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
然未確認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1,945元及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擴張
前揭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652
,670元及其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6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口頭訂
定
僱傭契約,約定伊自同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蛋
糕麵包之包裝人員,每月工資22,000元,全勤加1,000元,
每日工時自中午12時起至晚間9時許止。
詎伊開始工作15日
後,被上訴人以伊動作太慢為由,要求伊應自同年6月19日
起至6月25日止提早自上午10時起上班,此
期間伊並於同年
月19日加班至
翌日凌晨1時、同年月20日(端午節)加班至
晚間10時30分許;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及時出貨,伊並
曾於同年月10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1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
13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15日加班3小時、同年月16日加班3
小時、同年月17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8日加班1小時、同年
月26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7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9日加班
1小時、同年月30日加班0.5小時。
惟被上訴人公司
嗣後仍以
伊動作過慢為由,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要求伊於同年6月30
日離職。伊認真努力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連續多日工作
10餘小時,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嚴重受損,且
兩造於105年5月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以未曾僱用伊為
由調解不成立,明指伊說謊,造成伊
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
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爰:㈠依
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
7月至106年7月爭議期間之工資,扣除失業給付之損失與此
期間轉從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共451,412元;㈡依勞基
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
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固定加班費7,424元
(58【時數】×128【時薪】=7,424);㈢依勞基法第24、
30、3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36【時數】×160【時薪】=
5,760;端午節加班12.5小時1,424元;5,760+1,424=7,18
4);㈣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資遣費1,567元
;㈤依就業保險法第1、3、10、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81,894元;㈥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老年一次
金(退休金)3,189元;㈦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㈧依
勞退條例第14、16、18、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
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曾聘僱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
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實任職伊公司
,其主張
不足採信;更有甚者,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8日
下午5時許2次違法潛入伊公司倉庫,同時
騷擾伊公司員工,
企圖打探伊公司員工姓名等資料;又據報載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其業已因勞資問題與業者興訟數十件民事事件,其提
起訴訟心態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670元,
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104年7月至106年7月期間之工資及請求
資遣
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
經查:
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陳如珠到庭
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劉芳妤?如何認識?)我認識,我
進卡帛公司大約1個月左右,她就來上班。(法官問:你是
否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任職起
迄及擔任職務?)有,
自104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母親節過後請辭。我是麵包、蛋
糕的包裝員。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六,下午1點到晚上9點。
…(法官問:知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及每日工
時?)我沒有記。她上班時間也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法
官問:上訴人工作多久?是幾天?幾週?幾個月?)我記性
不好,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再
觀諸上訴人與證人陳如珠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之對話內容
略以:
「上訴人:阿如,你覺得我的工作能力怎麼樣?
陳如珠:我覺得妳可以不要再去想這個問題了。
上訴人:不是啦!我說我的包裝工作能力怎麼樣?
陳如珠:比我好。
上訴人:至少沒有至少還速度還不會太慢對不對?
陳如珠:我跟你講,你6月走對不對?
上訴人:嗯。
陳如珠:我4月下旬才來的,所以我只待3個多月而已,我自
己都搞不清楚我自己了,我怎麼可能再去評論妳好與不好。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證人陳如珠之勞保投保資
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
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麵包蛋糕包裝
員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遭被上訴
人公司違法解僱,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之工資
云云,惟其
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04年6月30日,其復未舉證證明離職之原
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而屬非自願離職,則其依民法
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7月
至106年7月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
固定加班費7,424元,及依勞基法第24、30、37、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
7,184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另104年6月3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揭修正將雇主依法應保
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期間自1年延長為5年,自105年1月1日施
行,故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
乃雇主之義務,是
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應備置之
勞工出勤紀錄應依法保存5年。又上訴人確有於104年6月1日
起至30日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
經本院
諭知應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然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6
至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
人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時數及兩造
約定工資為真實。
⒉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6月間,每月工資
23,000元,月休4日(每週日),104年6月19至25日工作時
間自上午10時許至晚間9時許,其餘時間係自中午12時許至
晚間9時許,再於6月19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許共計4小時,
6月20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6月10日加班1小
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
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
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
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0.5小時,又6月20日端午節亦有加
班12.5小時等語,依前揭說明,
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經查: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2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元
,每小時工資為95.8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工資時薪為128
元(95.8×4/3=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之工資時薪為160元(95.8×5/3=159.6,元以下
四捨五入),104年6月1日至18日,扣除月休2日,總計16日
,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基法規
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此期間
延長工時工資為2,048元(16×128=2,048),104年6月19
日至25日,扣除月休1日,總計6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
外,均有3小時加班,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
班,第3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故此期間延長
工時工資為2,496元(12×128=1,536;6×160=960;1,53
6+960=2,496),104年6月26日至30日,扣除月休1日,總
計4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
基法規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
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為512元(4×128=512),另上訴人於
國定假日(端午節即104年6月20日)加班1日,應加倍發給1
日工資767元,以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5,823元(2,048+
2,496+512+767=5,823);又上訴人主張除前述104年6月
19日至25日每日固定加班3小時、其餘上班日每日固定加班1
小時外,其於6月19日另加班至凌晨1時許,計4小時,6月20
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此期間均為再延長工
時2小時之加班,故應領加班費為880元(5.5×160=880)
;另上訴人主張6月10日加班1小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
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
,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
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
0.5小時部分,其中10.5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
其餘8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故此部分之延長工時
工資為2,624元(〈10.5×128〉+〈8×160〉=2,624),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
9,327元(5,823+880+2,624=9,327)。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勞基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
迄未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
離職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
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
舉證責任。再按就業保險
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
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出保險年資之證明文件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
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
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
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
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
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
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
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
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
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
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上訴人公司有為
其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職
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未舉證證明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倘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或就業保
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洵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
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
「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
請
求權。
⒉經查:
上訴人為00年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月7日始加入勞保
,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憑(見限
閱卷第31至42頁),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公
司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惟上訴人老年給付請求權
尚未發生,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未投保勞保致生之老年一次給付損失3,189元云
云,為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連續多日工作10餘小時,致伊身體疲累
、過勞,精神健康嚴重受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
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健康之嚴重損害
,且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舒子敏(以下逕稱其名)於
105年5月3日調解時明指伊說謊,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云云,然觀諸當日調解會議紀錄,舒子敏僅係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就與上訴人之勞資爭議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且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間曾依被上訴人公
司指示而加班,惟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
工作時間,難認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
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反面推論,倘新進勞工工資已確定,雇主即應依
約定工資為勞工提繳勞退金。
⒉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為23,0
00元,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上訴人
依約定工資23,000元申報提繳退休金,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
是以雇主每月負
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
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元)。被上訴
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327元,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
公司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映汝,欲
證明其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證人陳如珠之證詞已足認
定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