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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與前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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