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怡萱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哲
被 告 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一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萬7404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8萬3077元,並撤回
前揭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
詎原告
復於106 年4月6日具狀追加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
為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8月
3日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126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34 頁),核
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
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