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嚴家浩
訴訟
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正宗
謝龍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正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正宗負擔三十七之一,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
適用簡易訴訟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
,
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上訴人原審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37萬8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本件簡易上訴程序
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謝龍傑應給付伊37萬8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1、2款、
民法第487條之1等
請求權基礎為先、備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7 、10至17頁)。核其先位聲明之變
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
追加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為前揭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
爰
依前揭說明,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正宗經營好朋友工程行,為該
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其子即被上訴人謝龍傑為實際負責人。
民國104年3月間
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之
拆除、打包及垃圾清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場
),因急需工人完成系爭工程,遂由被上訴人謝龍傑四處尋
人,並負責工資之發放。嗣透過訴外人劉政凱之介紹而僱請
上訴人協助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約定每日薪資為1500元
。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依約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廢棄物
清運工作,與被上訴人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
因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因而
滑落,導致上訴人右手指遭斷裂浴缸切割,受有右食指壓傷
、右食指指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27萬8700元(含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660元、預估
3個月之復健費用3040元、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之工作損失27
萬元)。又上訴人現值壯年,於體力、腦力最佳狀態時逢此
劇變,對上訴人衝擊重大,況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僅能從事
粗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上訴人因此事件短時間無法
從事手部粗重或精細工作,因而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請求精
神上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於療傷
期間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相
關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竟飾詞拒絕賠償,且事發後從未聞問
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關於先位之
訴,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謝龍傑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正
宗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謝龍傑部分:伊並非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事發當時,
實係因伊與上訴人兩個人搬運半個浴缸,垃圾車司機許家豪
在車斗上面接,該司機要伊等放手,上訴人自己不放手,才
導致手被割到等語。
㈡謝正宗部分:伊始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謝龍傑當時來
是在學大學生,只是前來幫忙而已,本
無庸承擔負責人之責
。又伊並未僱用上訴人,是訴外人劉政凱才是雇用人。
惟伊
從一開始即願意賠償上訴人的醫療費用,但上訴人要求的金
額過高,無法負擔;且上訴人前往工地工作前就在喝含有酒
精的飲料,我有勸阻他但他不聽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謝龍傑應
給付上訴人37萬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謝
正宗應給付上訴人3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與被上訴人
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因浴缸滑落導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據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
病歷、急診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簡易庭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現場與謝龍傑於搬運浴缸過程
中,因謝龍傑提早放手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謝龍傑給付
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
第487條之1等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謝正宗給付如其備位
聲明所示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則不問被告之
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40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
揭規定均以雇用人為補償或賠償義務人,此觀條文之規定自
明。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謝龍傑應負擔系爭補
償或賠償責任,則應就上訴人謝龍傑為其雇用人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謝龍傑,固以證人劉
政凱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劉政凱於原審到庭證稱:104
年3 月份那段期間好朋友工程行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謝正宗
(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兒子小謝(即被上訴人謝龍傑),
是小謝與其聯繫,要其打電話問有沒有人有空幫忙,後來其
打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說有空就去工作。其介
紹原告去工作時,所有工作內容與時間,是由現場負責人告
訴原告的,其有聽原告說現場負責人是小謝(詳原審卷第55
頁至第57頁)等語。
觀諸劉政凱之
證言,均係自行推測或聽
聞上訴人所言之詞,尚難僅憑其證詞即認謝龍傑為好朋友工
程行之負責人,遽斷上訴人係受僱於謝龍傑之事實。況謝正
宗為謝龍傑之父親,已自陳伊始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
謝龍傑僅係到場幫忙而已等語;另參謝龍傑於103 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0 (詳原審卷第50頁),
益徵謝龍
傑應非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正宗所言不虛,是上訴人應非
受僱於謝龍傑,而係受僱於謝正宗之事實,自
堪認定。此外
,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謝龍傑為好朋友工程行負責人
之證據,以供審酌,是其遽依前揭法條主張謝龍傑應負補償
或賠償如其先位
訴之聲明所示
云云,
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伊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病歷、急診費用證
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謝龍傑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然經證人即系爭傷害發生時之當日在場司機許家豪到庭證稱
:(法官:你是否在104年3月間於臺北市○○○路○段○○號
7 樓之房屋拆除工程中擔任現場清運垃圾等工作之司機?有
無見聞當天事發時之情形?)被上訴人開設之工程行本來就
與震融環保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他們
有聯絡我們公司去載貨,公司派我去載清除下來的廢料,當
天我是公司指派的駕駛,我到現場之後也有幫忙搬運工程拆
除下來的廢料。我開的車是0噸半的小發財車,車斗是沒有
蓋子的,是用來裝廢料。104年3月10日當天,搬運前開址之
浴缸下來時,我是站在車斗上要接浴缸。該浴缸已經經過在
樓上破壞過,所以浴缸在我的印象中已經呈現大概3、4塊的
狀況。前開浴缸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龍傑兩人合力抬起
,一塊一塊送上車斗讓我接。浴缸是平行橫放反面送上車斗
,他們二人送上車斗後我已經接住浴缸的中間位置了,本來
應該他們兩人就要放手,由我直接拖進車斗。由於浴缸有破
損,上訴人在我接到浴缸後又沒有放手,我接到浴缸後就在
車斗內整理廢料的位置,但下一秒就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
。至於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是不曉得的,也不記得我有沒
有說放手
與否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證人許家
豪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自無偏頗
之虞,堪以採
信;而觀諸前揭證詞足認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許家
豪於當日駕駛之小發財車車斗接到經破壞後之浴缸廢棄物,
欲將破損之浴缸拖入車斗時,上訴人未放手,以致於破損之
浴缸劃破上訴人之右手食指。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發
生係因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
因而滑落所致云云,應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謝
龍傑有何其他故意、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謝龍傑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云
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被上訴人謝正宗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即上訴
人之雇用人;而系爭傷害之發生既因上訴人於許家豪在車斗
上接到經破壞後之浴缸廢棄物,欲將破損之浴缸拖入車斗時
,上訴人未放手之可歸責原因,致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遭破損
之浴缸劃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
服本件勞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自己受有系爭傷害
一節,
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謝正
宗賠償如其備位聲明所示,
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⒉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謝正宗,業經認定於上,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謝正宗應負補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請求
之各項金額,則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5660元一節,
業據提
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
復為被上訴人謝正宗所不否認,並稱一開始即願意給付上訴
人醫療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前揭支出之
費用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屬必須之醫藥費用。是上
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謝正宗給付該項金額,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謝正宗另應給付復健費用3040元云云,固據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04年6月16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憑(詳原審卷第12頁)。經查,前揭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
目前右食指力量仍不足,且指間關節僵硬,仍無法從事手部
粗重或精細工作,建議觀察三個月,繼續積極復健治療等語
。然上訴人既稱伊需從醫囑積極復健治療,卻自前揭醫囑開
立時起迄今,均未見提出進行復健治療之相關單據以為依據
,足見其
所稱復健治療行為,顯非必須之醫療費用自明。是
上訴人仍執以為主張,
難認有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起共有6 個月未能工作,
因而受有27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每日工資1,500元x30
日x6月=270,000元),雖據提出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上訴人應觀察三個月
,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一語,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依該醫
囑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逕以該診斷證
明書為其受有6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非有據,尚難
採信。惟上訴人確實於104年4月8、14、15、20、30日、104
年5月16日及104年6月16日(共7日)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之
骨科、整型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證(詳原審卷第10至12頁),是上訴人於前揭時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療,不能工作,自堪認定。此外,
上訴人未能提出除前揭
期日以外之其他未能工作之證明,
以
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難信屬實。再者,上訴人主張系
爭傷害發生前,其工資為每日1500元,
核與證人劉政凱於原
審證稱:「(法官)你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工資
多少嗎?(證人)我們如果互相調工要補貼電話費一百元,
所以我給原告一千五百元。(法官)104年3月有收到工資?
(證人)他們都是一個禮拜結一次,我去結的時候有拿到包
含原告的工資一千六百元。(法官)你有給付工資給原告嗎
?(證人)有,我給他一千五百元」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準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工資為1
萬0500元(計算式:1,500元x7日=10,500元)。至於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照准。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系爭傷害之發生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非前揭勞基法所規範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不得
據以對謝正宗主張該項金額,亦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賠償,顯屬無據;又其先
位聲明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龍傑
負雇主之補償責任,
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雇用人即被上
訴人謝正宗給付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1
萬6160元(計算式: 5,660元+10,500元=16,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謝正宗之翌日即104 年8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
10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