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偉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崑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㈠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規定。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約,相對人受聘到抗告人
公司服務,雖約定到菲律賓工作,但因抗告人公司設於台北
市,因此,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件
鈞院具有
管轄權。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本件
兩造所簽工作協議及
同意書已約定如違反協議提出訴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
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
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定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
特定
消費者因
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
適用
,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
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
約所生爭執,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闡釋甚明。因此,雙方文件中如有
合
意管轄之約定,此文件如
非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不特定消費
者之間交易行為之定型化契約,雖為小額案件,仍有合意管
轄之適用。㈢又戶籍設於中南部,但在台北市應徵工作者比
比皆是,如即認為有關
僱傭契約
小額訴訟均應以其戶籍地為
管轄法院,對兩造而言,顯然剝奪原有普通管轄之權利,亦
違反雙方之合意。本件相對人應徵,雙方面談後,抗告人始
依雙方商談意旨,擬定原證一之工作協議暨同意書,因此,
本件並非法人或商人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交易,上開工作協議
暨同意書係雙方商談,依商談結論打字由相對人審閱同意後
再簽署,並非抗告人事先統一擬好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原裁定並未審酌本件是否法人或商
人與不特定自然人交易所生爭執,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定型
化契約,其裁定自有誤。㈣本件工作協議暨同意書第7條已
約定「如違反協議項目公司將提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商談之內容,表示違反
協議所約定之各項目,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
並未詢問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即推論兩造無由鈞院管轄之合
意,顯屬率斷。㈤因此,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調查即逕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係
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雙方係因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爭執,其
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兩造為工作事項所約
定而由相對人所簽署之「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
協議暨同意書」中(下稱
系爭同意書),係就:工作地點、
內容、
報酬、休假、員工宿舍餐飲、勞健保違反工作規定之
效果、違約賠償等等約定,其中第7條係約定「本工作涉及
公司商業機密與當地旅遊操作,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巴拉望
任何一家旅遊相關產業工作,如違反此協議項目公司將提出
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頁),因此,系
爭同意書第7條
乃係對於「
倘若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在
菲律賓巴拉望地區旅遊相關產業之公司工作時,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所提出之訴訟時」,就此
涉外事件為管轄之約定,
應
堪確定。本件訴訟則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解職,主張受有機
票費用、住宿費、實習費用之損失,而依照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卷第4頁,
起訴狀參見),因此,本
件訴訟即非屬於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涉外事件之管轄約定之
範圍,即無從適用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
應堪確定;再
查,抗告人抗告時另主張抗告人公司係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
,此為債務履行地等語,
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第1條係記載:
「外派支援工作地點為菲律賓(巴拉望、科隆)…」等語,
此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按,且此亦與抗告人公司設籍地址無
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又查,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5,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因此,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