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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584 元,其中216,384 元係 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 判費1,740 元(3,480 元÷2 =1,740元),其餘1,159,200係退 休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0,466 元(1,740元+18,726元=20,46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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