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584 元,其中216,384 元係
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
判費1,740 元(3,480 元÷2 =1,740元),其餘1,159,200係退
休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0,466 元(1,740元+18,726元=20,46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