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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緹潔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帆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欄 位│更 正 前 │更 正 後│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主文欄 ├───────────┼──────────┤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 │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 │ ├────┼───────────┼──────────┤ │事實及理│事實欄 │事實及理由欄 │ │由欄 │ │ │ ├────┼───────────┼──────────┤ │事實及理│27,892元(計算式:17, │25,592元(計算式:17│ │由欄第│742+ 9,000 -1,150 =│742 +9,000 -1,150 │ │2行 │27,892) │=25,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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