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
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與
前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