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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游承穎 被 上訴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行政暨電腦資訊人員乙職,負責行政、電腦資訊、網 拍經營等事務,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宏(以下逕 稱其名)於104年3月25日下班後,以伊長期利用上班時間處 理私人事務及上私人網站,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為由 ,無預警要求伊不須交接立即離職,並於當日晚間再傳Line 告知解僱生效日為104年3月26日云云,然伊使用私人電子郵 件帳號及私人網路拍賣帳號乃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向同行詢問 商品材料價格,同時伊本有負責上網查察各項新資訊之職責 所在,被上訴人公司未釐清伊是否確實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 人事務,亦未舉證伊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害,逕為 開除之舉,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網路瀏覽紀錄 ,未經過專業公開第三方提出相關確切驗證,且被上訴人公 司之電腦並未設有密碼,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監視錄影畫 面證明該瀏覽紀錄產生當下係由伊在座位上使用而產生,故 該瀏覽紀錄尚不能證明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網拍事務; 再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並未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逐條詳細審核,且其規定僅有解僱乙途,而無其餘諸如記 過、減薪等較輕微懲戒手段,可認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有關解僱員工部分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內容及勞動部之解釋認定,故該工作規則應屬無效; 另被上訴人公司一再陳稱係因伊屢教不改始行解僱,惟其並 未提出屢勸不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伊已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況由被上訴人公司於伊請假期間代 墊宅急便費用乙情,亦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早已知悉並同意伊 經營網拍,被上訴人公司未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嗣後再以該理由解僱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伊於104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835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再伊於104年3月任職期間為全勤,被上訴人公司違法 於同年月25日解僱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按比例給 付伊全勤工資833元(計算式:1,000÷30×25=833),另 被上訴人公司以最低投保薪資為伊投保,伊自104年5月4日 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領失業給付69,384元(計算式: 19,273元×60%=×6月=69,384元),倘被上訴人公司依伊 實際薪資投保,伊可受領失業給付95,040元(計算式: 26,400元×60%×6月=95,04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請領失業給付損失差 額25,656元(計算式:95,040元-69,384元=25,656元)等 語(上訴人未就其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短少提繳勞退 金差額一部敗訴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4年3月26日至 4月17日工資、公司登記事項卡審查費、資料使用規費、戶 籍謄本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瓦特萊生活館」 ,販賣觀賞魚及週邊商品,依伊公司人事規章第2章第9條第 3項「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第5項「利用職 務之便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者」, 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僱傭關係,而上訴人近2年來100,000餘筆 瀏覽紀錄中,有60,000餘筆為瀏覽私人網拍及交易,內容包 含瓦特萊生活館、奇摩電子信箱、相關水族網站、討論區、 股市、新聞、小說、找工作、租屋網、工作室等,點閱次數 驚人,實已超過勞工合理之範疇,怠忽職守未忠實履行勞動 契約義務,伊公司多次提醒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伊公司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上 訴人雖稱否認瀏覽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依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搜尋 即得比對高達80頁之交易紀錄,足證上訴人確有於上班時間 經營個人網拍事務。 ㈡勞基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僱用勞 工30人以上之公司,伊公司僅係2人小公司,工作規則合法 性並無問題;伊公司係於102年7月間發現上訴人瀏覽伊公司 業務以外網站,直至104年3月3日發現上訴人經營「瓦特萊 生活館」及回覆訊息之時間與其上班時間一致,而於104年3 月15日重製行政人員約定事項置於上訴人桌上、並於其筆記 本上書寫「桌上有放行政人員約定事項請詳細閱讀並放入桌 墊下」,上訴人亦詳細閱讀並確認之,其後伊公司於同年月 26日解僱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另伊公司並未曾同 意上訴人可於上班時間經營私人網拍事業;上訴人之私人網 拍帳號、股票買賣僅其個人使用密碼方得進入,其他人並無 法進入該等帳戶。 ㈢關於104年3月全勤工資部分,兩造已於勞資爭議就104年3月 薪資差額1,008元部分調解成立,上訴人再次請求實屬無理 ;關於失業給付損失差額部分,應以伊公司解僱不合法始得 請領,上訴人雖已領取失業給付,然如嗣後發覺上訴人請求 失業給付不合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將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領取之失業給付;至於離職證明書部分,伊公司已寄送上 訴人,且曾以電子郵件通知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0,407元(包括加班費31,692元、102年4月短付 薪資466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600元、溢繳之健保費 749元、無薪假期間之工資2,9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繳2,102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上訴人 應發給上訴人104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明細表予上訴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 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 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04年3 月全勤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差額等3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 非自願離職暨服務證明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24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 中性字句記載之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暨服務證明書乙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9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暨電 腦資訊人員,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勞動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85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以上訴人任職2年餘利用上班 時間從事經營私人露天賣場及瀏覽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網 站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2頁), 上訴人最後任職日為104年3月25日。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寄送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377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04年3月應付 未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 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㈤對原判決附表二各月「總計」欄薪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全 勤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 業給付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 :「詳細資料可查閱宏騏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若與此契約書 有出入,以人事管理規章為主。」、宏騏人事管理規章第二 章第九條第3、4、5款則規定,如有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 交易買賣、利用公司設備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及利用職務之 便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等情事, 被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僱傭關係(見原審卷一第 85頁、第224頁反面)。又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 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 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經原審函詢露天市集公司提供「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資料 及交易紀錄,露天市集公司函覆「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帳 號為「waterlight1985」,並提供「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 帳號「waterlight1985」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3月25日 止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上架紀錄、出價紀錄及交易紀錄, 有露天市集公司105年4月6日露安105法字第118號函及函附 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至16頁)。觀諸露天市集公司前 揭函文提供資料,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之認證日期 為102年4月5日,「瓦特萊生活館」刊登拍賣商品之時間係 自102年9月4日開始,迄至104年3月20日止,共計刊登63次 拍賣物品,刊登時間有下班時間、放假日,亦有上班時間; 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價購買商 品,係自102年4月14日開始,迄至104年3月9日止,共計出 價得標購買商品93筆;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於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物品,得標交易紀錄則有75筆,係自 102年6月6日迄至104年3月22日止(見原審卷二第8至16頁) ;再檢視上訴人刊登商品品項為水族用品、書籍等,出價得 標商品大部分為水族用品,其餘商品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無涉,堪認上訴人經營「瓦特萊生活館」或向他人下標購買 商品,均為其私人事務;又上訴人前揭向他人下標購買商品 之交易紀錄雖僅登載日期而無時間,然經與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其上網搜尋後查得之前述交易買方、賣方評價頁面列印資 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97頁)比對結果,與露天市集公司 前揭下標商品得標紀錄大致吻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 提出之前揭交易買賣雙方評價頁面列印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另核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 上訴人打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5頁),上訴人於上 班時間內與網路交易對象對話、登載評價之次數達200餘筆 ,時間自102年4月至104年3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又參酌上訴人前述對話、登載評價紀錄之次數、上訴人因 此進行相關瀏覽網路之時間、次數(見原審卷一第242、242 頁間之瀏覽紀錄光碟),另依「瓦特萊生活館」之網路列印 資料,上訴人之網拍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00~18: 00,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可見上訴人確實長期於上班時間經營私人網拍,其行為 態樣係故意、且長期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被上訴人公司及 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而訴外人即許世宏之配偶劉繡緣 於102年7月29日即曾以書面留言善意告知提醒上訴人「上班 時間內,請勿瀏覽休閒新聞網頁,盼能自律改進盡本份」等 語,被上訴人公司亦陸續製有「行政電腦人員注意事項」、 「行政人員約定事項」提醒員工勿於上班時間上網從事私人 事務或上不相關網站,有前揭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10至111頁、第114頁),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已多次就其使用電腦上網瀏覽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網站為善意勸導及規範乙節為真,上訴人於嗣後仍繼續 為之,毫無反省、改善之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公司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公 司於104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伊於上班時間經營私人 網拍,許世宏曾協助伊代收包裹云云,並提出其私人網拍出 貨託運單、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速達公司)簽立之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其上記載 出貨地址為被上訴人公司)及許世宏代上訴人收受統一速達 公司帳單及代墊運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06至21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公司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經營網拍,且許世宏縱曾代收上 訴人私人網拍之帳單及代墊運費包裹,亦與伊公司是否同意 上訴人得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瓦特萊生活館」無關,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同意其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網拍 事業,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並未設有帳號密碼 ,於伊離座後,所有其他員工均可使用云云,然觀諸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其上網搜尋後查得之前述交易買方、賣方評價頁 面列印資料及露天市集公司提出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 」刊登商品、下標紀錄,均為上訴人私人經營「瓦特萊生活 館」之交易及評價,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如何得為上訴人刊登 商品或為交易之評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理有違,不 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承已觀察伊於上班時間經營 網拍行為許久,則其於伊任職達2年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上訴 人係自102年4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持續經營「瓦特萊生活館 」,其中上訴人復有於104年3月19日上班時間之上午10時3 分對買家為評價(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5 頁反面),足見其至104年3月19日仍有持續於上班時間經營 網拍業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 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 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全 勤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4年3 月既未全勤,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104年3月全勤工資,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 業給付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而言。 ⒉經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請領失業給付差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28,83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請領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5,656元,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依民法487條之1規定,按比例給付全勤工資833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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