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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被 上訴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兩造同意或聲請,即逕自調閱 他案相關卷證即原判決第2頁最末3行,遽對被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與解釋該證據內容,無啻剝奪伊防禦之機會,縱認為 概括為同法院而屬職權已知事項,惟未使伊得以辯論之情形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使伊甚至連解 釋該證據呈現之外觀機會均完全喪失,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內涵,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使伊能立於公平之基準而為辯論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 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稱:原審未經兩造同意或聲請,即逕 自調閱他案相關卷證,遽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解釋該 證據內容,剝奪伊防禦之機會云云,然所指原判決第2頁最 末3行所認定「兩造知悉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臟病住院, 大部分時間原告均請病假」之事實,係依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 造均陳稱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臟病住院,該月份大部分時 間原告均請病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7頁)所為,堪認 係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之事實,且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已就前案判決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12頁 ),原審自無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而有妨礙上訴人防禦權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 規定,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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