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之
繼承
人、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
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
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
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
、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明忠
、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
、王淑玲、許祿寶、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蔡文祥之繼
承人、蔡義興、蔡義泰、蔡旻杰、蔡雨彤、史恩深之繼承人、史
振忠、史靜芬、史餘芳、龍雲飛、龍湘芸、龍湘亭、龍陳文子、
陳清雅、楊千、周勝麟、范森雄之繼承人、朱志煌、陳秀玲、余
孝先、陳建誠、林世釧、傅志忠、傅幼軒、黃學義、合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曼華、梁錦泉、梁
慶祥、梁胡對、王慧蓮、陳天任、吳聲隆、吳永昌、YU,CHOR
WING WILSON、劉冠麟、莊淵棋、柯拔希、柯行天、柯妙論、柯
妙比、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丁發之繼承人、蔡
明顯、蔡明仁、蔡明介、蔡其軒、蔡誼甄、沈哲永、李翠馨、謝
清江、謝明、林不愛、鄧幼妹、孫振耀、相對人陳曼珠、金聯舫
、吳重雨、吳佳穎、曾昭玲、張秉衡、許維夫、許心瑜、許心嚴
、許心華、朱尚祖、陳冠州、王伯元、顧大為、陳恒真、劉錫麟
、鍾佳樹、蘇炎坤、劉深淵、楊邦彥、相對人卓志哲、相對人湯
明哲、林進燈、劉炯朗、林申彬、林介中、李和琴、許瓊蓮、黃
學偉、張方欣、林寬照、JACKQI SHU、呂良鴻、余金龍、張立中
、沈修平、劉中平、葉慶章、黃俊傑、林麗珍、陳宏守、游張松
、蕭崇河、鍾斌賢、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賓鄉、許長源、
葉月圓、汪慧娟、余景賢、呂清勳、陳志泰、方芳、方諄、黃香
英、鄭紹沂、詹明華及許榮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
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裁定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有收受以抗告人為名
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
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槓+
異議」狀,但
該電子郵件之提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
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6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
,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
頁數、
股別、案號、
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
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規定
,本院無從確認傳送電子郵件者身分,依同作業辦法第9條
第1項規定,該電子郵件應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