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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然原告未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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