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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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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童盛平 被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 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故對於不得上 訴之裁判提起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 裁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揆諸前揭規定, 就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 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或抗告。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就該民 事裁定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對於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定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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