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求為廢棄部分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存在,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6,100元計算給付上 訴人該段期間薪資,及給付105年6月獎金157,342元,給付退 休金差額1,316,80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1,984元 【計算式:116,100×(7+22/30)+157,342+1,316,802=2,3 71,9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前述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期間訴訟標的金額為897,840元【計算式:116,100× (7+22/30)=897,840】,合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是本 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493元(計算式:36,843-14,700 ÷2=29,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493元,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