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萊仔 被上訴人  臣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事百貨服務從未有任何重大違規,或被懲罰、貪污 之事件發生。 ㈡被上訴人於98年度要上訴人轉至中壢SOGO上班,與其新北市 住處遠距離。 ㈢被上訴人除櫃上換人做移交盤點之外,都未進行櫃上盤點, 單人櫃非有配班,上訴人賣場每日都進行盤點,而倉庫商品 量多,非短時可盤點完成,賣場完全無法照應到,這樣的規 章明顯無理。 ㈣公司規章規定,開會遲到扣1,000元,但上訴人因為服務客 人趕時間匆忙而胃腸不舒服,竟不給任何理由即扣3,000元 ,明顯無理。 ㈤被上訴人內帳混亂、銷貨未銷帳、未銷貨的入銷貨、進貨退 貨之不實、未進貨而要向櫃上調貨、訂金不實、衣號和衣圖 不符等諸多。 ㈥104年8月17日盤點,104年8月18日尚未求證商品短少之因, 就要求上訴人賠償,明顯無理。上訴人不可能以商品短少進 行貪污。 ㈦且104年11月3日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兩造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已拋棄,其中只包括商品賠償、扣除獎金、訂金等 ,而未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當時是① 103年6月15日的銷售的31Y-L002 04/40無貨先銷,欠客人而 被上訴人未銷帳而要求上訴人賠5,305元,②102年8月27日 上訴人沒開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重複使用訂金10,625元, 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補入10,625元,因此15,930元(即 5,305+10,625=15,930)應返還上訴人,而因調解二次不 成後,上訴人服從調解委員建議折衷7,890元和解。 ㈧上訴人一直要求倉管張雅蘭前來盤點,因倉管繁忙延至移櫃 位後,104年8月17日方來盤點,而盤點後隔日(即104年8月 18日)即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明細以 便查清商品,但被上訴人不肯多給一些時間,並於104年8月 28日無預警的帶新人前來櫃位作盤點移交,同時併解僱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㈨104年10月30日台北市政府調解未成立後,被上訴人於當日 下午即迫使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104年8月份 )及獎金(即104年7、8月獎金)合計78,210元,因此於104 年11月3日調解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71元。 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於員工訓練時頒定之公告已明確規定,專櫃營業員 應就專櫃商品負擔保管責任,若有遺失,則須賠償,因此上 訴人對於系爭敦南SOGO專櫃之商品應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 僅為從旁協助,並不對旗下專櫃商品負管理責任,且證人張 雅蘭於原審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被告公司 的盤點工作由證人負責,證人從104年到現在,有去任何一 個專櫃盤點嗎?)基本上我人不會到現場盤點,可是我的公 司會做櫃上貨品清點的工作,會請小姐把上一季的貨退回公 司清檔,剩餘沒退回來的我會問小姐為何沒退回來,在104 年6月我也做過這個工作,我每一年會作兩次,我都會詢問 專櫃小姐說為何有些衣服沒有退,他會回報我這些衣服現場 都有,是客人要,如果不見我就會請專櫃小姐開遺失單。這 是我的另外一種盤點方式,我人沒到現場,但我每季都會作 一個清帳的動作」、「(上面的簽名是否係由妳與原告親簽 ?什麼情況下要簽這個名?)這是盤點的吧,對。我們盤點 沒有誤差就要簽名,當時我要調到對面APANAGE這個櫃,我 就要盤點,盤點後,原來的櫃由雙人櫃變單人櫃,就要盤點 ,被告公司派人盤點後就要簽名。」,因此,被上訴人於換 季、專櫃人員異動或是專櫃貨物數量出現異常時,均會到現 場協助盤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櫃上換人做移交盤點之 外,皆未進行櫃上盤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陸續接獲同仁反應在敦南SOGO專櫃調不到 貨,已多次提醒上訴人要注意經管貨物數量,並儘速回復衣 服庫存量,惟上訴人拒絕進行查點,被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 17日調派同仁張雅蘭至該專櫃進行盤點,有證人黃美麗於原 審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告於104年6月25 日以及同年8月26日之業務會議,妳是否有參加?當時會議 內容為何?)我有參加,會議內容是展望未來,公司都會提 未來的計畫,也會選一些要下訂單的商品。印象中就是老闆 都會鼓勵我們,老闆娘有說請伊柔(即原告)趕快回去把帳 弄清楚。」、「(『黃美麗』之簽名是否由妳親簽?其上記 載『附伊柔文件』所指為何?)恩,是我簽的。我們公司同 樣在SOGO,送貨來全部的東西會包在一起,我有看到原告的 會拿給他,他也會把我們櫃的東西拿給我。我有把這個文件 拿到樓上給原告。」,而上訴人未依員購程序,擅自私下將 櫃上商品據為己有,此有證人張雅蘭之證述「(104年8月17 日進行盤點後,後續有何處置?原告有無對衣服短少提出解 釋?)當天我列印出盤差單後,我有問原告怎麼會差這麼多 件?我把單子給原告看之後,原告就說裡面有幾件是原告她 要員購的。我就要她把員購的是哪幾件要跟我說,或是有收 錢沒報帳,或是其他情形,都要核對後再給我。」、「(核 對之後,公司有原告員購的紀錄嗎?)沒有,原告說要員購 ,但是公司都沒有她要員購的資料,是盤完之後原告才說有 哪幾件衣服是她要員購。」可稽,上訴人仍怠於確認比對, 被上訴人只得於104年8月28日會同敦南SOGO百貨主管陳思伃 至專櫃進行盤點,確認後被上訴人損失之盤差衣物為31件, 金額高達218,280元,相當於該專櫃2個月之營業損失,足見 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扣留薪水之行為,亦無積欠上訴 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因此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2日以起 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有據。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專櫃銷售服務人 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1,000元及每月之業績獎金,嗣於 100年3月21日起派任至被上訴人設於太平洋百貨公司敦化館 之專櫃服務,系爭專櫃自102年8月30日由雙人專櫃改為單人 專櫃,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任銷售服務人員。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調派同仁張雅蘭對系爭專櫃進行盤 點時發現短少衣服30餘件,復於104年8月28日再次調派同仁 ,並會同敦南SOGO主管陳思伃至該專櫃再次進行盤點,盤點 結果為盤差共29筆(31件),盤差損失金額為218,280元;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庫存盤差損害賠償事件,而向新北市新 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4年11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衣物損失壹拾壹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整,扣除對造人收取全部之訂金及104年7月及 8月獎金後,由聲請人返還對造人捌仟零柒拾壹元整,訂於 104年11月20日前給付。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㈢上訴人前因請求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未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公告「⑴專櫃人員應至少每週自行 盤點…理應第一時間發現遺失。⑵貨品遺失時應第一時間先 行主動告知公司,公司為體恤員工辛勞不排除員購方式賠償 。(公司保留依當時售價求償之權力)。⑶若未事先告知遺 失,盤差一律以當時售價予以賠償。」,上訴人並於上開公 告下方簽名處親自簽名(原審卷第70頁)。 ㈤被上訴人之員購管理辦法規定「新進人員於服務滿三個月 以上,可享本公司商品;每季限額定價二萬元(6折以上( 含)一律員購優惠(5折,5折以下(含)一律現有折數員購 優惠再8折)之員購額,限員工本人購買。員購款項一律 於當月發薪時扣抵。銷售人員欲員購可填寫退貨單,直接 由櫃點取貨,註明購買者姓名單據正本寄回公司。」(原審 卷第1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薪資表、薪資單、銀行存摺帳戶明細、LINE截圖 畫面等文件為證,復於上訴時再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被上訴人退貨單、上訴人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專櫃銷貨日報表、店家成品異動明細表 、商品庫存表、店家盤差表、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言詞 辯論筆錄等文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盤點確 認盤差衣物為31件、金額高達218,280元,相當於該專櫃2個 月之營業損失,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8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未進行櫃上盤點等致盤差損失,並非上訴人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上訴 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有無理 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 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為雇主 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 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 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 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 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2日公告「專櫃人員應 至少每週自行盤點,理應第一時間發現遺失。貨品遺失時應 第一時間先行主動告知公司,若未事先告知遺失,盤差一律 以當時售價予以賠償」之工作規則(原審卷第70頁參照), 而上訴人亦於閱覽後在下方簽名處親自簽名,足見上訴人業 已同意受該公告之工作規則拘束,應堪確定;其次,被上訴 人附於人事管理規章之員購管理辦法亦已明訂「新進人員 於服務滿三個月以上,可享本公司商品;每季限額定價二萬 元(6折以上(含)一律員購優惠(5折,5折以下(含)一律現 有折數員購優惠再8折)之員購額,限員工本人購買。員 購款項一律於當月發薪時扣抵。銷售人員欲員購可填寫退 貨單,直接由櫃點取貨,註明購買者姓名單據正本寄回公司 。」等情,有該員購管理辦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5頁) ,而上訴人前已於102年3月16日依照員購管理辦法購買價值 2,990元之商品,亦有薪資扣款書(員購)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138頁),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規定員工購買商 品之方式,亦堪確定,則上訴人自應依照上揭工作規則「至 少每週自行盤點」、「貨品遺失時應第一時間先行主動告知 公司」之規定,就專櫃之商品負擔盤點之責任,以及依照員 購管理辦法之規定,「填寫退貨單後取貨」之方式進行員購 ,並「於當月發薪時扣抵」員購款項,應堪確定,是上訴人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盤點、盤點為被上訴人責任、員購 商品已經部分退回、也經扣款等語主張其並未有違反規定之 情形,顯非有理,無從採據。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82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應受上揭101年4月12日公告之 工作規則以及員購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之拘束,而就專櫃商 品負擔保管責任,已如前述,然而就上訴人保管責任之部分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8日盤點 時即發現商品數量不符之問題,且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從移交給我到8月17日,都 沒有盤點過,就我所知證人也沒有盤點過。要公司一起來盤 ,每一件都盤才叫盤點。」等語(原審卷第226頁),足認 上訴人並未依照工作規則之規定至少每週自行盤點,貨品遺 失時應第一時間先行主動告知公司,應堪確定; ⑵證人張雅蘭亦證稱:「(證人在104年8月17日有無去系爭敦 南SOGO專櫃盤點,若有,盤點的經過?當日進行盤點後,證 人是否記得盤差的數量?大約多少?)有,我們的盤點過程 是我有帶公司的盤點機器,我刷過之後原告陳小姐點過,一 件一件點過刷過後,刷過後陳小姐會跟在我後面數我刷過的 數量,我刷幾件,她確認後我才會把資料輸入到盤點機裡面 ,整櫃盤完之後才會印出盤差單,就是誤差。當日盤差大約 是40幾件。」、「(104年8月17日進行盤點後,後續有何處 置?原告有無對衣服短少提出解釋?)當天我列印出盤差單 後,我有問原告說怎麼會差這麼多件?我把單子給原告看之 後,原告就說裡面有幾件是原告她要員購的。我就要她把要 員購的是哪幾件要跟我說,或是有收錢沒報帳,或是其他情 形,都要核對後再給我。(核對之後,公司有原告員購的紀 錄嗎?)沒有,原告說要員購,但是公司都沒有她要員購的 資料,是盤完之後原告才說有哪幾件衣服是她要員購。(證 人後續有無再詢問原告這些沒有員購紀錄的衣服,原告打算 如何處理?)原告最後有開出她的員購單,然後說有一兩件 她不買了,要拿回來還給公司。(當天盤差數量都是原告要 員購的嗎?)不是。(剩下的其他衣服原告如何解釋?)原 告說她還要再查,然後說有幾筆她做了銷貨沖帳,她就會在 盤點的盤差中減回來,意思就是她已經賣出了,所以大約會 剩下20幾件盤差。(在盤點當時,原告有無提出她自行整理 的相關庫存表或文件,以跟公司核對?)盤點那天沒有。( 盤點之後,公司有無提供當天盤點的相關資料給原告?)有 。我是隨貨寄到美麗的專櫃,因為那一天原告家沒有貨,所 以我請美麗轉交給原告伊柔。(證人到現場後,還沒盤點前 ,原告有無先跟妳說她有員購的衣服這件事?)沒有。原告 是盤完之後才告訴我的。」、「(證人從104年到現在,有 去任何一個專櫃盤點嗎?)基本上我人不會到現場盤點,可 是我的公司會做櫃上貨品清點的工作,會請小姐把上一季的 貨退回公司清檔,剩餘沒退回來的我會問小姐為何沒退回來 ,在104年6月我也做過這個工作,我每一年會作兩次,我都 會詢問專櫃小姐說為何有些衣服沒有退,她會回報我這些衣 服現場都有,是客人要,如果不見我就會請專櫃小姐開遺失 單。這是我的另外一種盤點方式,我人沒到現場,但我每季 都會做一個清帳的動作。」、「(證人104年6月間盤點原告 櫃位,有無發現什麼異常狀況?)沒有,原告都跟我說有貨 ,所以我信任原告所說的。(那為何8月17日妳會到現場盤 點?)之前原告有請我去現場盤點,因為在剛好現場在換季 進新貨,我比較忙。而我會在8月17日去,是原告專櫃從三 樓換到四樓,我想說就去現場幫她盤點看看專櫃貨品實際數 量。(證人在現場盤點後,有幾件原告自己在現場作銷貨的 動作,然後跟妳們回答說她賣出了,公司帳上會有嗎?)這 是原告自己事後才做的銷帳動作。她要做銷帳,報給百貨公 司,錢才會入到我們公司。(所以不是原告之前賣出,公司 就知道有這筆帳,只是盤點紀錄沒有?)不是。(妳們公司 是否規定當天賣出,當天就要報帳給公司?)對。(一般正 常情況下,什麼時候櫃位才會做事後的銷帳?)客人做訂金 ,客人喜歡某件,但先付訂金,衣服還在櫃上,要等她把所 有錢都付清,才會把衣服給客人。所以會先入部分訂金進百 貨公司,等事後金額補足後,才會把這件衣服做銷帳。(就 原告將她事後銷帳的那幾件衣服,公司查的結果,原告有無 先入訂金給百貨公司?)她事後做銷帳,訂金有入百貨公司 ,盤差後她才把貨號做沖銷。其他櫃在做訂金保留衣服的時 候,都會寫貨號,但原告是說客人都沒有確認要留哪一件衣 服,所以原告都沒有寫貨號。(公司是否有規定客人付訂金 時,同時要輸入衣服的貨號?)有,而且也要輸入客人的資 料。」等語(原審卷第227、228、229頁),足見上訴人未 確實遵守被上訴人之「應於每週自行盤點」及「未於第一時 間先行主動告知公司遺失貨品」,以及「填寫退貨單後取貨 」之方式進行員購,並「於當月發薪時扣抵」員購款項等等 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之事實,應堪確定。 ⑶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倉管人員盤點後,發現被上訴人商 品遺失31件共218,280元之盤差損失,以及發現盤差損失後 ,方自承其中6件衣物想要員購,但於完成登錄銷貨作業前 即先行攜回家中,是其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 應堪確定,而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設專櫃係以銷售貨品為其 營業項目,銷貨款項則為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且被上訴人 因無法全面事事監督系爭專櫃之衣物及財務事宜,始僱請上 訴人管理專櫃銷售衣物,由其負責專櫃全部事宜,更全賴上 訴人之管理並依時回報公司專櫃情況,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專 櫃無電腦及盤點機設備,被上訴人無法以電腦連線查知系爭 專櫃衣物數量變化,更需仰賴上訴人善盡管理職責,以時時 掌握系爭專櫃之衣物流向,惟上訴人身為專櫃營業員,未盡 其管理衣物之職責,未依公司規定依時盤點專櫃衣物,無法 及時發現衣物短少情況,尤其更有未依公司員購規定即擅自 將衣物攜回家中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則上訴人對 其所管理系爭專櫃之物品,顯未善盡保管之責,違反被上訴 人前揭所定應按時每週至少盤點一次,並於發現貨品遺失時 第一時間應先行主動告知公司,且於員購時須先填寫退貨單 後取貨之方式進行員購,並於當月發薪時扣抵員購款項之工 作規則,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二個月之營業損失,足使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核心價值即忠誠及信賴基礎完全破壞,自難 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情 節自屬重大,兩造間既已無互信基礎,被上訴人認如繼續僱 傭上訴人將有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虞,自有立即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之必要。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對專櫃 貨品之保管責任,事後又怠於清查貨品之損失原因,且未依 員購程序即私自將衣服帶回,嚴重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與工 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稱①被上訴人於98年度要求上訴人轉至中壢SOGO 上班,與其新北市住所遠距離,以及②公司規章規定開會遲 到扣1,000元,上訴人因服務客人趕時間而胃腸不舒服,被 上訴人仍不給任何理由扣3,000元,③被上訴人有內帳混亂 、銷貨未銷帳、未銷貨的入銷貨、進貨退貨之不實、未進貨 而要向櫃上調貨、訂金不實、衣號和衣圖不符等諸多情形, 與本件上訴人未依時就系爭專櫃衣服盤點並回報,造成巨大 盤差,及未依員購規定即將衣物私自取回而據以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並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㈤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未依時就系爭專櫃 衣服盤點並回報,及未依被上訴人員購規定即將衣物私自取 回,造成被上訴人鉅大盤差損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2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之規定,非上訴人所主張僱主應發放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上訴人離職情形,亦 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 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8,580元及 預告工資53,880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未依時就系爭專櫃衣服盤點並回報, 及未依被上訴人員購規定即將衣物私自取回,造成被上訴人 鉅大盤差損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於104年8月2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 符得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原 審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8,475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2,460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二審裁 判費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