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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宋宜璋、高明哲、 蕭尊賢、司徒卓田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有收受以抗告人為 名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 度狀、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 議+聲請再審狀」狀,但該電子郵件之提出並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 ,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 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 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其格式如附件一。」規定,本院無從確認傳送電子郵件者身 分,依同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電子郵件應不生文書 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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