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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同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410 元,其中請求給 付工資940,333元、預告工資23,333元,合計963,666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855元,暫免徵收1/2即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39,181元、未加保就業保險所受失業給付短 少之損失130,680元、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58,515 元、賠償 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51,368元,合計為279,74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8 元(計算 式:7,927元+4,470元=12,3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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