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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 年6 月2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 元,且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之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13 元(計算式:12,225÷2 =6,113 ,元以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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