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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淙糘 被上訴人  房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6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並無逸脫 其原審起訴事實,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勞動契約之初,即曾交付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 約)予被上訴人閱覽,雙方並以口頭方式達成保密義務之合 意,惟因被上訴人不願當場簽署書面文件,於103 年6 月12 日始補簽書面之系爭保密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 日離職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9 日將上訴 人所有並放置在公司電腦內之網路平台帳號密碼、網路平台 各承辦人姓名電話、網路平台銷售抽成比例、商品資料、商 品進貨成本、商品報價單、商品價格表、廠商資料、財務資 料(下稱系爭文件)等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 郵寄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擅自攜出商業機密之行為,已 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規定,並造成上訴人營業損 失,共計3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上訴人有口頭約定保密義務之事, 嗣伊雖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私人 信箱,惟斯時既尚未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且前開傳送系爭文 件之目的係為週末加班處理業務使用,上訴人知悉此事並同 意,自無違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造成損害之情事。 另系爭文件均是放置在電腦公開資料夾內,亦否認有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6 月 12日簽署書面之系爭保密合約;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信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 員工保密合約書及電子郵件截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將系爭文件以電子郵 件傳送至私人信箱,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 保密合約?若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若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為何? 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 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既在成為兩造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 原因外,自應受其拘束;至契約成立前,兩造即無遵守此具 體規範之義務,亦無違反問題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2日始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件至其 私人信箱行為,既係屬簽立系爭保密合約之前之事,自難認 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僱用被上訴人之初,即曾交付系爭保密合 約予被上訴閱覽,雙方並以口頭方式達成保密義務合意乙節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保密之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但仍以兩造間有達成此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另有口頭與上訴人達成系爭保密合 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103 年度 北勞簡字第12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問:當時你到公 司上班,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妳公司保密相關事項嗎?)沒 有特別告知伊這些。伊來公司上班後有看過合約書的保密條 款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僅足說明被上 訴人曾閱覽系爭保密合約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之前,另有口頭達成簽署系爭保密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再陳稱:伊任職之後就 有一直催上訴人給伊簽保密條款,上訴人託說再等等,就是 不給伊簽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猶見兩造遲遲未能 完成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一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 若即與上訴人就系爭保密契約各節約定達成保密之口頭合意 ,則兩造間既無締約成本支出之考量,為保護上訴人營業秘 密之正當利益所必要,自應即刻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端無等 待數月後始於103 年6 月簽立書面之理,是上訴人指稱另有 口頭達成系爭保密合約合意之情,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 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系爭文件至其私人信箱行為時,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存有 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保密合約既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件 至其私人信箱行為之後,始簽署成立,則被上訴人顯無違反 系爭保密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300,000 元,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實需符合上開三要件。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 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 、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 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這些資訊是上訴人銷售、經營的資訊,網路 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承辦人資料、網路平台銷售抽成 比例及廠商資料等資訊是存在一個資料夾內,公司內的人都 可以看得到,但商品進貨成本、報價單、價格表是在另外一 台電腦裡,該部電腦並沒有連線,是屬於會計帳冊的,有規 定不相關的人不能使用那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系爭文件都是在公開資 料夾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文件在客觀上是否 足資認為秘密,即非無疑。又依卷附系爭資料所示(見新北 地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該等資料並無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禁止下載傳送等應予保密之意旨,且上訴人亦未說明 曾設置何監控設置,防止下載之情形,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 對系爭文件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文件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 秘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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