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雙子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桃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受聘上訴人,擔任
104年10月2日出發之美加東16日團體旅遊(下稱美加東旅行
團)領隊,
兩造並約定
報酬為17名參團旅客每日支付小費美
金10元扣除司機小費美金3元後之總額,即美金1,904元。又
此團有12日行程另聘當地導遊解說,導遊費一日美金150元
,合計美金1,800元,伊已全數代為支付。且伊帶團出國後
,發現美國當地導遊與司機均有保證收入,導遊之保證收入
為一日美金150元,伊應得
比照辦理,則以伊帶團17日計算
,保證收入應為美金2,400元。以上合計美金6,104元,上訴
人均應如數給付。
爰依兩造間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6,
104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擔任美加東旅行團領隊,是
否需要導遊,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若需導遊陪同,則聘請
導遊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被上訴
人自聘導遊,即應自行負擔導遊費用,其後增加之導遊食宿
、交通、景點費用,亦同。又伊於出團前,交付小費報酬美
金1,020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以每日美金3元計算之應交付司
機小費後,剩餘美金204元為被上訴人已支領之領隊小費報
酬,被上訴人應僅得再支領美金1,700元之領隊小費報酬。
再者,伊就被上訴人自聘導遊一事,代被上訴人支出該名導
遊住宿費美金1,100元,且被上訴人出團曾先行向上訴人支
領美金4,880.2元及加幣3,650.3元之公費,此扣除附表「上
訴人」欄所示之實際支出費用美金4,198.25元及加幣3,528.
34元後,尚有美金681.95元及加幣121.96元,被上訴人應該
退還之,以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領隊小費報酬1,700元為抵
銷,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茲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導遊費美金1,800元、領隊
小費報酬1,700元,合計3,5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22日晚間簽署領隊
承攬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美加東16日團體旅
遊領隊,參團旅客共計17人,旅客每人每日小費為美金10元
(含司機小費每人每日3元)。
⒊上訴人於美加東旅行團出發前交付被上訴人美金5,900元、
加幣3,650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領隊報酬美金1,020元。
⒋美加東旅行團導遊費用為1,800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導遊費用1,800元?
⑴兩造是否約定美加東旅行團應由領隊兼任導遊?
⑵美加東旅行團之導遊是否被上訴人自聘?聘請導遊之費用
1,80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上訴人是否尚有領隊小費報酬1,700元未給付?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公費681.95元、加幣121.96元應繳回
為由,扣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領隊小費,並為
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⑴美加東旅行團導遊之住宿費、餐費、門票費是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導遊之住宿費及餐費金額為何?
⑵被上訴人返國提出之餐費及雜支報帳單金額是否屬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
導遊費美金1,800元,及給付領隊小費報酬美金1,700元,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導遊為被上訴人自聘者,導遊費用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且其得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導遊住宿費美金
1,100元,及被上訴人尚未繳回之公費美金681.95元、加幣
121.96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領隊小費報酬抵銷,抵銷後,
伊
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導遊費用1,800元?
經查,被上訴人於出團前,曾向上訴人表示:「惠淇(
按:
應為「琪」之誤)建議我請導遊做美加東岸時,剛好經理進
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已有向經理說清楚要請的導遊只做美
加東岸。因為黃石和大堤頓路線很明確,時間掌控和導覽,
我應該沒問題。若現在真的請不到人,可否請10月5日的導
遊幫忙前幾天,再去銜接上10月5日的團。」、「因10/1日
上台北,所以9/30得去換美金和加幣,不知導遊收不收旅行
支票?還是只收現金。」等語,上訴人則回覆:「導遊已經
訂好,原則上他們應該是收現金,但是美國銀行都可以用旅
支換現金,費用部分如有疑問請找Jimmy電話…」,被上訴
人
嗣另表示:「我在6點多已打電話和美國的Jimmy和導遊聯
絡過了。」等語乙節,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27日、29日及30
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10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且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附件「A.
事件說明」自述:「告知若不熟悉領隊兼導遊的操作和解說
,公司可以幫忙聘請美國導遊協助帶團,但是導遊費用要領
隊自己出。」、「但她希望我自聘導遊,甲○○告訴我,聘
請的導遊只做美東和加拿大12天的行程,黃石公園3天我自
己帶,我要給導遊每天150美元費用,和負擔導遊每晚約100
美元,11晚共1,100美元的住宿費,住宿費公司先墊,回國
後再扣錢,我嫌貴,不願聘請導遊,想自己帶,當時她也沒
說什麼。」、「9月26日公司請李惠琪領隊為我介紹行程如
何安排,李惠琪認為我的風險太大,強烈建議我要聘導遊,
才免(按:應為「勉」之誤)強答應,剛好甲○○走進公司
,便當場請甲○○代聘導遊。」、「我給付1,800美元(12
×150=1,800)導遊費用,導遊又向我另要816美元的小費
時,我才發現問題大了。沒人告訴我還有一筆816美元要給
導遊。我出國前只準備好1,800美元的導遊費。」等語(見
原審卷4頁至第6頁);證人李惠琪並到庭
結證稱:美國團向
來為節省成本都是領隊兼導遊,伊應徵時,上訴人有告知伊
此事,伊亦知悉上訴人不會為伊另聘美國導遊,伊並因此自
費參加上訴人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以增加經驗,又領隊一般
帶團都會從東南亞、泰國、韓國等短線累積帶團經驗後,再
帶長程線如美國、加拿大等,伊對被上訴人第一次帶團就帶
美國線很驚訝,因為怕他沒有帶過團,有些地方也沒有去過
,這樣帶團出去會發生找不到路、迷路,不知道把客人帶到
哪裡等問題,所以伊強烈建議被上訴人如果不熟悉那個地方
,請導遊比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
158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美加東旅行團由被上訴
人擔任領隊兼任導遊,伊因被上訴人要求而代為聘僱美國導
遊,該團美國導遊係由被上訴人自聘,被上訴人亦同意支付
因此所生之導遊費用美金1,800元,此一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等語,均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尚有領隊小費報酬1,700元未給付?上訴人所為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件「A.事件說明」記載:「吳避
桃告訴我們的勞動收入一直是『公司在臺灣就已預收客人小
費每人每天10美元,這10美元由司機分3美元,領隊分7美元
』等文字,伊並因此於起訴時主張其領隊小費報酬合計為美
金1,904元(計算式:17×7×16=1,904);又被上訴人出
團前,上訴人有交付領隊小費報酬美金1,020元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出團後有交付司機美金816元作為小
費,此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雜支報帳單即可得知(
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司機小費確
實已經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則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之領隊小費報酬美金1,020元扣除司機小費美金816
元後,應僅剩餘美金204元,可認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
之領隊小費報酬為20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領隊小費報
酬美金1,700元未獲清償等語,
洵堪採信。
⒉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1,700元為抵銷抗辯,並
辯以: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自聘導遊住宿費美金1,100元,
且伊於被上訴人帶團出國前有交付美金4,880元、加幣3,650
元以支付旅客之餐費、門票等,實際花費應如附表「上訴人
」欄之記載,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繳回美金681.95元、
加幣121.96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上均扣抵後,伊
應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導遊
乃上訴人
要求其聘請者,導遊之住宿費、餐費、交通費及小費均應由
上訴人負擔,且美加東旅行團之實際餐費、門票等如附表「
被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應無
債權可以主張抵銷等語。爰
審酌如下:
⑴查,美加東旅行團之導遊乃由被上訴人自聘乙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述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件「A.事件經過」
亦有:「但她希望我自聘導遊,甲○○告訴我,聘請的導
遊只做美東和加拿大12天的行程,黃石公園3天我自己帶
,我要給導遊每天150美元費用,和負擔導遊每晚約100美
元,11晚共1,100美元的住宿費,住宿費公司先墊,回國
後再扣錢,我嫌貴,不願聘請導遊,想自己帶,當時她也
沒說什麼。」、「9月26日公司請李惠琪領隊為我介紹行
程如何安排,李惠琪認為我的風險太大,強烈建議我要聘
導遊,才免(應為「勉」之誤)強答應,剛好甲○○走進
公司,便當場請甲○○代聘導遊。」等內容,此應可認,
被上訴人自聘導遊之導遊住宿費美金1,100元已經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且導遊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聘,有關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支付予導遊之小費美金816元應該由上訴人支付予伊
一事,
即屬無據。
⑵次查,證人李惠琪到庭
具結證述:旅行團行程中的餐費、
門票等雜項費用基本上要依照公司所提供預算表執行及支
付,但有時會有誤差,因價格有時會調漲,而這個表沒有
修正,基本上差距不會太大,預算表中的人數理論上指的
都是客人人數,不包含另聘之導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預算表相符(見
原審卷第1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聘導遊所生
之門票、餐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洵堪採信,核
先敘明。又上訴人有預先交付被上訴人美金4,880元(按
:不爭執事項中美金5,800元扣除小費報酬1,020元後之數
額)、加幣3,650元,以供支付旅行團的餐費、門票等費
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實際餐費、門票等支
出數額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但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後,美加東旅行團之實支餐費、門票等應為美金4,266.36
元(計算式:3,446.16+820.2=4,266.36),加幣3,560
.73元(計算式:2,496.54+1,064.19=3,560.73),則
被上訴人須繳回之公費應為美金613.64元、加幣89.27元
。以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導遊住宿費美金1,
100元、未繳回之公費美金613.64元,合計1,713.64元,
被上訴人以此抵銷伊對被上訴人所負領隊小費剩餘報酬美
金1,700元之債務,並抗辯伊抵銷後,已無庸給付等語,
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導遊費美金1,8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依約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領隊小費報酬美金1,700元,但因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可
採,被上訴人之債權經上訴人為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再請
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領隊小費報酬美金1,700元
,亦不應淮許。原審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500
元,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一、餐費部分:
┌──┬────┬────┬─────────────────┬───────────┐
│ │ │ │ 兩造主張及抗辯 │ 本院之判斷 │
│編號│日期 │餐廳 ├────────┬────────┤ │
│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01 │10月2日 │四海居 │美金170元 │美金220元 │美金220元 │
│ │ │ │理由:收據記載之│理由:收據記載之│理由:兩造各自提出之收│
│ │ │ │金額為美金170元 │餐費為美金200元 │據影本內容除餐費金額不│
│ │ │ │。 │,所謂美金170元 │同外,其餘均屬相同,且│
│ │ │ │ │乃上訴人自行劃除│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 │ │ │ │「220」並新增「 │僅有餐費美金「220」元 │
│ │ │ │ │170」之數字者。 │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收│
│ │ │ │ │ │據影本原亦有餐費美金「│
│ │ │ │ │ │220」元之記載,但被劃 │
│ │ │ │ │ │除,並在其下新增「170 │
│ │ │ │ │ │」之數字一情,有收據影│
│ │ │ │ │ │本兩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 │ │ │ │ │卷第59頁、第135頁), │
│ │ │ │ │ │被上訴人所持收據影本上│
│ │ │ │ │ │之「220」既
未被劃除, │
│ │ │ │ │ │則基於劃除線一定出現在│
│ │ │ │ │ │數字或文字書寫後添加之│
│ │ │ │ │ │理,被上訴人主張美加東│
│ │ │ │ │ │旅行團在四海居用餐之餐│
│ │ │ │ │ │費為美金220元一事,即 │
│ │ │ │ │ │屬有據,而應予採信。 │
├──┼────┼────┼────────┼────────┼───────────┤
│ 02 │10月3日 │IchiUmi │美金374元 │美金374元 │美金374元 │
├──┼────┼────┼────────┼────────┼───────────┤
│ 03 │10月3日 │Jade │美金195.5元 │美金195.5元 │美金195.5元 │
│ │ │Dynasty │ │ │ │
├──┼────┼────┼────────┼────────┼───────────┤
│ 04 │10月4日 │Joy Tsin│美金170元 │美金170元 │美金170元 │
│ │ │Lau │ │ │ │
├──┼────┼────┼────────┼────────┼───────────┤
│ 05 │10月4日 │Teppan │美金136元 │美金153元 │美金136元 │
│ │ │yaki │理由:收據上列印│理由:餐廳有在收│理由:收據上列印之餐費│
│ │ │ │之消費金額為美金│據上加寫+17和Tot│顯示,被上訴人帶團17人│
│ │ │ │136元。 │al$153字樣,故金│前往消費自助餐之總金額│
│ │ │ │ │額應為美金153元 │為美金136元(見本院卷 │
│ │ │ │ │。 │第60頁);且證人李惠琪│
│ │ │ │ │ │於同年10月3日即被上訴 │
│ │ │ │ │ │人帶團前往消費之前日,│
│ │ │ │ │ │帶團17人前往同一餐廳消│
│ │ │ │ │ │費自助餐,每人消費均為│
│ │ │ │ │ │美金8元,總消費金額為 │
│ │ │ │ │ │美金136元一情,有證人 │
│ │ │ │ │ │李惠琪交付予上訴人之雜│
│ │ │ │ │ │支報帳單可稽(見原審卷│
│ │ │ │ │ │第142頁),是可見上訴 │
│ │ │ │ │ │人主張餐費為美金136元 │
│ │ │ │ │ │等語,洵堪採信。而被上│
│ │ │ │ │ │訴人雖稱餐廳有在收據上│
│ │ │ │ │ │加寫+17、Total$153字樣│
│ │ │ │ │ │,但在消費日期僅差一日│
│ │ │ │ │ │之情形下,同一間餐廳之│
│ │ │ │ │ │自助餐價格應為一致,且│
│ │ │ │ │ │收據上之+17、Total$153│
│ │ │ │ │ │等字樣均係手寫添加者,│
│ │ │ │ │ │是否果為餐廳之人添加者│
│ │ │ │ │ │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
│ │ │ │ │ │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
│ │ │ │ │ │亦難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
│ │ │ │ │ │張。
是以,美加東旅行團│
│ │ │ │ │ │在Teppanyaki餐廳用餐之│
│ │ │ │ │ │消費金額應為美金136元 │
│ │ │ │ │ │。 │
├──┼────┼────┼────────┼────────┼───────────┤
│ 06 │10月5日 │Hunan │美金153元 │美金153元 │美金153元 │
│ │ │Dynasty │ │ │ │
├──┼────┼────┼────────┼────────┼───────────┤
│ 07 │10月5日 │Cracker │美金185元 │美金201元 │美金201元 │
│ │ │Barrel │ │理由:收據共兩張│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收據│
│ │ │ │ │,金額合計美金20│共計2張,金額合為美金 │
│ │ │ │ │1元,且上訴人原 │201元一事,有上訴人提 │
│ │ │ │ │核銷美金200元, │出之帳單
可證(見本院卷│
│ │ │ │ │現又改成美金18 │第61頁),應認美加東旅│
│ │ │ │ │ │行團在Cracker Barrel餐│
│ │ │ │ │ │廳之消費金額為美金201 │
│ │ │ │ │ │元。 │
├──┼────┼────┼────────┼────────┼───────────┤
│ 08 │10月6日 │EN EN │美金144.5元 │美金153元 │美金144.5元 │
│ │ │ │理由:領隊司機免│理由:上訴人於被│理由:上訴人主張此餐廳│
│ │ │ │費供餐,僅以團客│上訴人聘請導遊前│收費係以18人(含導遊1 │
│ │ │ │人數計算餐費,
惟│,並未告知導遊之│人)計費一事,為被上訴│
│ │ │ │結帳時含導遊共18│相關費用應由被上│人不爭,並與被上訴人提│
│ │ │ │人,而導遊為被上│訴人負擔。 │出予上訴人之雜支報帳單│
│ │ │ │訴人自聘者,該餐│ │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 │
│ │ │ │費應由被上訴人負│ │),而導遊餐費應由被上│
│ │ │ │擔,是上訴人應負│ │訴人負擔,業經本院於得│
│ │ │ │擔之餐費為美金 │ │心證之理由㈡⒉認定,是│
│ │ │ │144.5元。 │ │上訴人陳稱此部分餐費為│
│ │ │ │ │ │美金144.5元,應為可採 │
│ │ │ │ │ │。 │
├──┼────┼────┼────────┼────────┼───────────┤
│ 09 │10月6日 │紐約樓 │加幣170元 │加幣170元 │加幣170元 │
├──┼────┼────┼────────┼────────┼───────────┤
│ 10 │10月7日 │Skylon │加幣458.15元 │加幣458.15元 │加幣458.15元 │
├──┼────┼────┼────────┼────────┼───────────┤
│ 11 │10月7日 │翠濠庭 │加幣221元 │加幣221元 │加幣221元 │
├──┼────┼────┼────────┼────────┼───────────┤
│ 12 │10月8日 │great │加幣204元 │加幣204元 │加幣204元 │
│ │ │moon │ │ │ │
├──┼────┼────┼────────┼────────┼───────────┤
│ 13 │10月8日 │Eastside│加幣323元 │加幣359.2元 │加幣343.39元 │
│ │ │Marios │理由:該餐廳未提│理由:上訴人事前│理由:導遊餐費應由被上│
│ │ │ │供領隊、司機及導│未告知導遊餐費應│訴人支付一事,已據本院│
│ │ │ │遊免費餐,故司機│由被上訴人負擔,│說明在前,且此餐廳收據│
│ │ │ │領隊餐費由上訴人│且收據共計4張, │共計4張,旅客餐費為加 │
│ │ │ │負擔,導遊餐費由│導遊餐費僅加幣15│幣311.77元,領隊、司機│
│ │ │ │聘僱者即被上訴人│.81元,上訴人計 │及導遊餐費均為加幣15.8│
│ │ │ │負擔,故收據上餐│算亦有錯誤。 │1元乙節,亦有收據可稽 │
│ │ │ │費扣除導遊一人餐│ │(見本院卷第63頁),是│
│ │ │ │費後為加幣323元 │ │上訴人應負擔之餐費應為│
│ │ │ │。 │ │加幣343.39元(計算式:│
│ │ │ │ │ │311.77+15.81×2=343.│
│ │ │ │ │ │39)。 │
├──┼────┼────┼────────┼────────┼───────────┤
│ 14 │10月9日 │拜沃市場│加幣255元 │加幣255元 │加幣255元 │
├──┼────┼────┼────────┼────────┼───────────┤
│ 15 │10月9日 │玉園 │加幣204元 │加幣216元 │加幣216元 │
│ │ │ │理由:領隊司機免│理由:上訴人事前│理由:李惠琪帶17人團前│
│ │ │ │費供餐,僅以團客│未告知被上訴人聘│往同一餐廳後向上訴人報│
│ │ │ │人數計算餐費,惟│導遊需支付導遊餐│帳時,在提供予上訴人之│
│ │ │ │結帳時含導遊共18│費,且由收據中看│雜支報帳單記載:「玉園│
│ │ │ │人,惟因導遊為被│不出導遊餐費和人│,司、領只減免一人,付│
│ │ │ │上訴人自聘者,故│數。 │18人餐費(人數不足20人│
│ │ │ │上訴人只需負擔17│ │,只免一人餐費)等文字│
│ │ │ │位餐費,合計加幣│ │一事,有雜支報帳單附卷│
│ │ │ │204元。 │ │為憑(見原審卷第142頁 │
│ │ │ │ │ │),可見上訴人稱領隊司│
│ │ │ │ │ │機在該餐廳用餐均免費等│
│ │ │ │ │ │語,並
非可取,則此餐廳│
│ │ │ │ │ │收取之18人餐費應係旅客│
│ │ │ │ │ │17人加計司機或領隊1人 │
│ │ │ │ │ │者。又玉園之餐費為加幣│
│ │ │ │ │ │216元乙節,有收據可稽 │
│ │ │ │ │ │(見本院卷第64頁),是│
│ │ │ │ │ │被上訴人主張加幣216元 │
│ │ │ │ │ │之餐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 │ │ │ │ │等語,堪予採信。 │
├──┼────┼────┼────────┼────────┼───────────┤
│ 16 │10月10日│Tomas │加幣204元 │加幣216元 │加幣204元 │
│ │ │Tam │理由:領隊司機免│理由:上訴人事前│理由:收據上記載:「18│
│ │ │ │費供餐,僅以團客│未告知被上訴人聘│Buffet Group」、金額加│
│ │ │ │人數計算餐費,惟│導遊需支付導遊餐│幣216元等文字(見本院 │
│ │ │ │結帳時含導遊共18│費。 │卷第65頁),
堪認有18人│
│ │ │ │人,惟因導遊為被│ │用餐,消費總金額為加幣│
│ │ │ │上訴人自聘者,故│ │216元。又導遊餐費應由 │
│ │ │ │上訴人只需負擔17│ │被上訴人支付一事,業如│
│ │ │ │位餐費,合計加幣│ │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僅│
│ │ │ │204元。 │ │需負擔17人之餐費即加幣│
│ │ │ │ │ │204元(計算式:216÷18│
│ │ │ │ │ │×17=204),信為可採 │
│ │ │ │ │ │。 │
├──┼────┼────┼────────┼────────┼───────────┤
│ 17 │10月10日│法式餐 │加幣425元 │加幣425元 │加幣425元 │
├──┼────┼────┼────────┼────────┼───────────┤
│ 18 │10月11日│明苑快餐│美金152元 │美金162.67元 │美金154.11元 │
│ │ │ │理由:導遊為黃建│理由:上訴人事前│理由:被上訴人所帶美加│
│ │ │ │中自聘,應由黃建│未告知被上訴人聘│東旅行團在此餐廳共消費│
│ │ │ │中負擔,扣除之導│導遊需支付導遊餐│19套餐點,餐費合計美金│
│ │ │ │遊餐費依比例計算│費,且收據上看不│162.67元一情,有收據可│
│ │ │ │上訴人應負擔之餐│出導遊餐費數額為│查(見本院卷第67頁),│
│ │ │ │費。 │何。 │而此一旅行團旅客人數共│
│ │ │ │ │ │計17人,為兩造所不爭,│
│ │ │ │ │ │是上訴人主張此包含被上│
│ │ │ │ │ │訴人聘請之導遊餐費等語│
│ │ │ │ │ │,應非無據。又導遊餐費│
│ │ │ │ │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說│
│ │ │ │ │ │明如前,是上訴人應負擔│
│ │ │ │ │ │者為美金154.11元(計算│
│ │ │ │ │ │式:162.67÷19×18= │
│ │ │ │ │ │15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9 │10月11日│chesleys│美金184.16元 │美金184.16元 │美金184.16元 │
├──┼────┼────┼────────┼────────┼───────────┤
│ 20 │10月12日│TinTin │美金136元 │美金136元 │美金136元 │
├──┼────┼────┼────────┼────────┼───────────┤
│ 21 │10月12日│喜臨門 │美金357元 │美金357元 │美金357元 │
├──┼────┼────┼────────┼────────┼───────────┤
│ 22 │10月13日│Bamboo │美金161元 │美金161元 │美金161元 │
│ │ │Garden │ │ │ │
├──┼────┼────┼────────┼────────┼───────────┤
│ 23 │10月13日│red │美金187元 │美金187元 │美金187元 │
│ │ │lotus │ │ │ │
├──┼────┼────┼────────┼────────┼───────────┤
│ 24 │10月14日│Snow │美金163.43元 │美金163.43元 │美金163.43元 │
│ │ │lodge │ │ │ │
├──┼────┼────┼────────┼────────┼───────────┤
│ 25 │10月14日│red │美金187元 │美金187元 │美金187元 │
│ │ │lotus │ │ │ │
├──┼────┼────┼────────┼────────┼───────────┤
│ 26 │10月15日│三明治野│美金74.15元 │美金85元 │美金74.15元 │
│ │ │餐 │ │理由:上訴人原本│理由:收據上載金額為美│
│ │ │ │ │核銷為85美元,現│金74.15元(見本院卷第 │
│ │ │ │ │改為74.15美元, │69頁),上訴人主張其應│
│ │ │ │ │顯非合理。 │負擔之餐費為美金74.15 │
│ │ │ │ │ │元,
核屬有據。 │
├──┼────┼────┼────────┼────────┼───────────┤
│ 27 │10月15日│apple │美金248.31元 │上訴人原核銷刪成│美金248.31元 │
│ │ │bee │ │218.5元,現改回 │理由:收據上載金額為美│
│ │ │ │ │248.5元 │金248.31元(見本院卷第│
│ │ │ │ │ │70頁),上訴人主張其應│
│ │ │ │ │ │負擔之餐費為美金248.31│
│ │ │ │ │ │元,核屬有據。 │
├──┼────┼────┼────────┼────────┼───────────┤
│ │ │ │ │ │合計: │
│ │ │ │ │ │美金3,446.16元 │
│ │ │ │ │ │加幣2,496.54元 │
└──┴────┴────┴────────┴────────┴───────────┘
二、門票部分:
┌──┬────┬─────┬────────────────┬───────────┐
│ │ │ │ 兩造主張及抗辯 │本院之判斷 │
│編號│日期 │項目 ├────────┬───────┤ │
│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01 │10月6日 │霧中少女 │美金231.2元 │加幣231.2元 │美金231.2元 │
├──┼────┼─────┼────────┼───────┼───────────┤
│ 02 │10月6日 │摩天輪 │加幣128.01元 │加幣128.01元 │加幣128.01元 │
├──┼────┼─────┼────────┼───────┼───────────┤
│ 03 │10月7日 │停車費 │加幣20元 │加幣20元 │加幣20元 │
├──┼────┼─────┼────────┼───────┼───────────┤
│ 04 │10月8日 │千島遊船 │加幣158.1元 │加幣158.1元 │加幣158.1元 │
├──┼────┼─────┼────────┼───────┼───────────┤
│ 05 │10月8日 │CN Tower │加幣486.93元 │加幣486.93元 │加幣486.93元 │
├──┼────┼─────┼────────┼───────┼───────────┤
│ 06 │10月10日│瀑布公園 │加幣46.75元 │加幣46.75元 │加幣46.75元 │
├──┼────┼─────┼────────┼───────┼───────────┤
│ 07 │10月10日│聖安妮峽谷│加幣174.25元 │加幣174.25元 │加幣174.25元 │
├──┼────┼─────┼────────┼───────┼───────────┤
│ 08 │10月10日│渡輪 │加幣50.15元 │加幣53.1元 │加幣50.15元 │
│ │ │ │理由:內含導遊渡│理由:上訴人事│理由:此渡輪收費人次為│
│ │ │ │輪費,因導遊為被│前未告知導遊之│18人,合計加幣53.1元乙│
│ │ │ │上訴人自聘,費用│交通費應由被上│節,有收據可稽(見本院│
│ │ │ │應由其負擔,故應│訴人負擔。 │卷第75頁);且導遊交通│
│ │ │ │扣除之,扣除後為│ │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業│
│ │ │ │加幣50.15元。 │ │據本院認定,是上訴人稱│
│ │ │ │ │ │其應負擔者為加幣50.15 │
│ │ │ │ │ │元(計算式:53.1÷18×│
│ │ │ │ │ │17=50.15)。 │
├──┼────┼─────┼────────┼───────┼───────────┤
│ 09 │10月13日│ Imax電影 │0元 │美金85元 │美金85元 │
│ │ │ │理由:未附收據。│理由:Imax收費│理由:17人觀賞Imax電影│
│ │ │ │ │員故意不給收據│之費用為美金85元一事,│
│ │ │ │ │,團員可證大家│有證人李惠琪提出予上訴│
│ │ │ │ │都有看電影。 │人之雜支報帳單
可佐(見│
│ │ │ │ │ │原審卷第142頁),
參諸 │
│ │ │ │ │ │旅行團行程內定之景點如│
│ │ │ │ │ │有未能參觀之情,旅行社│
│ │ │ │ │ │通常需退費,衡情,本件│
│ │ │ │ │ │既無此一情事發生,被上│
│ │ │ │ │ │訴人稱其有帶團員觀看Im│
│ │ │ │ │ │ax電影,並支出美金85元│
│ │ │ │ │ │一事,即屬可取。 │
├──┼────┼─────┼────────┼───────┼───────────┤
│ 10 │10月14日│黃石公園門│美金300元 │美金300元 │美金300元 │
│ │ │票 │ │ │ │
├──┼────┼─────┼────────┼───────┼───────────┤
│ 11 │10月15日│退安妮湖船│美金204元 │美金204元 │美金204元 │
│ │ │票 │ │ │ │
├──┼────┼─────┼────────┼───────┼───────────┤
│ │ │ │ │ │合計: │
│ │ │ │ │ │美金820.2元 │
│ │ │ │ │ │加幣1,064.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