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誠對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436 條之25復有明定。次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關於勞工紅利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工資之一部分,而工資
請求權應係
僱傭關係存續時已發生並
存在之工資,雇主應給付而未付,勞工始有請求權,
惟被上
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已退休,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
日經股東會決議發放103 年度之員工紅利時,
兩造間既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員工紅利請求權,原判決
適用
法
律應有違誤。況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
例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認員工紅利並非工資,僅係勉
勵、恩惠性給付,則上訴人應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紅利、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原判決據此不認為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員工紅利屬工資,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
酬無關,自
難認有違背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認定之違法之情
形。
㈡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
文。又員工分紅之發放
與否,應視雇主當年度營運狀況及有
無盈餘
而定,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並非屬必然發放
;惟雇主於年度終了,結算確有盈餘,經同意分配員工紅利
後,即應受此
拘束,並對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員
工負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
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103 年度盈餘員工紅利分配議案,此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示),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有給付103 年度員工紅利之義務,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103 年度員工紅利之對象,應為103
年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員工,且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
6 日始退休,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有何過失,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㈡所示),自難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不當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