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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祿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錡公司)擔任鑄燒組長職務,於87年8月間 因赴菲律賓結婚而向被告公司請假至同年11月,並於87年11 月5日復職,又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請,因此向被告請105年 11月1、2日特別休假二日,被告公司知悉且准許,原告於 105年11月2日退保,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6 日以工作年滿25年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及給付退休金, 遽遭被告拒絕,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為7年1日、 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11月又29日,合 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斷未滿3月,依勞動基準 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因此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中「在同一投保 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之規定,而核准發給 原告ㄧ次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新台幣(下同)1,918,618元。 ㈢證人林慶豐之證詞可以明知,縱使林慶豐於87年間曾通知原 告之家人,惟被告公司於87年間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於87年間亦未提出辭職,因此並未發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辭職書上辭職事由欄記載「年資合併 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之文字,被告公司亦 無申請退休之法定方式,則林慶豐及蔡榮祿既已於辭職書上 簽名,足見被告公司業已知悉原告提出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 ,兩造已發生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被告即應給付退休金。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 377元,而原告舊制退休年資為13年10個月(自80年8月6日 起至94年7月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326,556元 (計算式:47,37728=1,326,556)。 ㈤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依據勞委會77年7月18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852號函及77年8 月6日勞資一次第715號函解釋,勞工既經解僱,縱使未滿三 個月,仍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又勞委會77年7月23日台77勞 動二字第15867號函亦認為勞工既然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 約,即使未滿三個月再重返工作,仍應係成立新勞動契約關 係,其年資如無合併計算之約定,自應重新計算;而本件原 告於87年4月間請事假一個月赴菲律賓結婚,於87年4月22日 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87年5月底請假期間屆滿仍未返回 工作,被告遍尋無著,且音訊全無,原告離職之意至為明顯 ,被告公司只得另覓員工替代原告原本之工作,足見兩造已 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 於87年6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無法通知被告, 僅能由原告家人代為轉達。 ㈡被告公司經理林慶豐於87年7月間接獲原告來電表示辭職之 意,原告遲至87年8月6日始退保之原因乃係被告公司辦理勞 工加退保人員之疏失,而原告於87年6月4日離職後,雖復又 於87年11月5日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然因已逾三個月,依 上開勞委會函釋,自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 因此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 僅為17年11月又26日,且原告為00年生(時年47歲),自不 符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 ㈢縱認原告前後二次任職期間應合併計算,然自80年8月6日起 至87年5月31日,年資為6年9個月又25日,自87年11月5日起 至離職書上記載之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17年11個月又 26日,合計年資僅為24年9個月又21日;再縱認原告前後二 次任職期間應合併計算,且自原告所主張之87年8月6日離職 ,然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年資為7年又1日,自87 年11月5日起至辭職書上記載之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17 年11個月又26日,合計年資亦僅為24年11個月又27日,均未 達法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上,則原告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 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 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提出者為「辭職書」,其所為者自應為「辭職 」之意思表示,原告主管林慶豐於辭職書上簽名,僅同意原 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兩造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 合意,況縱認原告所為者乃「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公司主管林慶豐於「辭職書」上簽名,衡情僅能認為同意 原告於符合法定自請退休條件之情況下「辦理退休」之請求 ,兩造間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更遑論原告之年資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工作滿25年以上「自請退休」 之條件,是故其於「辭職書」上載稱「年資合併已達25年」 顯與事實不符,致被告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原告老年給 付,然此係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 請求之給付,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無涉;又原 告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時,尚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 時,惟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工資,是 原告另主張105年11月1、2日曾向被告請二日特別休假,亦 與事實不合,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 告105年11月1、2日係特休之主張」不予爭執,係屬反於事 實之錯誤,為此依法主張撤銷之。 ㈥又原告主張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57,148元、41,741 元50,303元、42,008元、42,073元、50,989元,然就其中10 月份薪資部分,應剔除特休未休之工資2,620元(即應為48, 369元,計算式:50,989-2,620=48,369),原告主張105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47,377元,顯有錯誤。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填寫辭職書,內容略以:申請日期為 「105年10月24日」、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離職日 期為「105年10月31日」,原告並於事由欄中記載「因身體 狀況不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 辦理退休」等語,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祿、廠長林慶豐 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退 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 ㈡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件原告係於87年4月 24日出境、於87年10月22日入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新北 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資訊列印等 文件以為佐證(新北地院卷第1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員工請假紀錄卡、辭職書、薪資 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9、72頁),而本件原告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之部分,應以原告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定,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 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訂 有明文。經查,原告為00年生,至105年10月31日之時,年 紀未滿55歲,是原告得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退休金,即應審酌原告是否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2即款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於87年11月5日再任職, 究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多少?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就本件原告任職期間部分:原告係主張:自80年8月6 日起任職,於87年8月間請假,至87年11月5日復職,於105 年10月31日請二天特別休假(11月1、2日),勞動關係存續 至105年11月2日等語,而被告則主張:原告自80年8月6日起 任職,因連續曠職而於87年6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於 87年7月間自請離職而於87年7月終止,之後成立新勞動契約 而於87年11月5日到職,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等語,因此, 於原告任職期間之部分,就原告係先後二次於80年8月6日任 職、87年11月5日再任職之部分,雙方並無爭執,經核亦與 原告於辭職書所記載之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等語,以 及廠長林慶豐所註記「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等語之情 節相吻合,是就原告先後於80年8月6日、87年11月5日任職 之部分,應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之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 或105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6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略以:「105年11 月1、2日…請特別休假」、「105年11月1、2日,因105年度 之特別休假尚未請完,故該二日請特別休假,天錡公司會計 人員並於其請假記錄卡上註明之」等語(卷第41頁),而此 部分則經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就 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主張請特休部份不爭執,但請假卡 當事人沒有給我,我無法提出。但認為沒有提出的必要,因 為即使105年11月1、2日是請休假,原告並未符合退休資格 ,引用今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等語(卷第49頁),惟此 部分嗣再經被告提出書狀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0月31 日離職,有原告所書寫之辭職書可稽,又兩造契約終止時, 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時,被告業已依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工資。」、「是原告主張105年11 月1、2日其曾向被告請二天特休,與事實不符,乃被告於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係 特休之主張』不爭執,係屬錯誤,是被告依法撤銷之。」等 語(卷第70頁),並援引辭職書、薪資單以資為據,是被告 已就對於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之部分提出證據證明 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之,應堪確定,而且再審酌原告辭職 書所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並於事由欄中 記載「…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以及被告已經 就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事實,足認原告所主張 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是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後,兩造再於105年10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0年 8月6日起任職工作至事假最終日即87年5月31日,於87年11 月5日再任職,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依此期間 之計算,原告因故停止履行之後再行到職之期間,已經超過 3個月,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 即無從合併計算,應可確認,況且,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 5月31日之期間為6年9月25日,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 日之期間為17年11月28日,縱然將之合併計算亦僅有24年9 月餘,並未達25年,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停止工作期間已 逾3個月,不符合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縱使以原告主 張而試行將之併計,依判決意旨,原告停止工作之日數應剔 除,亦未達法定退休年資25年,不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等語 ,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並 無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 ,應堪確定。 ㈤再就原告於80年8月6日任職之後,於87年8月間因請假、或 於87年6月間經被告終止契約、或於87年7月間因原告辭職終 止勞動契約之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於87年8月間因赴菲律 賓結婚,向被告公司請假至同年11月5日復職等語,而被告 則主張:原告於87年4月間請事假至菲律賓結婚,87年5月底 請假期間屆滿未回被告公司任職,兩造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而由被告終止契約,又於87年7月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經理林慶豐辭職,故亦於87年7月間有終止契約之合意 ,而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而遲至87年8月6日始辦理 退保等語,經查:⑴原告係於87年4月24日出境而至87年10 月22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而於此出國期間,原告係自87年4月22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期 間,有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而就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5 日到職之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請假紀錄,此有員工請假紀 錄卡(卷第19頁)在卷可按,因此,原告於87年6月1日起至 87年11月5日期間並未請假亦未上班之事實,應堪確定,是 原告主張於87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請假等語,即非屬實,並 無足採;⑵其次,證人林慶豐證稱:「(原告離職前的職務 ?)他是澆鑄組組長。(是原告的主管?)是。(原告請假 程序?)要寫請假單,經主管同意簽名蓋章,主管就是我。 」、「(知道87年原告去菲律賓結婚的事?)知道。(原告 有請假去菲律賓結婚?)有。(原告請幾天假?)大約30天 ,一個月左右。(原告後來如期回來上班?)沒有。(原告 未如期回來上班,公司如何處理?)照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當時有通知原告?)因為原告在菲律賓無法通知,所以 只有請家人通知。」、「(在87年間是否有接到原告打電話 回公司?)有。(原告是否有說要離職?)對。(電話內容 為何?)已經很久,我記憶中,他說無法馬上回來上班,所 以只好辭職。」、「(87年你是於何時何地接到張銘峯來電 ?)在公司。(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在。(如何 確認為張銘峯本人?)他打電話回公司,我們有交談,知道 是他本人。(指稱曠職期間,天錡公司是否有書面通知張銘 峯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只有打電話通知他的家人。」等 語詳(卷第43頁),經核與員工請假紀錄卡、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記載即「原告係自87年4月22日起至5月 31日止之期間,有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而就87年6月1日起至 87年11月5日到職之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請假紀錄」之事 實相互吻合,應足採據;⑶另外,再審酌被告係於87年8月6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情事,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則若非係因原告無法依照請假時程,而於5月31 日事假終了後返台上班因而電話辭職,否則被告並無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之必要,亦足認定,雖然被告本應於87年7月電 話後立即辦理,惟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而遲延辦理, 但此不足以影響證人林慶豐所證稱:原告本來請假至5月31 日,但卻逾期未歸,經雙方聯繫,原告表示無法上班而要辭 職等情非虛,尤其,原告實際上是遲至87年10月22日始入境 ,並係至87年11月5日始再到職,衡情並無於87年6月1日至 11月4日之間5個月餘,任原告未上班而未為任何處理之理, 亦足相佐,是被告主張: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經理林慶豐辭職 ,已於87年7月間有終止契約,應堪採信,則以其終止後再 行到職之期間,亦已經超過3個月,其前後工作年資即無從 合併計算,亦足確定。 ㈥另外,就原告所主張雙方已有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之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辭職書,而於辭職事由記載「因身體狀況不 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 休」等語,該辭職書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祿、廠長林慶 豐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 退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 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以辭職書表明辭職之意思 ,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廠長用印後,固可認為雙方已經就辭 職之部分意思合致,但是,辭職書中並未有關退休金之總額 及計算等記載,原告亦未有任何請求特定金額之退休金之意 思存在,即無從認為雙方已經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之可能 ,原告以辭職書記載之內容,主張雙方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 合意,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 日止為7年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 11月又29日,合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斷未滿 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前後之工 作年資,因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26,556元,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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