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規定。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約,相對人受聘到抗告人 公司服務,雖約定到菲律賓工作,但因抗告人公司設於台北 市,因此,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件鈞院具有管轄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本件兩造所簽工作協議及 同意書已約定如違反協議提出訴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 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 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定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 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 約所生爭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闡釋甚明。因此,雙方文件中如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此文件如非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不特定消費 者之間交易行為之定型化契約,雖為小額案件,仍有合意管 轄之適用。㈢又戶籍設於中南部,但在台北市應徵工作者比 比皆是,如即認為有關僱傭契約小額訴訟均應以其戶籍地為 管轄法院,對兩造而言,顯然剝奪原有普通管轄之權利,亦 違反雙方之合意。本件相對人應徵,雙方面談後,抗告人始 依雙方商談意旨,擬定原證一之工作協議暨同意書,因此, 本件並非法人或商人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交易,上開工作協議 暨同意書係雙方商談,依商談結論打字由相對人審閱同意後 再簽署,並非抗告人事先統一擬好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原裁定並未審酌本件是否法人或商 人與不特定自然人交易所生爭執,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定型 化契約,其裁定自有誤。㈣本件工作協議暨同意書第7條已 約定「如違反協議項目公司將提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商談之內容,表示違反 協議所約定之各項目,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 並未詢問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即推論兩造無由鈞院管轄之合 意,顯屬率斷。㈤因此,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調查即逕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係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雙方係因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爭執,其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兩造為工作事項所約 定而由相對人所簽署之「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 協議暨同意書」中(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就:工作地點、 內容、報酬、休假、員工宿舍餐飲、勞健保違反工作規定之 效果、違約賠償等等約定,其中第7條係約定「本工作涉及 公司商業機密與當地旅遊操作,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巴拉望 任何一家旅遊相關產業工作,如違反此協議項目公司將提出 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因此,系 爭同意書第7條乃係對於「倘若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在 菲律賓巴拉望地區旅遊相關產業之公司工作時,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所提出之訴訟時」,就此涉外事件為管轄之約定, 應堪確定。本件訴訟則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解職,主張受有機 票費用、住宿費、實習費用之損失,而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參見),因此,本 件訴訟即非屬於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涉外事件之管轄約定之 範圍,即無從適用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應堪確定;再 查,抗告人抗告時另主張抗告人公司係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 ,此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第1條係記載: 「外派支援工作地點為菲律賓(巴拉望、科隆)…」等語, 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且此亦與抗告人公司設籍地址無 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又查,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5,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因此,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