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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玖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岡五月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與批發業務,主要係代理或進口國 際醫療大廠之醫療器材,並以心臟、血管相關醫療器材為主 ,核心商品包括血管支架、人工瓣膜等;而由於血管支架及 心臟瓣膜涉及專業領域,故銷售該等器材,須具有一定醫療 知識,且因各廠牌血管支架或心臟瓣膜有其不同強項適應症 、特殊功能及產品專利,對產品特性須有深入理解始能進行 銷售,故國外廠商於授權代理或銷售時,須揭露相關機密資 訊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遵守保密義務,原告乃同時要求員工遵 守保密義務。又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專員,負責國內主動脈血管支架、人工心臟瓣膜及原 告公司代理之其他國際醫療大廠多項產品業務之推廣銷售, 兩造並簽立雇用契約書,而以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公司之營 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為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原告於其任職初 期即陸續適時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揭露該等產品機密資訊 予被告,俾使被告對原告代理銷售之廠牌產品特性有深入理 解,進而能解說產品並進行銷售,亦提供被告往來客戶資料 及實際臨床需求,以利被告推展業務。 ㈡被告於105年5月間口頭表示擬申請離職,原告以口頭提醒被 告應負保密義務,被告乃稱其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並未規 劃就任他職,故不會至原告競爭對手處任職,兩造遂特別議 定一年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相當於其6個 月薪資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 ,被告乃於105年6月1日正式申請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親 筆填具、簽署離職申請書,而以離職申請書第3條同意於離 職日後1年期間內,不得於台灣、澎湖金馬地區為競業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以第4條同意對原告公司之 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亦不於離職後續行使用,並應刪除或 銷毀其儲存之機密資訊(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及以第5條 同意如違反任一項約定,均需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36個月薪 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結算被告薪資、勞健保費、交 通費、交際費、其他款項及競業禁止補貼金27萬元後,於10 6年6月24日匯付被告30萬7,104元;乃被告竟於106年6月27 日匯回競業禁止補償金27萬元,並表示其已另覓他職,而拒 絕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始發現被告任職於與原告有直接 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敦 力公司),後原告著手稽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司電 腦,發現被告於離職前,將公司機密資料傳送至被告申請之 雲端儲存空間Dropbox內(下稱系爭Dropbox),方便被告於 其他電腦輸入密碼後即可隨時使用、下載該等資料,且被告 於離職後亦有繼續使用系爭Dropbox內機密資料情事,是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甚明,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 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給付100萬元,亦應就違反保密義務部 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 給付62萬元。爰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 、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由台中北上臺北總公司申辦離職程序時 ,原告即要求其以單方切結之方式簽署離職申請書,並表示 此為公司規定,每位離職員工均有簽署,離職申請書為制式 內容,不簽署即無法離開,被告礙於已覓得新公司職位,且 因當天氣候炎熱致身體不適,乃在受脅迫及急迫輕率之狀況 下,未詳細閱讀即直接簽署,後離職申請書並由原告收回。 嗣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使用提款機領款時,發現帳戶餘額有 誤而查收電子郵件,方知原告匯入款項超出原本薪資所得及 請領之代墊費用,其乃於105年6月27日將多出款項匯回原告 。本件離職申請書應屬原告單方預擬,被告毫無磋商餘地僅 能簽名,並結合離職申請、競業禁止和保密條款之附合契約 ,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及被告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原代 理銷售之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泰 爾茂公司)產品已經終止代理,暨被告受僱期間僅係擔任臺 中地區之業務專員,原告卻禁止被告於全台從事相類似之工 作等情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然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 存權,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該無 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資料、文宣資料及 原廠授權書、產品照片、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或屬公開 資料,或屬原廠提供而非原告所專有,原告主張應有不實; 再者,被告僅負責向醫師介紹產品,並於醫生接受後,承原 告之命將公司報價轉送醫院採購部門,不僅價格並非醫生決 定是否使用產品之關鍵,被告亦無報價權或價格決定權,原 告主張之報價單、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向原告採購商品之發 票,應非營業秘密;至醫師使用原告公司代理之醫療器材時 以進行手術時,被告雖有在場,但實際僅為原廠跟刀人員辦 理行政雜項事務,如進出手術房手續,為其拿取物品,搬運 醫生用的原廠醫材器具等,被告工作內容與經過原廠專業訓 練之原廠跟刀人員顯然不同,而別無接觸原告所指營業機密 之可能;甚且,原告所指公司各項商品銷售業績、105年度 銷售計畫表、例行性工作回報等資料亦非營業秘密,是原告 應無可得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其亦 未能證明被告受僱時有接觸或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 又原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時係連同被告之105年6月薪資、 餐飲津貼及員工差旅費一併計算而給付,但由被告該月應得 之員工差旅費為1萬5,290元,原告僅以1萬157元計算以致短 少5,133元以觀,此應形同原告實際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 短少5,133元,即原告所為競業禁止補償不足。再者,被告 受僱美敦力公司之部門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被告於在 職期間銷售之產品,原告現已無原廠之代理權,法律上應無 禁止被告職業自由之必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禁止 範圍過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㈢系爭保密條款所稱之機密資訊應以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者為 限,本件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傳送販售產品之解說目錄予被 告,而要求被告將之下載於系爭Dropbox時,並未針對該文 件為保密措施,且原告非專屬代理商,而原廠均會提供資料 予代理該公司產品之全部代理商,此亦可見原告主張存放在 系爭Dropbox內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離職後仍有使用系爭Dropbox,並提出公證書為證 ,但被告於離職後已將系爭Dropbox內屬原告公司之相關訊 息刪除,且公證書所指公司電腦,係助理之公用桌機電腦, 非專屬於被告使用之電腦,而被告離職後已確實登出帳號密 碼,甚於離職起至原告為請求公證之日止,均未使用系爭Dr opbox,公證書所載儲存於系爭Dro pbox中之檔案應係原告 刻意栽贓所為,公證書亦恰可證明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破解被告所有系爭Dropbox帳戶,並更動變異資料,而犯 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之情,原告自無法以該公證書作為證明 被告侵原告營業秘密。 ㈣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惟原告僅給付27萬 元作為被告一年薪資賠償,卻約定36個月共計162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者差距顯大,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 14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署雇用契約書,後被告於105年6月1日 親筆填具離職申請書,而於105年6月17日離職。 ⒉原告本為日商泰爾茂公司血管支架「Anaconda腹主動脈支架 」產品代理商,終止代理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被告受僱 期間負責之業務內容包括與心臟外科有關之血管支架及人工 瓣膜銷售業務。 ⒊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周五)匯款30萬7,104元予被告;被 告於105年6月27日(周一)匯回27萬元。 ⒋被告自105年6月24日起任職美敦力公司。 ⒌美敦力公司銷售之商品包含血管支架及人工瓣膜;被告於美 敦力公司擔任之職務與銷售心臟血管支架有關。 ⒍被告受僱原告時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為c.chang@chiuyume dical.com.tw。 ⒎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 悉,受原告公司員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 價。 ⒏原證9-11所示dropbox為原告個人使用者。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⒉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 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⑵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規定,而為合法有效? ⑶被告是否違反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 ⒊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 業秘密? ⑵被告離職後是否未刪除原告主張之機密資訊? 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 ,為原告否認,其並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及被告自99年起 從事之工作包含業務副理、業務工程師、業務主任等,於10 5年6月在原告公司簽署離職申請書時已工作多年,並非社會 新鮮人,別無受脅迫、訛騙及不知離職申請書內容之可能等 語置辯。按,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00年生,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於99年7 月至100年2月擔任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於100 年3月至102年5月擔任帝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 於102年6月至104年5月擔任翌笙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一情,有 被告之求職申請書可證(見卷一第20頁),衡情,原告主張 被告並非社會新鮮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可以判斷離職申請書 之內容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自承其無證據可以證明受詐 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一事(見卷二第170頁至 第171頁),是本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非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 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 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 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 ,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 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雇間競業禁止約 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有違反任一 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 ⒉就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部分,原 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資訊非僅為產品說明書或規格書,並 包括商品之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 相關資料,此技術知識資料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屬原告公 司機密資訊,非能輕易洩漏予他人知悉,更非能洩漏予其競 爭對手,尤其產品之銷售價格、投標價格、原告與外國原廠 間之授權契約等,連實際進行手術之醫生均無從知悉,是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其為保護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客戶資 料,同時維持原告於銷售產品上之競爭優勢所定,且被告受 僱期間會接觸前述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原告並協助學習跟刀 ,其有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但為被告否 認,其並以原告主張者均非營業秘密,原告應無受保護之正 當營業利益及其未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抗辯,核先敘 明。 ⒊經查,原告提出蔡雅婷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8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資料,主張此均為其商業機密,其有受 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但: ⑴原告公司員工蔡雅婷以前述104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 資料,乃原告為銷售Anaconda腹主動脈人工血管支架系統 及輔助配件,而提出予秀傳醫院之報價單、行政院衛生署 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 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及授權書,且其以10 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乃原告為銷售聖猷達翡翠 塔組織瓣膜,而提出予澄清醫院之編碼文件、醫療器材基 本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 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 第1036049173號函、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0日猷字第101179號函及附 件、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臺大醫院及馬 偕醫院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有各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64頁至第107頁、卷二第30頁至第46頁)。 ⑵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使用說明書, 可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開網站中健保特殊材料 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系統、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系統、西 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乙節,有該署 網站之網路查詢列印紙附卷足佐(見卷一第176頁至第234 頁);又廣告傳單乃銷售者為推廣產品所製作,一般均屬 公開資料,衡情,被告抗辯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特殊材料品項 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均為公開資料,不具秘密性,非原告 公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等語,洵屬有據。 ⑶前述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之報 價或售價。但報價未必等於售價,且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 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悉,受原告公司員 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價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衡以被告係承原告之命向醫 院之醫師推介使用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及醫生同意 使用後始會告知醫院採購部門而由醫院採購部分進行採購 等情,堪認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之門檻,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等語,尚屬可採 。 ⑷前述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第1036049173號函 旨記載:「貴公司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 製造規範後續暨新增品項檢查乙案【案號:000000 0000 】,本部同意續予認可登錄」等語(見卷一第102頁), 堪認該函僅在說明衛生福利部就臺灣聖猷達公司申請認可 其為優良製造廠一事予以同意;又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 0日猷字第 101179號函旨記載:「本公司銷售之聖猷達翡翠塔組織瓣 膜皆已通過滅菌及相關產品檢驗合格,請安心使用」(見 卷一第103頁),僅可證該函意在說明台灣聖猷達公司產 品之安全性;則前開函文應均與原告主張是否有受競業禁 止保護之利益無涉。 ⑸前述原廠授權書內容共計5條,第1條為日商泰爾茂公司授 權原告公司經銷之產品與型號、第2條為銷售區域、第3條 為授權有效期間、第4條為終止授權事由、第5條為變動約 定(見卷一第91頁),而原告取得日商泰爾茂公司授權後 ,即會對外販售獲授權之產品,此應可認產品、銷售區域 等應屬公開資訊而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授權有效期間 、終止授權事由、變動約定亦非原告賴以獲取營業利益者 ,衡情,被告抗辯受原廠授權書無從證明原告有受競業禁 止保護之利益等語,亦非無據。 ⒋次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人員有向被告為例行 性業務報告,被告有分配基層業務工作,且取得原告公司業 務計畫、業務行程、業務內容,並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準備投 標資料及以若干價格報價,暨安排跟刀,而提出數封電子郵 件為證(見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18 頁至第137頁),以證明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負責報價、 議價、投標、跟刀,有接觸並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但縱 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此亦非必當然可以直接認定被告有接 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核先敘明。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僱 期間需負責跟刀業務,但原告所稱跟刀與被告抗辯之跟刀內 容並不相同,原告對其是否有給予被告教育訓練使其得以在 醫生開刀時,從旁協助確認原告公司銷售之器材應如何使用 乙節,並未舉證,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跟刀而接觸原 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屬實。再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秘密性: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則以前述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 門檻觀之,原告公司對醫院採購部門之報價或議價應非必具 有經濟價值,且原告就其有為報價或售價或公司之業務計畫 、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保密措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報價或售價或原告公司之業務計畫、 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云云,容非可採。 ⒍此外,原告就其有提供非公開之商品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 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等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及客戶資料一事,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 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主張其有受競業禁止條 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 ,為無可採。 ⒎綜合前述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 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及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雇主有應受保護 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第2款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 ,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 定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兩 造間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民法第24 7條之1等爭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約定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 密條款一事,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內容為:「本人對於公司所提供 之任何形式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持有之公 司技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行之資料、 情報及專業知識(KNOW-HOW)、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等資訊 (下稱「機密資訊」),絕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予其他 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或利用機密資訊。本 人應於離職時將機密資訊交還公司,並應刪除或銷毀本人於 電腦、手機、雲端或以其他形式所儲存之機密資訊。本人知 悉且同意: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客戶、廠商之名單 、資料、訂單、需求等資訊,倘有洩漏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 、利用機密資訊,本人將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營業 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民法等)及僱用契約書, 而應負民刑事責任。」,此有離職申請書可證(見調解卷第 10頁),核先敘明。 ⒊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公證書兩份,意欲證明被告於離職後 並未刪除系爭Dropbox內原告公司資料且續行使用,但該等 公證書之公證人人所見情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處 記載:「公證人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 (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 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助,點選桌面儲存Dropbox檔案截圖之 資料匣,列印其所擷取之螢幕畫面內容,日期分別為2016/6 /24、2016/7/1、2016/7/12,如後附14頁」,「公證人於10 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台中市○區○○路 ○○○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 助,開啟電腦桌面之dropbox連結途徑,顯示檔案內容,依 序擷取存於Dropbox內之檔案,列印檔案螢幕擷取畫面,如 後附共6頁」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第27頁),且原告自 承公證人實際體驗之電腦設有密碼,密碼為被告及施盈甄持 有等語(見卷二第181頁),堪認被告抗辯公證人實際體驗 之電腦非僅被告可以使用,被告離職後該電腦亦得為原告公 司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又Dropbox係Dropbox公司的線上儲 存服務,係通過雲端儲存實現網際網路上的檔案同步,用戶 可以通過Dropbox桌面應用軟體,把檔案放入指定資料夾, 然後檔案就會被同步到雲端,以及該用戶其他裝有Dropbox 桌面應用軟體的其他電腦中,Dropbox資料夾中的檔案隨後 就可以與其他Dropbox用戶分享,或通過網頁來取得者,則 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仍得使用儲存在公司電腦之系爭Drop box連結途徑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公證時系爭Dropbox內 資料非必均為被告儲存使用者等語,洵非無據,且縱系爭Dr opbox內存有美敦力公司教育訓練資料,亦無從直接證明被 告有未刪除或未銷毀,或續行使用系爭保密條款所指機密資 訊之情,則原告僅以系爭Dropbox內存有之資料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舉證自有不足。原告舉證既有不足, 本院即難認被告確有違約,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應屬無據。至兩造雖另有就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 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一事為爭執,但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一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違 反保密義務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第9條係約定:「保 密:受僱人應另行簽署同意書,對於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形式 上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持有之故用人之技 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形式之資料、情 報及專業技術知識(KNOW-HOW)等營業秘密,不得向外公開 或向第三人洩漏,離職後亦同。」,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洩 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並未舉證,是原告此一主張,核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 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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