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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 106 年4月6日遞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 萬5120元(計算式 :41,126元/月×12月×10 /年=4,935,120 元,原告為71年次, 尚可至少工作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至於先位 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原告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第一項裁判費,原告得暫 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原告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953元(計算式:49,906元/2=24 ,9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千元,尚應繳納2萬39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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