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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旭峰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被   告 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僅以宇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予服務證明與給付 新臺幣(下同)621,241元,及自起訴日起法定延遲年利率 5%;(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正 反面)。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6年4月16 日具狀追加李國福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國福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本院同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如附件所示服務證明書;(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1,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李國福應連帶賠償原告 6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2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極任 事、完成投資分析,於10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突然要求伊 減薪25%,伊不同意,上午即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國 福命令離開公司,下午被告李國福則稱待其1月25日回國後 再行協商,伊因有多日特別休假未休,乃向被告李國福請求 給予休假,被告李國福則以LINE回覆已無休假問題,單方面 無合法理由拒絕伊休假,並暗喻辭退伊之意,伊於同年1月 16日上午進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秘書即訴外人程瑞琳(以 下逕稱其名)告知:「今天要退勞健保,你來幹嘛?」等語 ,因伊自始無自行離職之意,乃於當日以LINE詢問被告李國 福,而其回答再度顯示辭退伊之意,伊於同年月18日再度進 公司確認是否已將伊之勞健保退保,得知被告公司未經伊同 意擅自於同年月17日即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因被告公司 非法解僱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乃於106年1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第16 條、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證明書、預 告期間工資61,000元、資遣費372,609元、105年年終獎金 122,000元、106年1月短付薪資5,632元;另被告公司於過年 前要求減薪,協談不成即非法解僱伊並扣留年終獎金,被告 李國福並於106年1月13日兩造協商時揚言:如果走上法律途 徑伊就不用在業界繼續工作,且其認識很多律師朋友,若因 此上法院將把伊告到死云云,造成伊壓力極大,精神上難以 負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及李國福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伊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 月13日止,擔任投資研究員乙職,為伊公司研究、推薦適 合之投資標的,惟近年績效不彰,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 國福曾多次與原告討論薪獎調整方案,均無共識;由於原 告105年度研究推薦之多筆投資標的,造成伊公司鉅額損 失,因此被告李國福於106年1月13日上午請原告協商薪獎 調整方案,希望改以調降底薪並提高績效獎金的方式,讓 原告能更加專心、積極進行研究,以提振投資績效,並非 減薪25%,但原告竟因而生氣表示不再繼續於伊公司任職 ,當日中午協商無結果後,原告即開始收拾私人物品,於 未打攷勤卡之情況下,於下午4、5時許離開伊公司;同年 1月16日上午,原告再來伊公司,程瑞琳見到原告,禮貌 性詢問:「Braid,你來收東西嗎?」原告回說:「對, 星期五尚未收好。」故原告16日早上雖有打卡,然僅係來 收東西,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即離開伊公司。在原告離開之 際,向程瑞琳提及想以特別休假休至1月25日云云,然程 瑞琳覺得很奇怪,原告明明1月13日已自行離職,且被告 李國福隨後已請其幫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程瑞琳因 此詢問原告,今日不是要退勞健保嗎?因原告既已離職, 何來再休特休假?是程瑞琳婉轉告知原告,已要幫原告辦 理勞健保退保,伊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退保事宜。詎原告竟於同年月18日前來伊公司,稱欲確認 是否已退勞健保確認後隨即離去,當日並未打卡亦未提供 任何勞務。原告稱其於106年1月16日要到公司上班,於同 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與伊公司 勞務契約云云,顯係臨訟虛捏,而原告既自願離職,伊公 司並未資遣或解僱原告,雙方間並無勞基法第11、14條之 適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自行離職,伊公司突於同年1月19 日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寄發之台北市府郵局第66號存 證信函,稱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而被告公司固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乃於同年1月25日委請吳宏山律師以台北安和 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回覆並駁斥之;又伊公司係在接獲 原告申請勞資糾紛調解通知,原告提出LINE截圖聲稱其非 自願離職時,才驚覺原告之LINE訊息及106年1月16、18日 莫名前來伊公司之舉動,顯然另有所圖;又就原告提出之 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伊等否認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 縱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確為原告與程瑞琳、訴外人即 伊公司職員葉品杏於106年1月18日之對話內容,然原告已 於106年1月13日當日下午交還公司大門鑰匙及門禁卡,斯 時即已確認當天即要離開公司,卻又於同年1月18日前來 伊公司,假意稱要詢問勞健保退保與否,卻身藏錄音設備 ,引誘伊公司員工談話,員工或基於同事情誼,順其語氣 與其閒聊,可證原告顯係誘導伊公司員工使渠等誤以為原 告係非自願離職,圖謀領取資遣費之不法意圖,且未經伊 公司員工同意而為之盜錄行為,前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 況由前開錄音譯文中第1頁(時間2:51)倒數第4行「2:51 :程瑞琳:…,他說他從來沒有想過要叫你不要做,…」 、第4頁(時間11:44~12:05)「11:44:程瑞琳:…,那 天過程你應該很清楚,本來沒有要叫你這樣子的,…。12 :05:原告:你退勞健保就等於叫我走了」等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李國福於106年1月13日雙方協調當天,並未有任 何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不同意調整薪獎方案而 自行離職,且伊公司從未資遣過員工。 (三)縱認原告與伊公司間符合資遣之條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之 計算,顯有錯誤: 1、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日至106年1月13日止,原告主張 任職至1月18日,顯有違誤;又原告與伊公司間約定之薪 資為每月工資60,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若當月 沒有全勤,伊公司無須發放全勤獎金,因此,應以每月工 資60,000元計算資遣費始合理。又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 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縱得主張資遣費之請求,其數 額亦僅為366,083元{60,000元×舊制年資4個月÷12個月 (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31日共4個月)=20,000元及60,00 0元×新制年資138.433個月÷12個月(94年7月1日至106 年1月13日)×1/2=346,083元,合計366,083元}。 2、縱認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主張以61,000元作為 平均工資,確屬違誤,蓋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0元,不應 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30天預告工資, 應為60,000元。又若如原告所稱,伊公司係於同年1月13 日通知資遣,雙方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同年1月14日 至18日5日屬預告期間,原告只得請求25天之預告工資。 3、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原告在職期間 之年終獎金,為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 又原告於105年度毫無績效可言,根本未善盡研究員之職 責,其於105年度推薦伊公司投資之數檔標的,造成伊公 司鉅額虧損,原告並無請求105年度年終獎金之條件與資 格;再依錄音譯文第1頁倒數第15行(時間2:07)起之內 容可知,年終獎金確屬恩惠性給與;105年度伊公司原先 或預計可能支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最多只有0.5個月或1個 月(且可能以減薪後的薪資計算),原告請求122,000元 之年終獎金,顯然無據。 (四)106年1月份共31日,原告106年1月份提供勞務時間至106 年1月13日止,得領取之1月份工資為25,161元(60,000元 ÷31日×13日=25,16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伊 公司因係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勞健保退保,故將106年1月 份薪資優予計算至同年1月16日止,給付1月份薪資30,968 元及未休假獎金13,000元予原告,原告竟請求至1月18日 止之薪資,顯然無理,原告已於同年1月13日離職,其自 106年1月14至18日間未提供任何勞務,其請求106年1月短 少薪資為無理由。 (五)被告李國福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人格、身分法益之侵害,原 告空言指摘被告李國福將之無預警惡意非法解雇、違法扣 留年終獎金、威脅要將原告告到死云云,伊嚴正否認,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受損害之情狀如 何、主張損害賠償60,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據為何?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一)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 (二)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四)被告公司就原告106年1月工資已給付30,968元。 (五)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寄送台北市府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各款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 收受。 (六)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寄送台北安和郵局第152號存證 信函,否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請原 告於文到3日內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於翌 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證明書是 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6年1月之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福於106年1月13日上午與伊討論減薪事 宜時,因伊不同意而遭被告李國福命令離開公司,下午被 告李國福稱待其106年1月25日回國後再行協商,伊因有特 別休假尚未休畢,依法請求給與特別休假遭拒,且於同年 1月16日伊繼續進辦公室上班,程瑞琳告知今日將退勞健 保,伊於同日向被告李國福確認,亦顯示辭退本人之意,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為解僱伊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李國福間之LINE對話內容:「【1月13 日(五)】(原告:董事長我想到25日之前我就用特休 與事假這樣把特休用完也比較單純。)【1月14日(六 )】(被告李國福:Braid既然你的工作表現不佳,也 不同意公司的調薪,那也就沒有休假的問題了。)【1 月16日(一)】(原告:董事長您好,上週五1/13開會 是說等您回國1/25再續談,但今天上班秘書陳小姐告知 受您指示要將我勞健保退除,請問您的意思是只需要我 上班到上週五為止,本週開始形同辭退我而我也不需請 假嗎?)(被告李國福:Braid我想,你既然都不同意 公司的調薪,也感覺我們之間的想法差距不小,再談無 益吧?更何況,你也把一些事情都查得很清楚了,這樣 你也比較好規劃你自己的下一步吧!)」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參以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原告之勞 健保退保(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堪認原告與被 告李國福於106年1月13日上午協調原告薪資調降事宜時 ,因協調不成而互有不快,被告李國福要求原告離去, 原告因而返還公司鑰匙、門禁卡,嗣原告於同日以LINE 詢問被告李國福關於特別休假使用事宜,及106年1月16 日原告前往辦公室時復經程瑞琳提醒被告公司已準備將 其勞健保退保,其始以LINE與被告李國福為前揭對話, 而依被告李國福前揭回話之語意,其確無繼續僱傭原告 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對其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2)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自請離職,否 則為何要歸還被告公司鑰匙及門禁卡云云,然就此原告 主張:被告李國福於當日商談不成時要求伊離開並歸還 公司鑰匙及門禁卡,伊唯恐未交還將遭被告提告,始交 付門禁卡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前揭主 張核與常理無違,且其歸還上述物品之舉動實難逕認有 自行離職之意,況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當日有以 何方式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1 之說明,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即乏實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一)所述,然其並未舉證證明 其係依勞基法何條為之,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其終止 系爭契約合法,而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且損害原告之權益重大,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8 日寄送台北市府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各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證明書是 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 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 工資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之月薪為61,000元(其中本薪57,600元、伙食費 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有其105年12月薪資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自94年3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月19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1/3】。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11年6個月又18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24/31】,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 +10/9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372,559元(計算式:61,000×【6+10/93】,元以下四 捨五入)。 (2)被告公司固抗辯:全勤獎金1,000元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即屬工資。本件被告公司按月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 1,000元,應係原告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顯屬對 於全月均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 故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 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核與勞動契 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 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面試時已與被告公司約定每年應給付年終獎 金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口頭或其他方式 約定每年發放固定比例或數額之年終獎金存在,依前揭說 明,足認年終獎金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自得依 公司營運狀況、原告之工作表現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是否 發放,堪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存在。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6年1月之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61,000元,而原告係 於106年1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公司應依比例 給付原告之當月工資為36,600元(計算式:61,000÷30× 1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當月工資 30,968元(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 告5,632元。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福於106年1月13日兩造協商時揚 言:如果走上法律途徑就不用在業界繼續工作,且其認識 很多律師朋友,若因此上法院將把伊告到死云云,造成伊 壓力極大,精神上難以負荷,惟被告否認被告李國福有為 前揭言語,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及106年1月工資,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7、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8,191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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