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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哲 被   告 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萬740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8萬3077元,並撤回前揭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詎原告復於106 年4月6日具狀追加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 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8月 3日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126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34 頁),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 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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