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 年6 月2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 元,且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之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13 元(計算式:12,225÷2 =6,113 ,元以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