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玖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岡五月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被 告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與批發業務,主要係代理或進口國
際醫療大廠之醫療器材,並以心臟、血管相關醫療器材為主
,核心商品包括血管支架、人工瓣膜等;而由於血管支架及
心臟瓣膜涉及專業領域,故銷售該等器材,須具有一定醫療
知識,且因各廠牌血管支架或心臟瓣膜有其不同強項
適應症
、特殊功能及產品專利,對產品特性須有深入理解始能進行
銷售,故國外廠商於授權代理或銷售時,須揭露相關機密資
訊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遵守保密義務,原告
乃同時要求員工遵
守保密義務。又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專員,負責國內主動脈血管支架、人工心臟瓣膜及原
告公司代理之其他國際醫療大廠多項產品業務之推廣銷售,
兩造並簽立雇用契約書,而以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公司之營
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應負
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為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原告於其任職初
期即陸續適時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揭露該等產品機密資訊
予被告,俾使被告對原告代理銷售之廠牌產品特性有深入理
解,進而能解說產品並進行銷售,亦提供被告往來客戶資料
及實際臨床需求,以利被告推展業務。
㈡被告於105年5月間口頭表示擬申請離職,原告以口頭提醒被
告應負保密義務,被告乃稱其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並未規
劃就任他職,故不會至原告競爭對手處任職,兩造遂特別議
定一年之
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相當於其6個
月薪資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
,被告乃於105年6月1日正式申請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親
筆填具、簽署離職申請書,而以離職申請書第3條同意於離
職日後1年
期間內,不得於台灣、澎湖金馬地區為競業行為
(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以第4條同意對原告公司之
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亦不於離職後續行使用,並應刪除或
銷毀其儲存之機密資訊(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及以第5條
同意如違反任一項約定,均需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36個月薪
資之
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於結算被告薪資、勞健保費、交
通費、交際費、其他款項及競業禁止補貼金27萬元後,於10
6年6月24日匯付被告30萬7,104元;乃被告竟於106年6月27
日匯回競業禁止補償金27萬元,並表示其已另覓他職,而拒
絕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始發現被告任職於與原告有直接
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敦
力公司),後原告著手稽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司電
腦,發現被告於離職前,將公司機密資料傳送至被告申請之
雲端儲存空間Dropbox內(下稱系爭Dropbox),方便被告於
其他電腦輸入密碼後即可隨時使用、下載該等資料,且被告
於離職後亦有繼續使用系爭Dropbox內機密資料情事,是被
告所為
上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甚明,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
先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給付100萬元,亦應就違反保密義務部
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
給付62萬元。
爰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由台中北上臺北總公司申辦離職程序時
,原告即要求其以單方
切結之方式簽署離職申請書,並表示
此為公司規定,每位離職員工均有簽署,離職申請書為制式
內容,不簽署即無法離開,被告礙於已覓得新公司職位,且
因當天氣候炎熱致身體不適,乃在受脅迫及急迫輕率之狀況
下,未詳細閱讀即直接簽署,後離職申請書並由原告收回。
嗣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使用提款機領款時,發現帳戶餘額有
誤而查收電子郵件,方知原告匯入款項超出原本薪資所得及
請領之代墊費用,其乃於105年6月27日將多出款項匯回原告
。
本件離職申請書應屬原告單方預擬,被告毫無磋商餘地僅
能簽名,並結合離職申請、競業禁止和保密條款之附合契約
,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及被告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原代
理銷售之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日商泰
爾茂公司)產品已經終止代理,
暨被告受僱期間僅係擔任臺
中地區之業務專員,原告卻禁止被告於全台從事相類似之工
作
等情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然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
存權,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該無
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
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資料、文宣資料及
原廠授權書、產品照片、
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或屬公開
資料,或屬原廠提供
而非原告所專有,原告主張應有不實;
再者,被告僅負責向醫師介紹產品,並於醫生接受後,承原
告之命將公司報價轉送醫院採購部門,不僅價格並非醫生決
定是否使用產品之關鍵,被告亦無報價權或價格決定權,原
告主張之報價單、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向原告採購商品之發
票,應非營業秘密;至醫師使用原告公司代理之醫療器材時
以進行手術時,被告雖有在場,但實際僅為原廠跟刀人員辦
理行政雜項事務,如進出手術房手續,為其拿取物品,搬運
醫生用的原廠醫材器具等,被告工作內容與經過原廠專業訓
練之原廠跟刀人員顯然不同,而別無接觸原告所指營業機密
之可能;甚且,原告所指公司各項商品銷售業績、105年度
銷售計畫表、例行性工作回報等資料亦非營業秘密,是原告
應無可得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其亦
未能證明被告受僱時有接觸或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
又原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時係連同被告之105年6月薪資、
餐飲津貼及員工差旅費一併計算而給付,但由被告該月應得
之員工差旅費為1萬5,290元,原告僅以1萬157元計算以致短
少5,133元以觀,此應形同原告實際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
短少5,133元,即原告所為競業禁止補償不足。再者,被告
受僱美敦力公司之部門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被告於在
職期間銷售之產品,原告現已無原廠之
代理權,
法律上應無
禁止被告職業自由之必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禁止
範圍過大,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㈢系爭保密條款
所稱之機密資訊應以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者為
限,本件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傳送販售產品之解說目錄予被
告,而要求被告將之下載於系爭Dropbox時,並未針對該文
件為保密措施,且原告非專屬代理商,而原廠均會提供資料
予代理該公司產品之全部代理商,此亦可見原告主張存放在
系爭Dropbox內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離職後仍有使用系爭Dropbox,並提出
公證書為證
,但被告於離職後已將系爭Dropbox內屬原告公司之相關訊
息刪除,且
公證書所指公司電腦,係助理之公用桌機電腦,
非專屬於被告使用之電腦,而被告離職後已確實登出帳號密
碼,甚於離職起至原告為請求公證之日止,均未使用系爭Dr
opbox,公證書
所載儲存於系爭Dro pbox中之檔案應係原告
刻意栽贓所為,公證書亦恰可證明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破解被告所有系爭Dropbox帳戶,並更動變異資料,而犯
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之情,原告自無法以該公證書作為證明
被告侵原告營業秘密。
㈣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
惟原告僅給付27萬
元作為被告一年薪資賠償,卻約定36個月共計162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者差距顯大,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
14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署雇用契約書,後被告於105年6月1日
親筆填具離職申請書,而於105年6月17日離職。
⒉原告本為日商泰爾茂公司血管支架「Anaconda腹主動脈支架
」產品代理商,終止代理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被告受僱
期間負責之業務內容包括與心臟外科有關之血管支架及人工
瓣膜銷售業務。
⒊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周五)匯款30萬7,104元予被告;被
告於105年6月27日(周一)匯回27萬元。
⒋被告自105年6月24日起任職美敦力公司。
⒌美敦力公司銷售之商品包含血管支架及人工瓣膜;被告於美
敦力公司擔任之職務與銷售心臟血管支架有關。
⒍被告受僱原告時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為c.chang@chiuyume
dical.com.tw。
⒎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
悉,受原告公司員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
價。
⒏原證9-11所示dropbox為原告個人使用者。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⒉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是否
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⑵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規定,而為合法有效?
⑶被告是否違反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
⒊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
業秘密?
⑵被告離職後是否未刪除原告主張之機密資訊?
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
,為原告否認,其並以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及被告自99年起
從事之工作包含業務副理、業務工程師、業務主任等,於10
5年6月在原告公司簽署離職申請書時已工作多年,並非社會
新鮮人,別無受脅迫、訛騙及不知離職申請書內容之可能等
語置辯。按,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
)。查被告為00年生,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於99年7
月至100年2月擔任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於100
年3月至102年5月擔任帝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
於102年6月至104年5月擔任翌笙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一情,有
被告之求職申請書可證(見卷一第20頁),衡情,原告主張
被告並非社會新鮮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可以判斷離職申請書
之內容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
自承其無證據可以證明受詐
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一事(見卷二第170頁至
第171頁),是本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非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
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
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
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
,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
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雇間競業禁止約
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有違反任一
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
⒉就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部分,原
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資訊非僅為產品說明書或規格書,並
包括商品之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
相關資料,此技術知識資料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屬原告公
司機密資訊,非能輕易洩漏予他人知悉,更非能洩漏予其競
爭對手,尤其產品之銷售價格、投標價格、原告與外國原廠
間之授權契約等,連實際進行手術之醫生均無從知悉,是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其為保護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客戶資
料,同時維持原告於銷售產品上之競爭優勢所定,且被告受
僱期間會接觸前述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原告並協助學習跟刀
,其有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但為被告否
認,其並以原告主張者均非營業秘密,原告應無受保護之正
當營業利益及其未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抗辯,核先敘
明。
⒊
經查,原告提出蔡雅婷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8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資料,主張此均為其商業機密,其有受
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但:
⑴原告公司員工蔡雅婷以前述104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
資料,乃原告為銷售Anaconda腹主動脈人工血管支架系統
及輔助配件,而提出予秀傳醫院之報價單、行政院衛生署
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
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及授權書,且其以10
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乃原告為銷售聖猷達翡翠
塔組織瓣膜,而提出予澄清醫院之編碼文件、醫療器材基
本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
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
第1036049173號函、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0日猷字第101179號函及附
件、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臺大醫院及馬
偕醫院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有各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
可
稽(見卷一第64頁至第107頁、卷二第30頁至第46頁)。
⑵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使用說明書,
可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開網站中健保特殊材料
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系統、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系統、西
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乙節,有該署
網站之網路查詢列印紙附卷足佐(見卷一第176頁至第234
頁);又廣告傳單乃銷售者為推廣產品所製作,一般均屬
公開資料,衡情,被告抗辯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特殊材料品項
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均為公開資料,不具秘密性,非原告
公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等語,
洵屬有據。
⑶前述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之報
價或售價。但報價未必等於售價,且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
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悉,受原告公司員
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價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衡以被告係承原告之命向醫
院之醫師推介使用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及醫生同意
使用後始會告知醫院採購部門而由醫院採購部分進行採購
等情,
堪認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之門檻,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等語,尚屬可採
。
⑷前述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第1036049173號函
旨記載:「貴公司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
製造規範後續暨新增品項檢查乙案【案號:000000 0000
】,本部同意續予認可登錄」等語(見卷一第102頁),
堪認該函僅在說明衛生福利部就臺灣聖猷達公司申請認可
其為優良製造廠一事
予以同意;又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 0日猷字第
101179號函旨記載:「本公司銷售之聖猷達翡翠塔組織瓣
膜皆已通過滅菌及相關產品檢驗合格,請安心使用」(見
卷一第103頁),僅可證該函意在說明台灣聖猷達公司產
品之安全性;則前開函文應均與原告主張是否有受競業禁
止保護之利益
無涉。
⑸前述原廠授權書內容共計5條,第1條為日商泰爾茂公司授
權原告公司經銷之產品與型號、第2條為銷售區域、第3條
為授權有效期間、第4條為終止授權事由、第5條為變動約
定(見卷一第91頁),而原告取得日商泰爾茂公司授權後
,即會對外販售獲授權之產品,此應可認產品、銷售區域
等應屬公開資訊而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授權有效期間
、終止授權事由、變動約定亦非原告賴以獲取營業利益者
,衡情,被告抗辯受原廠授權書無從證明原告有受競業禁
止保護之利益等語,亦非無據。
⒋次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人員有向被告為例行
性業務報告,被告有分配基層業務工作,且取得原告公司業
務計畫、業務行程、業務內容,並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準備投
標資料及以若干價格報價,暨安排跟刀,而提出數封電子郵
件為證(見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18
頁至第137頁),以證明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負責報價、
議價、投標、跟刀,有接觸並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但縱
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此亦非必當然可以直接認定被告有接
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核先敘明。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僱
期間需負責跟刀業務,但原告所稱跟刀與被告抗辯之跟刀內
容並不相同,原告對其是否有給予被告教育訓練使其得以在
醫生開刀時,從旁協助確認原告公司銷售之器材應如何使用
乙節,並未舉證,本院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跟刀而接觸原
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屬實。再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秘密性: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則以前述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
門檻觀之,原告公司對醫院採購部門之報價或議價應非必具
有經濟價值,且原告就其有為報價或售價或公司之業務計畫
、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保密措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報價或售價或原告公司之業務計畫、
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
云云,
容非可採。
⒍此外,原告就其有提供非公開之商品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
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等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及客戶資料一事,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
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主張其有受競業禁止條
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
,為無可採。
⒎綜合前述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
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及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雇主有應受保護
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第2款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
,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
定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兩
造間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民法第24
7條之1等爭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約定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
密條款一事,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內容為:「本人對於公司所提供
之任何形式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
持有之公
司技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行之資料、
情報及專業知識(KNOW-HOW)、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等資訊
(下稱「機密資訊」),絕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予其他
任何
第三人知悉,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或利用機密資訊。本
人應於離職時將機密資訊交還公司,並應刪除或銷毀本人於
電腦、手機、雲端或以其他形式所儲存之機密資訊。本人知
悉且同意:機密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客戶、廠商之名單
、資料、訂單、需求等資訊,倘有洩漏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
、利用機密資訊,本人將違反相關
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營業
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民法等)及僱用契約書,
而應負民刑事責任。」,此有離職申請書可證(見調解卷第
10頁),核先敘明。
⒊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公證書兩份,意欲證明被告於離職後
並未刪除系爭Dropbox內原告公司資料且續行使用,但該等
公證書之
公證人人所見情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處
記載:「公證人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
(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
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助,點選桌面儲存Dropbox檔案截圖之
資料匣,列印其所擷取之螢幕畫面內容,日期分別為2016/6
/24、2016/7/1、2016/7/12,如後附14頁」,「公證人於10
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台中市○區○○路
○○○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
助,開啟電腦桌面之dropbox連結途徑,顯示檔案內容,依
序擷取存於Dropbox內之檔案,列印檔案螢幕擷取畫面,如
後附共6頁」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第27頁),且原告自
承公證人實際體驗之電腦設有密碼,密碼為被告及施盈甄持
有等語(見卷二第181頁),堪認被告抗辯公證人實際體驗
之電腦非僅被告可以使用,被告離職後該電腦亦得為原告公
司使用等語,
應堪採信。又Dropbox係Dropbox公司的線上儲
存服務,係通過雲端儲存實現網際網路上的檔案同步,用戶
可以通過Dropbox桌面應用軟體,把檔案放入指定資料夾,
然後檔案就會被同步到雲端,以及該用戶其他裝有Dropbox
桌面應用軟體的其他電腦中,Dropbox資料夾中的檔案隨後
就可以與其他Dropbox用戶分享,或通過網頁來取得者,則
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仍得使用儲存在公司電腦之系爭Drop
box連結途徑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公證時系爭Dropbox內
資料非必均為被告儲存使用者等語,洵非無據,且縱系爭Dr
opbox內存有美敦力公司教育訓練資料,亦無從直接證明被
告有未刪除或未銷毀,或續行使用系爭保密條款所指機密資
訊之情,則原告僅以系爭Dropbox內存有之資料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舉證自有不足。原告舉證既有不足,
本院即難認被告確有違約,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應屬無據。至兩造雖另有就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
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一事為爭執,但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一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違
反保密義務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第9條係約定:「保
密:
受僱人應另行簽署同意書,對於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形式
上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持有之故用人之技
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形式之資料、情
報及專業技術知識(KNOW-HOW)等營業秘密,不得向外公開
或向第三人洩漏,離職後亦同。」,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洩
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並未舉證,是原告此一主張,
核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
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