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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 然未確認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1,945元及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擴張前揭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652 ,67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6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口頭訂 定僱傭契約,約定伊自同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蛋 糕麵包之包裝人員,每月工資22,000元,全勤加1,000元, 每日工時自中午12時起至晚間9時許止。詎伊開始工作15日 後,被上訴人以伊動作太慢為由,要求伊應自同年6月19日 起至6月25日止提早自上午10時起上班,此期間伊並於同年 月19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同年月20日(端午節)加班至 晚間10時30分許;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及時出貨,伊並 曾於同年月10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1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 13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15日加班3小時、同年月16日加班3 小時、同年月17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8日加班1小時、同年 月26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7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9日加班 1小時、同年月30日加班0.5小時。惟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仍以 伊動作過慢為由,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要求伊於同年6月30 日離職。伊認真努力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連續多日工作 10餘小時,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嚴重受損,且 兩造於105年5月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以未曾僱用伊為 由調解不成立,明指伊說謊,造成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 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爰:㈠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 7月至106年7月爭議期間之工資,扣除失業給付之損失與此 期間轉從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共451,412元;㈡依勞基 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 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固定加班費7,424元 (58【時數】×128【時薪】=7,424);㈢依勞基法第24、 30、3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36【時數】×160【時薪】= 5,760;端午節加班12.5小時1,424元;5,760+1,424=7,18 4);㈣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67元 ;㈤依就業保險法第1、3、10、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81,894元;㈥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老年一次 金(退休金)3,189元;㈦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㈧依 勞退條例第14、16、18、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 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曾聘僱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 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實任職伊公司 ,其主張不足採信;更有甚者,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8日 下午5時許2次違法潛入伊公司倉庫,同時騷擾伊公司員工, 企圖打探伊公司員工姓名等資料;又據報載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其業已因勞資問題與業者興訟數十件民事事件,其提 起訴訟心態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670元, 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104年7月至106年7月期間之工資及請求資遣 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陳如珠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劉芳妤?如何認識?)我認識,我 進卡帛公司大約1個月左右,她就來上班。(法官問:你是 否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任職起迄及擔任職務?)有, 自104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母親節過後請辭。我是麵包、蛋 糕的包裝員。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六,下午1點到晚上9點。 …(法官問:知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及每日工 時?)我沒有記。她上班時間也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法 官問:上訴人工作多久?是幾天?幾週?幾個月?)我記性 不好,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再 觀諸上訴人與證人陳如珠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之對話內容 略以: 「上訴人:阿如,你覺得我的工作能力怎麼樣? 陳如珠:我覺得妳可以不要再去想這個問題了。 上訴人:不是啦!我說我的包裝工作能力怎麼樣? 陳如珠:比我好。 上訴人:至少沒有至少還速度還不會太慢對不對? 陳如珠:我跟你講,你6月走對不對? 上訴人:嗯。 陳如珠:我4月下旬才來的,所以我只待3個多月而已,我自 己都搞不清楚我自己了,我怎麼可能再去評論妳好與不好。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證人陳如珠之勞保投保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 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麵包蛋糕包裝 員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遭被上訴 人公司違法解僱,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之工資云云,惟其 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04年6月30日,其復未舉證證明離職之原 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而屬非自願離職,則其依民法 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7月 至106年7月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 固定加班費7,424元,及依勞基法第24、30、37、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 7,184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另104年6月3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揭修正將雇主依法應保 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期間自1年延長為5年,自105年1月1日施 行,故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乃雇主之義務,是 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應備置之 勞工出勤紀錄應依法保存5年。又上訴人確有於104年6月1日 起至30日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 經本院諭知應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然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6 至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 人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時數及兩造 約定工資為真實。 ⒉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6月間,每月工資 23,000元,月休4日(每週日),104年6月19至25日工作時 間自上午10時許至晚間9時許,其餘時間係自中午12時許至 晚間9時許,再於6月19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許共計4小時, 6月20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6月10日加班1小 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 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 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 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0.5小時,又6月20日端午節亦有加 班12.5小時等語,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經查: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2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元 ,每小時工資為95.8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工資時薪為128 元(95.8×4/3=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之工資時薪為160元(95.8×5/3=159.6,元以下 四捨五入),104年6月1日至18日,扣除月休2日,總計16日 ,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基法規 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此期間 延長工時工資為2,048元(16×128=2,048),104年6月19 日至25日,扣除月休1日,總計6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 外,均有3小時加班,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 班,第3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故此期間延長 工時工資為2,496元(12×128=1,536;6×160=960;1,53 6+960=2,496),104年6月26日至30日,扣除月休1日,總 計4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 基法規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 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為512元(4×128=512),另上訴人於 國定假日(端午節即104年6月20日)加班1日,應加倍發給1 日工資767元,以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5,823元(2,048+ 2,496+512+767=5,823);又上訴人主張除前述104年6月 19日至25日每日固定加班3小時、其餘上班日每日固定加班1 小時外,其於6月19日另加班至凌晨1時許,計4小時,6月20 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此期間均為再延長工 時2小時之加班,故應領加班費為880元(5.5×160=880) ;另上訴人主張6月10日加班1小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 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 ,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 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 0.5小時部分,其中10.5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 其餘8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故此部分之延長工時 工資為2,624元(〈10.5×128〉+〈8×160〉=2,624),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 9,327元(5,823+880+2,624=9,327)。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勞基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 迄未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 離職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即乏所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 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業保險 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 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出保險年資之證明文件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 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 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 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 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 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 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 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 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 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 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上訴人公司有為 其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職 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未舉證證明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倘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或就業保 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 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 「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 求權。 ⒉經查: 上訴人為00年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月7日始加入勞保 ,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第31至42頁),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公 司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惟上訴人老年給付請求權 尚未發生,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未投保勞保致生之老年一次給付損失3,189元云 云,為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連續多日工作10餘小時,致伊身體疲累 、過勞,精神健康嚴重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 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健康之嚴重損害 ,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舒子敏(以下逕稱其名)於 105年5月3日調解時明指伊說謊,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云云,然觀諸當日調解會議紀錄,舒子敏僅係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就與上訴人之勞資爭議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且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間曾依被上訴人公 司指示而加班,惟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 工作時間,難認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 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反面推論,倘新進勞工工資已確定,雇主即應依 約定工資為勞工提繳勞退金。 ⒉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為23,0 00元,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上訴人 依約定工資23,000元申報提繳退休金,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是以雇主每月負 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 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元)。被上訴 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327元,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 公司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映汝,欲 證明其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證人陳如珠之證詞已足認 定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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