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盧威寧
謝玉蕙
被
上訴人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玉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
新臺幣(下同)191,184 元及
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
185,4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盧威寧184,184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
183,76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復於本院107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盧威寧163,8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4,151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推廣工作,雙方並簽訂承攬
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告知上訴人之業務考核有問
題,可依規定簽寫業務聯繫函,上訴人
乃於103年2月12日將
業務聯繫函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保留原職位階,然被上訴
人不予回應而逕自將上訴人降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
發函公告各營業單位,續年度之佣金全部扣除20%,並自103
年3月1日起不論新舊案件一律扣除20%,然若以新制執行,
亦應自103年3月1日起
適用於新招攬之案件,而不應溯及既
往。上訴人持續招攬業務報件至103年6月18日,然被上訴人
為逃避佣金之發放,竟於103年6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盧
威寧自103年6月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
未循正常程序發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盧威寧抗議後,被
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23日補寄假造於103年6月3日發文之契
約終止函予上訴人盧威寧,上訴人謝玉蕙則始終未接獲契約
終止之電話及書面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註銷上
訴人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及財產保險業務
員登記,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合
法業務員,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3年7月22日始為終止,
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就上訴人招攬之保險
按實收保險費計算
報酬予上訴人,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549條及第5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如附表一所示之續期佣金163,800元,
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如附表二所示之續期佣金114,151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略以:上訴人盧威寧、謝玉蕙於102 年3月1日
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
,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期間之出席率及其招攬業績均未達
公司規定之標準,且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招攬業績(
即102年第四季業績)因未達公司業務制度考核標準之規定
須
予以考核,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向臺中職場提交業務聯
繫函表示欲保留原職級繼續留任,被上訴人乃依臺中職場單
位主管林培森之意見及業務制度之規定,僅同意上訴人改任
兼職,並依公司考核辦法及尊重單位主管林培森之考核意見
,將上訴人考降為業務員,實
非如上訴人所言不予回應甚而
未按制度逕自降級;然上訴人經保留業務員資格後,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業績仍未達公司規定之考核標準,經臺中職
場單位主管逕予考核,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填寫業務
連繫函表示欲保留原職級,被上訴人公司仍尊重單位主管林
培森所為「請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之簽核意見。是上
訴人業績表現持續未達標準,有違雙方承攬合約之目的,被
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經事前通知而終止承攬合約,另於上訴人
申覆期間,基於申覆結果尚未確定並兼顧情理等考量,被上
訴人未即時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
資格,
迨上訴人申覆未果,被上訴人始依規定於103年7月22
日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則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依業務制度辦法規定,各級業務員
之續年度佣金應由該業務員之上級主管支領,故上訴人之續
年佣金已撥入其主管林培森之薪資帳戶內,上訴人應向林培
森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7,0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678元及自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
威寧163,8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4,15元,及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盧威寧、謝玉蕙於102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上訴
人之業務員登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合約書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第165頁),自
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於何時
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之佣金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逃避佣金之發放,於103年6月19日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盧威寧自103年6月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
契約,經上訴人盧威寧抗議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23日
補寄契約終止函予上訴人盧威寧,上訴人謝玉蕙則始終未接
獲契約終止之電話及書面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
註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
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3年7
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業績責任額未達成而
受考核,經上訴人簽寫聯繫函申請保留原職,然上訴人業績
表現持續未達標準,被上訴人仍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
因上訴人有違雙方承攬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約不經事
前通知而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寄發2014.06.03
(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終
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業務主管考核報表、
上訴人之業務聯繫函、終止契約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函件存根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第
213至215頁)。查依兩造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
款約定:「一、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任一方均
得隨時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但經甲方事前
書面同意,乙方得不經
前揭預告期間終止本合約。二、若乙
方有下列任一情況,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
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7.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乙方違反
本合約或甲方或甲方合作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
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見原審卷第53、56頁)
。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須有違反合約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合作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上訴人不為
更(補)正者,被上訴人始得依承攬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
之約定,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
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究係違反承攬合約何條約定,或係違
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作保險公司之何種作業規定或書面
指示,是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僅得依承攬合約
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
至於上訴人盧威寧雖
自承於103年6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以電
話通知自103年6月起終止承攬契約,然兩造契約既明定須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依程序發函亦
有
異議,該電話通知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盧威寧自承
於103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函(見104年度中
簡字第1733號卷第16、17頁),則加計7日預告期間,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應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另上訴人謝
玉蕙否認收到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雖提出終止契約函及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然此亦不能證明該終止函已合
法送達於上訴人謝玉蕙,被上訴人另
抗辯曾以業務聯繫函通
知上訴人謝玉蕙,亦為謝玉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9、244
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書面向上訴人謝玉蕙為終止承攬
合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謝玉蕙既同意以被上訴人註銷其
業務員登錄日期即103年7月22日為兩造間承攬合約終止日,
自無不許,是上訴人謝玉蕙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
3年7月22日終止。
(三)次依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乙方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
收保險費計算報酬給付予乙方。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
訂之『巨擘保險經紀人(股)業務制度』辦理。前述報酬之
計算依照甲方當時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有效合約之存續關
係為依據;若甲方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
甲方得以同時修正。」;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依本
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且乙方應立
即將所
持有應返還予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
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
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者乙方應
另給付甲方一倍之
違約金及其他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53至54頁、第56至57頁)。是兩造已約定承攬合約終止後,
上訴人即不得再支領報酬,蓋承攬報酬係因保險業務員招攬
保險並對保戶提供服務而發給,承攬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
即無法再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自不
得再請求後續年度之承攬報酬,準此,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契約終止前之保險佣金。另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實收保險費計算報酬予上訴人,是保戶繳交保險費後,上
訴人即得依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茲
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盧威寧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係於103年6月30日終止
,其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為:附表一編號①保單日期102
年4月25日,保戶盧邱阿菊【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
已於103年4月25繳交保費5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
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
35,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8,000元,短少20%即7,000元(
見原審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表一
編號②保單日期102年5月10日,保戶盧邱阿菊【保單號碼00
00000000(VAF)】已於103年4月25日繳交保費20萬元,依
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14,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1,200元
,短少20 %即2,800元(見原審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
第81至82頁)。附表一編號③保單日期102年6月5日,保戶
林玉鳳【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6月10日
繳交保費20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
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威寧報酬14萬元(見原審
卷第31、180、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至於附表一編
號④之保單日期為10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31頁),保戶
孫光宇第2年之續期保費係於103年7月2日繳納(見本院卷第
82頁),上訴人盧威寧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已於103年6月
30日終止,自不得請求該終止後之報酬。綜上,上訴人盧威
寧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49,800元(7,000元+2,800元+
140 ,000元=149,80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附表一編
號①之7,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威寧142,800元
。
⑵上訴人謝玉蕙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係於103年7月22日終止
,其得請求之續期保險佣金為:上訴人謝玉蕙主張附表二編
號①保單日期102年4月23日,保戶謝玉蕙【保單號碼000000
0000(NHB)、0000000000(UFL)】已繳納第2年保費29,06
1元,其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14%,被上訴人僅於103年5月25
日給付3,295元,短少20%即824元(見原審卷第33、183頁)
;附表二編號②保單日期102年4月23日,保戶謝玉蕙【保單
號碼0000000000(YDB)】已繳交第2年保費6,102元,其第2
年之續期佣金為14%,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854元(見原審卷
第33、183頁),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
各824元、854元,合計1,678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附
表二編號③保單日期102年5月15日,保戶謝藯清【保單號碼
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5月9日繳交保費36萬元,依
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報酬25,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0,160元
,短少20%即5,040元(見原審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
第81至82頁)。附表二編號④保單日期102年6月6日,保戶
謝藯清【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已於103年6月9日繳
交保費5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
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玉蕙報酬35,000元(見原審
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編號⑤保單日
期102年6月6日,保戶李芳賓【保單號碼0000000000(VAF)
】已於103年6月9日繳交保費100萬元,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
法,第2年之續期佣金為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玉蕙
報酬7萬元(見原審卷第33、184、3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編號⑥保戶康素珠之保費為月繳各3,302元、527
元,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費資料及被上訴
人所提保單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82、115頁),康素珠於
103年6月3日繳納保費3,302元、527元,於103年7月1日繳納
保費3,302元、527元,被上訴人依業務制度辦法第柒條規定
(見原審卷第111頁),將上訴人謝玉蕙所應支領之103年6
月3日續期佣金之1/2各562元、48元,及103年7月1日續期佣
金之1/2各562元、48元歸由其主管林培森支領,依此計算上
訴人謝玉蕙所應得之續期佣金應為2,440元【(562元+48元
+562元+48元)×2=2,440元】,上訴謝玉蕙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36元,尚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謝玉蕙所得請求
之報酬合計為114,154元(824元+854元+5,040元+35,000
元+70,000元+2,436元=114,154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
付附表二編號①、②合計之1,67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謝玉蕙112,476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依承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其與合作之
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其得以同時修正,其「業績折算
率計算原則」即自103年3月1日起所招攬商品之續年度佣金
以80%計算,業於103年2月25日以(商開)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於各職場、公司內部網站及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員
週知,並經各業務協理同意執行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前
揭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204頁)。然觀之上開公告內容,係
指自103年3月1日起所招攬之商品依函告之原則辦理,至103
年3月1日前招攬之商品則不與焉,上訴人請求上開短少20%
之續年度佣金其保單日前均在103年3月1日之前,並非上訴
人於103年3月1日後所招攬之商品,自無此公告之適用。上
訴人復辯稱依業務制度辦法第柒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1頁
),各級業務人員合約終止時,由該業務人員之上級主管支
領其續年度佣金,本件上訴人之續年度佣金已撥入其主管林
培森之薪資帳戶內,上訴人應向林培森請求
云云。查依上開
規定,契約終止後之續期佣金固應由該保險業務員之上級主
管支領,然本件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前之佣金部分,被上訴
人仍應依約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誤為給付而免給付義務。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盧威寧149,800元,給付謝玉蕙114,15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盧威寧142,800元,給付上訴人謝玉蕙112,476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盧威寧部分
┌──┬────┬────┬────────┬────┬─────┬─────────┐
│編號│保 戶 │保單日期│保單號碼 │保費 │續期佣金 │備 註 │
├──┼────┼────┼────────┼────┼─────┼─────────┤
│1 │盧邱阿菊│102.4.25│0000000000(VAF) │50萬元 │ 7,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35,000元│
│ │ │ │ │ │ │,僅給付28,000元,│
│ │ │ │ │ │ │短少20%即7,000元 │
├──┼────┼────┼────────┼────┼─────┼─────────┤
│2 │盧邱阿菊│102.5.10│0000000000(VAF) │20萬元 │ 2,8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 │ │ │ │ │,僅給付11,200元,│
│ │ │ │ │ │ │短少20%即2,800元 │
├──┼────┼────┼────────┼────┼─────┼─────────┤
│3 │林玉鳳 │102.6.5 │0000000000(VAF) │200萬元 │140,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4 │孫光宇 │102.7.1 │0000000000(UFL) │10萬元 │ 14,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14,000元│
├──┴────┴────┴────────┴────┴─────┴─────────┤
│合計:163,800元 │
└──────────────────────────────────────────┘
附表二:謝玉蕙部分
┌──┬────┬────┬────────┬────┬─────┬─────────┐
│編號│保 戶 │保單日期│保單號碼 │保費 │續期佣金 │備 註 │
├──┼────┼────┼────────┼────┼─────┼─────────┤
│1 │謝玉蕙 │102.4.23│0000000000(NHB) │29,061元│ 824元 │第2年續期佣金14%,│
│ │ │ │0000000000(UFL) │年繳 │ │應給付佣金4,119元 │
│ │ │ │ │ │ │,僅給付3,295元, │
│ │ │ │ │ │ │短少20%即824元 │
├──┼────┼────┼────────┼────┼─────┼─────────┤
│2 │謝玉蕙 │102.4.23│0000000000(YDB) │6,102元 │ 854元 │第2年續期佣金14%,│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854元 │
├──┼────┼────┼────────┼────┼─────┼─────────┤
│3 │謝藯清 │102.5.15│0000000000(VAF) │36萬元 │ 5,04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25,200元│
│ │ │ │ │ │ │,僅給付20,160元,│
│ │ │ │ │ │ │短少20%即5,040元 │
├──┼────┼────┼────────┼────┼─────┼─────────┤
│4 │謝藯清 │102.7.1 │0000000000(UFL) │50萬元 │35,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35,000元│
├──┼────┼────┼────────┼────┼─────┼─────────┤
│5 │李芳賓 │102.6.11│0000000000(UFL) │100萬元 │70,000元 │第2年續期佣金7%, │
│ │ │ │ │年繳 │ │應給付佣金70,000元│
├──┼────┼────┼────────┼────┼─────┼─────────┤
│6 │康素珠 │102.7.30│0000000000(UFL) │3,829元 │ 2,436元 │每期佣金1,218元, │
│ │ │ │0000000000(NHB) │月繳 │ │應給付103年6月3日 │
│ │ │ │ │ │ │、7月1日二期之佣金│
│ │ │ │ │ │ │,合計2,436元 │
├──┴────┴────┴────────┴────┴─────┴─────────┤
│合計:114,1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