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宋宜璋、高明哲、
蕭尊賢、司徒卓田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
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有收受以抗告人為
名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
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
度狀、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
異
議+聲請再審狀」狀,但該電子郵件之提出並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
,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
股別、案號、
當事人姓名、
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
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其格式如附件一。」規定,本院無從確認傳送電子郵件者身
分,依同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電子郵件應不生文書
提出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