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項豪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曦資訊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臺北市政府
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兩造並簽訂有試用期同意書,約定試
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試用
期間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0,008元,試用期滿則為26,459元。但被告於
教育訓練期間僅對原告實施密集性測驗,並未告知原告測驗
之合格成績為80分,亦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原告如何改善,
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或調整原告職務,即未
依循被告公司所訂教育訓練辦法,而於僅對原告施以教育訓
練10日之105年8月31日,逕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斯時原告根本尚
未正式提供客服工作,無從確定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所
為
資遣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主觀上並
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仍拒絕受領,即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即:105年
9月1日至21日為13,061元(計算式:20,008-6,947=13,06
1),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每月為20,008元,
105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為26,459元。另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以原告教育訓練及試用期間之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
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200元(計算式
:20,008×6%=,12,000),以正式錄用後之每月薪資26,4
59元計算,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為1,588元(
計算式:26,459×6%=1,588)。
爰依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元。
⒊被告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59元,及自該
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
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因被告公司招募客服專員而自105年8月
22日起至被告公司受訓,兩造並有以員工試用同意書約定原
告受僱之10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為試用期間,
且如試用不合格,原告願由被告公司解僱而無
異議,茲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進行教育訓練時,有四次書面測驗、三次線上
測驗均未通過測試標準,被告
乃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
於試用期間內給付原告當月薪資及
資遣費後,合法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參與台北市政府1999專線
客服人員之培訓,兩造並約定該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
⒉兩造約定原告試用期間月薪20,008元,正式錄用後為26,459
元,給薪日為次月10日。
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點第2項規定:「凡新進員工均需接
受職前教育訓練」。
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⒌原告對被證1至3、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第1至11
頁(即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試用期3個月中屬於訓練的時間不能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資遣,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資遣是否合法?
⒊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按月付薪、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試用期內教育訓練時,以其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其,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試用
期間內經測驗而發現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其資遣合法,兩
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其無庸繼續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試用期3個月中屬於訓練的時間不能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資遣,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者,雇主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且
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出具之員工試用同意書記載有:「
茲本人同意公司規定自受僱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
間105年8月22日起
迄105年11月22日止),如試用不合格。
當由公司依規定解聘,絕無異議…。」等文字(見卷第29頁
),其出具之工作規則同意書亦有:「茲本人已詳閱公司工
作規則,對於應盡之權利義務及應遵守之規定均已全然瞭解
,並願切實遵守之…」等字乙節,有員工試用同意書及工作
規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17.2條並規定:「試用考核: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僱
用條款任用之人員,均依工作性質、個別條件及部門需要,
得與新進員工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
。試用期滿由試用單位主管負責考核,如試用期間或改派他
單位試用,抑或解僱,應呈報部門主管核准。」(見卷第41
頁),足見被告應於原告試用期之訓練期間如有發現原告有
試用不合格之情,應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資遣原告
,原告置其以員工試用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同意書所為承諾不
顧,而主張試用期間屬訓練期間部分,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
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資遣是否合法?
⒈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
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
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
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
、操守、
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
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
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
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
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
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
局、交通局等業務問題之5份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
驗卷(即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
有關工務局業務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有爭執
(即卷第57頁)。
經查,原告
自承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
面測驗完畢後,由新進人員互相批改,其對有關環保局、觀
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等業務問題之1999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6頁),且
觀
諸有關工務局業務問題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
上有原告本人簽名,且其上除試題與環保局、觀光傳播局、
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業務問題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書面測驗試卷不同外,格式均相同,此應可
堪認原告提出之
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及工務
局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下稱
系爭書面測驗
或系爭書面測驗卷)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無疑問。又系爭書
面測驗卷之姓名上方行均有字體加黑放大之「※合格成績說
明:達80分以上即為合格成績,低於80分則為不合格」文字
記載,原告亦陳稱:其被調到別的地方受訓接受書面測驗時
,有看到上面著名合格成績為80分等語(見卷第46頁),可
見原告簽名時應該知悉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是原告雖否認
被告公司安排之授課講師有告知其測驗合格分數為80分一事
,但此事對於原告知悉測驗合格分數為80分一事,並無影響
。
⒊次查,系爭書面測驗卷內容包含有:⑴有關環保局業務問題
之處理部分,如「下列何者無法派工─鄰里無主垃圾處理?
」、「下列針對派工─場所與設施噪音之敘述,何者有誤?
」、「民眾來電反映馬路上有烏賊車,話務人員應如何受理
案件?(請寫出用何種系統派案與需注意什麼事項)」;⑵
有關觀光傳播局業務問題之處理部分,如「下列何者非觀光
傳播局權管?」、「請說明台北探索館的開放時間為何?是
否需要費用?另若欲假日是否有開放?」、「請針對以下問
題,說明應洽詢科室為何?」;⑶有關文化局業務問題之處
理部分,如「下列何者非文化局管轄?」、「請填入與下列
敘述吻合之科室業務代碼」;⑷有關社會局業務問題之處理
部分,如「『民眾欲查詢育兒津貼申辦進度,可以直接轉給
社會局婦幼科詢問,因為話務人員沒有系統可以查詢』是否
正確?」、「欲申請低收入戶,下列規定何者為非?」、「
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需要
攜帶什麼東西?」;⑸有關交
通局業務問題之處理部分,如「『若民眾要申請行車事故肇
事覆議,應向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是否正確?」、「若接
獲民眾通報交通號誌電纜線垂落,應通報何單位?」;⑹有
關工務局業務問題之處理部分,如「反映行道樹燈飾懸掛複
雜」、「反映衛生下水道收費太貴」、「公園內公廁髒亂,
需立即清掃」等問題之送件系統、送件單位及權責機關,可
見系爭書面測驗卷問題係與市民專線客服人員應具備之知識
有關者。又系爭書面測驗係於105年8月29日至31日實施,原
告測驗分數分別為81分、71分、64分、75分、71分、47分,
足徵原告於8月29日至31日間測試成績有5次都在合格分數80
分以下,且其對於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
工務局業務執掌及市民反應問題之認識並不充足,
參諸原告
係受僱擔任臺北市民專線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身為臺北市政
府第一線對外接觸人員,能否以正確的回答準確地解決市民
問題攸關臺北市政府服務品質,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評估原
告不具客服人員應有之工作能力,應有所本。
⒋原告雖有主張被告僅對其施以密集之測驗,並未講授課程並
指導其改進等語,但原告於其自行提出之「原告當事人請求
事實調查聲明書」內有表示:「除當場向『授課講師』質疑
適法性…」等語(見卷第82頁),另觀諸系爭書面測驗卷約
莫為A4紙二至三頁,測驗所需時間不至需長達全天,復參諸
原告參加教育訓練期間仍領有全日薪資,及一般教育訓練除
測試外均另有課程
等情,可認被告公司確有安排講師進行授
課,被告抗辯其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係由講師先進行授課再
進行測試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予之教育訓練
僅有密集式測驗,未有教授指導其如何改進之情云云,不足
為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安置義務,資遣有違公司所訂教
育訓練辦法等語;然兩造有試用期三個月之約定,原告同意
試用不合格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就此亦有規
定,及原告於試用期間經教育訓練而進行測驗時,有不具客
服人員應有工作能力等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以原
告試用不合格,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
資遣原告,本未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或兩造約定,亦無
權利濫
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於約定之試用期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
遣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合法。被告以原告資遣
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被
告應該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聲明其
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