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淙糘
被
上訴人 房佳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
法律關係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6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惟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並無逸脫
其原審起訴事實,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勞動契約之初,即曾交付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
系爭保密合
約)予被上訴人閱覽,雙方並以口頭方式達成保密義務之
合
意,惟因被上訴人不願當場簽署書面文件,於103 年6 月12
日始補簽書面之系爭保密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
日離職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9 日將上訴
人所有並放置在公司電腦內之網路平台帳號密碼、網路平台
各承辦人姓名電話、網路平台銷售抽成比例、商品資料、商
品進貨成本、商品報價單、商品價格表、廠商資料、財務資
料(下稱系爭文件)等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
郵寄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擅自攜出商業機密之行為,已
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規定,並造成上訴人營業損
失,共計300,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上訴人有口頭約定保密義務之事,
嗣伊雖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私人
信箱,惟
斯時既尚未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且前開傳送系爭文
件之目的係為週末加班處理業務使用,上訴人知悉此事並同
意,自無違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造成損害之情事。
另系爭文件均是放置在電腦公開資料夾內,亦否認有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及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
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6 月
12日簽署書面之系爭保密合約;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信箱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
員工保密合約書及電子郵件截圖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
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
件傳送至私人信箱,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
保密合約?若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若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為何?
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
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
既在成為兩造間特定事項
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
原因外,自應受其
拘束;至契約成立前,兩造即無遵守此具
體規範之義務,亦無違反問題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2日始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件至其
私人信箱行為,既係屬簽立系爭保密合約之前之事,自
難認
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僱用被上訴人之初,即曾交付系爭保密合
約予被上訴閱覽,雙方並以口頭方式達成保密義務合意乙節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保密之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但仍以兩造間有達成此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另有口頭與上訴人達成系爭保密合
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103 年度
北勞簡字第12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問:當時你到公
司上班,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妳公司保密相關事項嗎?)沒
有特別告知伊這些。伊來公司上班後有看過合約書的保密條
款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僅足說明被上
訴人曾閱覽系爭保密合約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之前,另有口頭達成簽署系爭保密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再陳稱:伊任職之後就
有一直催上訴人給伊簽保密條款,上訴人託說再等等,就是
不給伊簽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猶見兩造遲遲未能
完成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一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
若即與上訴人就系爭保密契約各節約定達成保密之口頭合意
,則兩造間既無締約成本支出之考量,為保護上訴人營業秘
密之正當利益所必要,自應即刻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端無等
待數月後始於103 年6 月簽立書面之理,是上訴人指稱另有
口頭達成系爭保密合約合意之情,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
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系爭文件至其私人信箱行為時,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存有
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保密合約既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件
至其私人信箱行為之後,始簽署成立,則被上訴人顯無違反
系爭保密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300,000 元,
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
實需符合
上開三要件。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
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
、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
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這些資訊是上訴人銷售、經營的資訊,網路
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承辦人資料、網路平台銷售抽成
比例及廠商資料等資訊是存在一個資料夾內,公司內的人都
可以看得到,但商品進貨成本、報價單、價格表是在另外一
台電腦裡,該部電腦並沒有連線,是屬於會計帳冊的,有規
定不相關的人不能使用那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系爭文件都是在公開資
料夾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文件在客觀上是否
足資認為秘密,
即非無疑。又依卷附系爭資料所示(見新北
地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該等資料並無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禁止下載傳送等應予保密之意旨,且上訴人亦未說明
曾設置何監控設置,防止下載之情形,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
對系爭文件採取防止
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文件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
秘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