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然原告未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