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怡萱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哲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
106 年4月6日遞送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 萬5120元(計算式
:41,126元/月×12月×10 /年=4,935,120 元,原告為71年次,
尚可至少工作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至於先位
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原告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第一項裁判費,原告得暫
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原告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953元(計算式:49,906元/2=24
,9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千元,尚應繳納2萬39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
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