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同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鐘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410 元,其中請求給
付工資940,333元、預告工資23,333元,合計963,666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855元,暫免徵收1/2即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請求給付
資遣費39,181元、未加保就業保險所受失業給付短
少之損失130,680元、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58,515 元、賠償
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51,368元,合計為279,74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8 元(計算
式:7,927元+4,470元=12,3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