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榮
被
上訴人 周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未經
兩造同意或
聲請,即逕自調閱
他案相關卷證即原判決第2頁最末3行,遽對被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與解釋該證據內容,無啻剝奪伊防禦之機會,縱認為
概括為同法院而屬職權已知事項,
惟未使伊得以辯論之情形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使伊甚至連解
釋該證據呈現之外觀機會均完全喪失,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內涵,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使伊能立於公平之基準而為辯論等語,
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
經查: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
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
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稱:原審未經兩造同意或聲請,即逕
自調閱他案相關卷證,遽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解釋該
證據內容,剝奪伊防禦之機會
云云,然所指原判決第2頁最
末3行所認定「兩造知悉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臟病住院,
大部分時間原告均請病假」之事實,係依本院105年度
勞訴
字第67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
造均陳稱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臟病住院,該月份大部分時
間原告均請病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7頁)所為,
堪認
係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之事實,且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已就前案判決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12頁
),原審自無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而有妨礙上訴人防禦權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
規定,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