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童盛平
被
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
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準用之。故對於不得上
訴之裁判提起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
裁定,
爰依法提起上訴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揆諸前揭規定,
就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
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或抗告。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就該民
事裁定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對於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定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