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陳淑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求為廢棄部分為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存在,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6,100元計算給付上
訴人該段
期間薪資,及給付105年6月獎金157,342元,
暨給付退
休金差額1,316,80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1,984元
【計算式:116,100×(7+22/30)+157,342+1,316,802=2,3
71,9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前述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期間訴訟標的金額為897,840元【計算式:116,100×
(7+22/30)=897,840】,合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是本
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493元(計算式:36,843-14,700
÷2=29,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493元,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