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國業
訴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1,000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
員(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7日以原
告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要求為澆花、修
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理由,將其違法解雇,
惟原告並無雇主
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又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預示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當時及在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協調時,均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亦遭被
告拒絕,是被告受領勞務已遲延,
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應徵工作時,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有
約定試用
期間為3 個月,
嗣原告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工作
後,即遭該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工作表現不佳情況,被
告原欲將原告另調派至其他社區工作,惟原告卻未經正常作
業程序,自行前往該社區,亦經該社區人員向被告反應,不
希望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已無法繼續聘僱原告,
乃於
105 年8 月27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
為
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1,
000 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等情,
有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員工
切結書等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
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試用期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同意自到職日起3 個月內,為試用期間。若期間內
無法達到甲方之需求,…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此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勞動契約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
被告並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且為試用性質
,試用期間為3 個月;另試用期間內,被告得以原告無法達
成指示事項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甚明。
㈡原告雖質疑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
適用期間之效力乙節。惟我
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
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至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動基準法本法亦未對試用
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
斯時
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
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
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
行議定試用期間。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
自屬有效,且兩造應受其
拘束。
㈢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
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
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及主張本件應適用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乙節。經查,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正式締結勞動
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
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如
前所述,則雇主以勞工於試用時間有不適任之情形並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權限,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本即與一般勞
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而嚴格限制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及適用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
勞動基準法條文規定及原則之適用,始為合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
難認為有據。
㈣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間即試用期間內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1頁背面);且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內之工作情
形,依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梅蘭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到福星花園大廈任職時正值天氣炎熱
,管理室內有冷氣,伊有時進入管理室時會發現原告在打盹
,住戶也有向伊反映此情,且原告亦會早退,伊曾向被告表
示欲更換系爭場所之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翔升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住戶向其反映原告工作不積極,會早退、打盹
,其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與住戶所言一致,依契約約定原告
須於晚上8 時30分方可下班,然其於晚上8 點20分許經過管
理室時,管理室燈已熄滅。且近期系爭場所進行消防保養,
消防人員向其與原告介紹各種消防器材對應之鑰匙,原告自
稱瞭解,惟翌日消防馬達損壞,原告卻不清楚鑰匙係哪一支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證人黃梅蘭、鄭
翔升僅為福星花園大廈社區之人員,與兩造間應無特殊情誼
存在,且關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等應無故意偏袒一
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梅蘭、鄭翔升之前開證詞
,應屬實情。再參以被告與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保
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人員應受該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
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良好秩序,並執行人員進出安全管制作
業,防止意外災害及突發事件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
則原告身為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
猶不熟悉社
區相關消防設備,
顯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之社區公共
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事,是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認原告
不能適任工作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表示,並無有濫用權利
之情形,自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㈤至原告一再指稱其係因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
主委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而遭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且原告亦
自承其向被告反應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
草一事時,被告即明確告知此屬廠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斯時亦認同此非屬原告職務範圍,而未咎
責於原告;況本件係因原告身為福星花園大廈保全人員,於
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而有未
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形,始經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
會。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