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緹潔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帆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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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 位│更 正 前 │更 正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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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主文欄 ├───────────┼──────────┤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 │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 │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 │
├────┼───────────┼──────────┤
│事實及理│事實欄 │事實及理由欄 │
│由欄 │ │ │
├────┼───────────┼──────────┤
│事實及理│27,892元(計算式:17, │25,592元(計算式:17│
│由欄第│742+ 9,000 -1,150 =│742 +9,000 -1,150 │
│2行 │27,892) │=25,5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