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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國業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1,000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 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7日以原 告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要求為澆花、修 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理由,將其違法解雇,原告並無雇主 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又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預示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當時及在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協調時,均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亦遭被 告拒絕,是被告受領勞務已遲延,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應徵工作時,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有 約定試用期間為3 個月,原告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工作 後,即遭該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工作表現不佳情況,被 告原欲將原告另調派至其他社區工作,惟原告卻未經正常作 業程序,自行前往該社區,亦經該社區人員向被告反應,不 希望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已無法繼續聘僱原告,於 105 年8 月27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1, 000 元,並經被告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等情, 有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切結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 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試用期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同意自到職日起3 個月內,為試用期間。若期間內 無法達到甲方之需求,…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此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勞動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 被告並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且為試用性質 ,試用期間為3 個月;另試用期間內,被告得以原告無法達 成指示事項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甚明。 ㈡原告雖質疑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用期間之效力乙節。惟我 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 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至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動基準法本法亦未對試用 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 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 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 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 行議定試用期間。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 自屬有效,且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 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 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及主張本件應適用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乙節。經查,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正式締結勞動 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 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如 前所述,則雇主以勞工於試用時間有不適任之情形並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權限,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本即與一般勞 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而嚴格限制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及適用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 勞動基準法條文規定及原則之適用,始為合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間即試用期間內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1頁背面);且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內之工作情 形,依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梅蘭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到福星花園大廈任職時正值天氣炎熱 ,管理室內有冷氣,伊有時進入管理室時會發現原告在打盹 ,住戶也有向伊反映此情,且原告亦會早退,伊曾向被告表 示欲更換系爭場所之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翔升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住戶向其反映原告工作不積極,會早退、打盹 ,其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與住戶所言一致,依契約約定原告 須於晚上8 時30分方可下班,然其於晚上8 點20分許經過管 理室時,管理室燈已熄滅。且近期系爭場所進行消防保養, 消防人員向其與原告介紹各種消防器材對應之鑰匙,原告自 稱瞭解,惟翌日消防馬達損壞,原告卻不清楚鑰匙係哪一支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證人黃梅蘭、鄭 翔升僅為福星花園大廈社區之人員,與兩造間應無特殊情誼 存在,且關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等應無故意偏袒一 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梅蘭、鄭翔升之前開證詞 ,應屬實情。再參以被告與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保 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人員應受該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 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良好秩序,並執行人員進出安全管制作 業,防止意外災害及突發事件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 則原告身為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不熟悉社 區相關消防設備,顯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之社區公共 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事,是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認原告 不能適任工作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表示,並無有濫用權利 之情形,自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㈤至原告一再指稱其係因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 主委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而遭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且原告亦自承其向被告反應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 草一事時,被告即明確告知此屬廠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斯時亦認同此非屬原告職務範圍,而未咎 責於原告;況本件係因原告身為福星花園大廈保全人員,於 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而有未 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形,始經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 會。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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