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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受派遣至上訴人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高尚社區大樓 (下稱高尚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31,500元。伊於102年12月6日下午工作中感到身體不適, 忍耐至下班後,由家人送醫急診治療,經診斷為H1N1病毒引 發呼吸衰竭,立即住院進行氣切插管等治療,至103年5月8 日方出院回家療養並聘請專職看護照顧,迄同年9月22日始 將氣切插管拔除。伊自102年12月7日起請病假至103年10月 28日止,經治療復原後,曾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工作及積欠 之工資,上訴人均未置理,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 達成協議,伊乃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上 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之工資6,300元、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 月28日止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資遣費146,712元,及未 替伊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伊未能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損 害93,280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8,651元,共計43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高尚社區總幹事期間,高 尚社區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係先在社區現場扣除包 括被上訴人薪資等各項開支後,總幹事再於次月將餘額匯回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6日止之工資5,30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因病住院 後,從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迄未以被上訴人曠 職而為解僱,應認兩造已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住院 治療事宜,被上訴人請求病假期間工資,並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於受僱上訴人前已簽立切結書,表明其已辦理勞工保險 之退保,並自願放棄由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暨健康保險,且 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依法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無須依同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另 上訴人與高尚社區簽約時,高尚社區願負擔之總幹事薪資為 33,000元,但上訴人須扣除5%的營業稅1,571元,因被上訴 人受僱時已簽切結書切結放棄投勞健保,故上訴人將該等應 付出金額無償回饋給被上訴人,未再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中 扣除10%之利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31,500元 已含應繳之勞健保及6%勞工退休金在內,被上訴人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上訴 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413元,及自105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未能取得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93,28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而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被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至 高尚社區擔任總幹事,並約定每月工資為31,500元。 2.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亦未按月為被 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下班後,自102年12月7日上午2時 39分起,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為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插管,於103年2月18日進行 氣切手術,並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4月1日在加護病房 住院治療,且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在一般病房 住院治療。 4.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辦理出院後,又再多次住院治療, 嗣於103年9月22日移除氣切管後,於103年9月25日出院。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可考。 (二)本件之爭點為: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工資6,300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及上訴人未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8,651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6,71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6,3 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基本 權益,應予保障,故勞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 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之工資6,300元未付乙節,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 已給付前開期間工資5,300元云云,依民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計算式:31,500元÷3 0日=1,050元)。又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有請假之情事,且 高尚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其並無留存102年12月管理員 之值勤表(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6日止6天之工資即應為6,300元(計算式:1, 050元×6日=6,300元)。上訴人雖云其已支付被上訴人月 薪5,300元,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證人林維成製作之林口高尚 社區102年12月收支表,其上固係記載收入部分包括上訴人 服務費114,000元、陳武雄月薪5,300元,及古祖三等管理員 之月薪,支出部分則列有陳武雄月薪5,300元、古祖三等管 理員之月薪、匯款手續費30元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縱 該收支表上關於「支出陳武雄月薪5,300元」之記載非虛, 亦與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6天工資6, 300元不合,足見上訴人並未將102年12月之工資全額給付被 上訴人。 3.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維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10 3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高尚社區擔任總幹事,高尚 社區102年12月收支表是由伊製作,收支表所載支出予被上 訴人之102年12月工資5,300元,是先扣下來暫時由伊保管, 伊將被上訴人102年12月工資5,300元扣除被上訴人因臨時住 院未能存入高尚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的管理費,得出尚 應支付被上訴人的餘款,並交由高尚社區主任委員拿去醫院 給被上訴人,伊不記得餘款金額,但一定比5,300元少,至 於後來高尚社區主任委員有無把應支付被上訴人的錢轉交給 被上訴人,伊不知情;伊將被上訴人之工資交給高尚社區主 委之事,伊有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反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張振勤亦曾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副理,伊所知被上訴人102年12 月工資是交由高尚社區主任委員轉交被上訴人,但主任委員 有無轉交給被上訴人,伊不知情,被上訴人當時住院昏迷中 ,應該無法同意上訴人將102年12月工資交由高尚社區主任 委員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由前開證人所為之 證詞,可見證人林維成、張振勤均不知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 收到102年12月之工資,是渠等之證詞即無法據以證明上訴 人有支付被上訴人102年12月工資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 其所辯已清償被上訴人102年12月工資5,300元乙節,復未另 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之工資6,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即病假期 間)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二、住院者,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 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因病住院後,從未 辦理請假手續,兩造已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住院治 療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 訴人提出任何留職停薪之申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於何時達成留職停薪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係留職停薪云云,自難憑取。參之證人谷祖三到庭具結 證述:伊當時是受僱於上訴人,在高尚社區擔任管理員,於 10 2年12月7日上早班時,被上訴人在醫院急診室打電話告 知伊因病就醫急診中要住院,請伊通知上訴人及高尚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並請伊代為請假,伊就立即通知上訴人及管 理委員會,上訴人即派一位洪姓員工來代班擔任高尚社區總 幹事,該人幾天後就離職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 而另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業務副理張振勤亦到庭證述:被上 訴人因病住院之事,伊是由高尚社區之保全人員電話通知而 知,伊就向上訴人公司老闆反應,老闆指示伊去看被上訴人 ,當天伊就前往醫院,看到被上訴人躺在加護病房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就醫急 診及住院治療時,即有委託當時擔任高尚社區管理員之谷祖 三通知上訴人、高尚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代為請假,且 谷祖三已於當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假。 3.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上午2時39分起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插管,於103年2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自102年 12月9日起至103年4月1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自103年4月1 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03年5月8日辦 理出院後,又再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3年9月22日移除氣切 管,並於103年9月2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 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上開住院而請普通傷病假之期間已 逾30日,則被上訴人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折半發給30日之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計算 式:每日工資1,050元×30日÷2=15,7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6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上訴 人並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 休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68,651元之 損害,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未替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見原審 卷第17頁),惟辯稱:伊與高尚社區簽約時,高尚社區願負 擔之總幹事薪資為33,000元,但伊須扣除5%的營業稅1,571 元,因被上訴人受僱時已簽切結書切結放棄投勞健保,伊乃 將該等應付出金額無償回饋給被上訴人,而未再於被上訴人 每月工資中扣除10%之利潤,伊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31, 500元已含應繳之勞健保及6%勞工退休金在內,被上訴人並 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 云。 3.經查,被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保全業勞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1,500元之 6%,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又,姑不論上訴人前開所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縱其言屬實,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高尚社區所簽管 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維護契約自 明(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是無論上訴人與高尚社區管理 委員會間有無約定總幹事薪資金額及上訴人之利潤如何,均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本即不受該管理維護契約之拘束 ,再細觀前開管理維護契約之內容,實係約定高尚社區大樓 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14,000元,綜觀該管 理維護契約全文17條中並無總幹事薪資之相關記載,僅上訴 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曾提及總幹事1人及保全駐衛3人之金額, 惟該報價單之對象係管理委員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兩 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1,5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工資31,500 元予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扣除其所述之10%利潤及其依法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簽切結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上 之簽名為真正,而縱若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然就上訴人 所提之切結書以觀,簽切結書之日期並非在被上訴人於95年 受僱於上訴人之初,而是於102年5月22日,且該切結書之標 題係記載「員工志願放棄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暨健康保險切 結書」,內容亦僅提及放棄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暨健 康保險,並未提及退休金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 上訴人未曾放棄退休金之提撥。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 加勞工保險,但勞工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後,倘勞工 繼續在職或再就業時,雇主仍需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二 者乃屬不同之制度之故,則被上訴人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既然受僱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仍有於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被上 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共計89個月又7日, 上訴人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8,651元(計算式: 31,500元×6%=1,890元,1,890元×89月+ 1,890元×7/30= 168,65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未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 6,3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不依兩造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 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 2.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於104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均係在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 算資遣費後之年資,其年資為9年又115日,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為146,712 元(計算式:31,500元×0.5×9+31,500元×0.5×115/36 5=14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之工資6,300元、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資遣 費146,712元,及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8,651 元,共計33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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