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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雅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孟繁縈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 10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487,877元(見卷三第5頁) ,再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474,463元(見 卷三第4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主要業務為 辦理加拿大及美國之移民、留學及遊學服務,客戶來源涵蓋 臺灣及中國大陸;被告則自100年4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工作,負責開發客戶、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立代辦合約 及收取款項,其並以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同意下列事項 :不於任職期間內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 相同之業務,或為該類業務之顧問,如有違反,願賠償違約 金1,000,000元,如實際損害超過1,000,000元,願再行賠償 之;及以第10條保證離職後不保留其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 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任何 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他公司,若有違背願返還已領取之 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乃被告竟於103年7 月22日將原告公司電腦Serve中之公司業務、客戶資料等屬 於營業秘密之經營資料重製至其所購買之硬碟中,並於103 年8月4日申請核准設立宜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 ,及自任代表人,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再於103年8月 24日以結婚之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而經原告核准 自103年8月31日離職,嗣因被告於離職前之交接程序中,對 於許多資料含通訊軟體密碼等交待不清,原告乃察覺有異而 詢問與被告友好之同事黃宣瀚而得悉上情,繼而知悉被告於 在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 學、簽證業務而收取代辦費用,及承攬高佳一之申請國外就 學業務,則原告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1,000,000元,依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即其已領取一年薪資總額474,463元(含實領 薪資394,586元、年終獎金34,000元、業務獎金43,877元、 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2,000元)。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及第 10條約定,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任職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公司客戶 資料乃被告利用搜索引擎蒐集並統整者,為原告公司營業 秘密,原告限制被告不得抄錄或保有,顯係加重被告責任,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該無效;且任職承諾書第10條有 關競業禁止約定部分除存有上述應該無效之情形外,另因原 告由競業禁止約定所得受之利益遠低於被告所受之不利益, 而同時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對被告顯失 公平,及悖於公序良俗,而應該無效。又被告雖於任職期間 設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惟宜 諾公司僅處於經核准設立而未開始營業之狀態,且現已解散 ,尚無符合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所稱之經營狀態, 應不致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並無抄錄或保留任職期間內完 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無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等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情事,而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倘認被告確有違約而應給 付違約金,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又審酌被告私下承攬客戶 而違背任務所獲利益僅有10,000元,與原告請求違約金1,00 0,000元之比例顯不相當,及被告每月薪資僅32,000元,薪 資乃係被告付出勞力對價所換取等情,再衡量兩造間之社會 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失範圍,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始符公平正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三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 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4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工作。 ⒉被告任職期間有簽署任職承諾書,此一任職承諾書為所有員 工均需簽署。 ⒊被告因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 務,及收取代辦費用,而遭判處背信罪確定。被告因前述行 為獲得之利益為10,000元。 ⒋原告於94年5月2日設立登記。 ⒌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4,000元,103年8月31日離職前一 年被告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94,586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 資即34,000元。原告103年核發被告業務獎金43,877元,及 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合計2,000元。 ⒍被告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 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 ⒎被告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 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私下收取代辦費用10,000 元。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成立背信罪判決確定。 ⒏University of Washington的聯絡人Chris Thomas以電子郵 件指出被告Fanny確實於103年8月中旬有提送一位學生Jiayi Gao(高佳一)給該校。原告並未收到高佳一之任何代辦費 用。 ㈡爭點: ⒈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是否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 ⒉被告是否違反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第10條約定, 依第9條、第10條約定應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74,463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無效,其 未違約,及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兩造爭點 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是否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其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 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任職承諾書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均需簽署一事, 為兩造不爭,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黃宣翰亦有簽署 乙節,有被告及黃宣翰簽署之任職承諾書兩份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21頁、第33頁),認被告抗辯:其所簽署之任職 承諾書乃係原告單方擬具,用以與不特定到職員工簽訂,員 工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別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等 語,應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簽署之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記載有:「本人 保證在任職期間,絕不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 項目相同之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本人為 鄭重聲明完全認知以上各條規定,清楚以上規定對公司之形 象、商譽及生存有嚴重的影響,如有違背,本人同意賠償公 司一切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 形、無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如實際損害超 過前述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等文字(見調解 卷第21頁),此雖可見原告有要求被告應保證其於受僱期間 不得在外為與原告公司之競業行為,但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勞雇雙方間權利 義務關係非僅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尚應有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且勞工為履行勞務常有接觸雇主資訊 之情,雇主取得客戶資料時亦常承諾客戶洩漏客戶資料,或 不將客戶資料留作他用,則以此等契約本質及現實運作情形 而言,兩造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不得為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 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應非 可認係加重被告責任,而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以任職契約 書第9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情形,主張此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應該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⒋又查,任職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為:「本人保證於離職後, 絕不以任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 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營 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若有違背本人同意返還已領取之一 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見調解卷第21頁 ),則由文義觀之,此約定應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取得原告 公司客戶資料而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即被告離職後如保 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又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 其它公司,被告方需給付違約金。再者,原告公司客戶資料 卡有分A4紙張或A4紙張一半大小兩種,均有客戶名稱、地址 、電話之記載,前者並包含客戶之前詢問的問題一事,前經 黃宣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述屬實,而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83頁), 且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Server/marketing/客戶資料卡檔案 內容包含有客戶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資料, Server/北半球共用檔/留學部/客戶名單及資料或/遊學團中 存有客戶申請留學、遊學時提出之個人資料,Server/服務 部之客戶個人資料中亦存有客戶申請資料(見卷一第48頁至 第第200頁至第355頁、卷二第4頁至第362頁、第504頁至第 546頁),堪認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乃係其推廣業務取得並用 以繼續經營之資料,其應受有保護之利益,且被告抗辯原告 公司客戶資料均係其所稱以搜索引擎蒐集並統整而得者云云 ,別無可採。則綜合衡量原告有受保護之利益,及任職承諾 書第10條約定已經就被告之競業行為加諸「抄錄或保留原告 公司客戶資料」此一要件,應認任職承諾書並無過度限制被 告工作權,亦無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其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悖於善良風俗等情 事,被告抗辯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無效云云,同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⒈任職承諾書第9條部分: ⑴經查,被告以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同意其在任職期間 ,絕不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 務,如有違反願給付違約金,且此一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 公平,約定有效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核先敘明。又 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為移民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投資顧 問業等,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可證 (見調解卷第18頁);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曾違背職務以個 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 業務,並私下收取代辦費用10,000元,其亦因此為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犯背信罪確定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 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受 僱期間有私自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一事,堪予採信。 再者,宜諾公司股東於10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會而訂立章 程,並推舉被告為董事,被告則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 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乙 情,有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及宜諾 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第31頁); 且University of Washington的聯絡人Chris Thomas以電 子郵件指出被告Fanny確實於103年8月中旬有提送一位學 生Jiayi Gao(高佳一)給該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Chris Thomas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查(見調解卷第62頁) ;被告為高佳一申請海外留學,並備妥宜諾公司海外留學 合約以供高佳一簽署一事,則有高佳一留學申請資料及宜 諾公司海外留學合約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61頁 );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宜諾公司有於被告受僱 期間實際營業,且被告於受僱期間有以宜諾公司名義經營 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等語,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宜諾公司僅處於設立核准之狀態,並未實際營 業,海外留學合約上亦無高佳一之簽名,該海外留學合約 應不能證明宜諾公司營業之事實,即原告雖為宜諾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不可認其有違反任職契約書第2條、第9條約 定云云。但查,海外留學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經載明為宜 諾公司,且被告實際有為高佳一辦理留學申請,原告並未 因此收受高佳一給付之代辦費乙節,為兩造不爭,應足徵 被告係以宜諾公司名義承接高佳一之留學申請案,至於高 佳一是否有在海外留學契約上簽名,乃係高佳一與宜諾公 司是否簽署書面契約之問題,對於其等間契約關係已經成 立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等 語,堪採信。 ⒉任職契約書第10條部分: ⑴經查,被告以任職契約書第10條保證於離職後,絕不以任 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 ,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營業項 目相同之其它公司,且此一約定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在前,先予說明。 ⑵次查,訴外人黃宣瀚於104年11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具結證述:其撰寫之書面證詞內容均實在,且被告曾於 103年5、6月間告訴他要在外面開一間跟原告類似的公司 ,問他要不要去那邊上班,亦曾於103年7月將原告公司電 腦內之客戶資料、簽證表等共同資料夾的檔案複製至私人 硬碟及將該私人硬碟取走,並於103年8月22日多次影印原 告公司客戶資料卡(內有姓名、地址、電話、客戶之前詢 問的項目),而此並非一般人所需影印者等語(見卷三第 83頁至第84頁),黃宣瀚並於其撰擬之文書記載:「孟小 姐於7月在PC Home購買2TB硬碟並在7月22日把北半球移民 留學Server內檔案拷貝至私人硬碟。隔天7月23日(颱風 假)孟小姐約於下午打手機委託我至北半球公司把她私人 的硬碟帶走,她會支付我計程車費用,但我回絕,而當天 晚上會從中國回台,孟小姐深怕老闆發現,於是下午搭火 車至公司拿取私人硬碟。孟小姐於離職前8月20、21、22 日開始整理客戶資料卡,而在8月22日下午,當我要使用 影印機時,看到孟小姐正在影印客戶資料卡。」等文字( 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曾於104年8月27日在 其委任之律師及牧師陪同下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談時 ,表示:「CO走公司資料的部分,其實那時警察來找我的 時候,就是那一陣子知道妳要告我的時候,那些資料我都 弄走,就是都洗掉了。我CO的部分就是我的權限可以開的 部分,一個是Marketing,一個是Sales。」、「(問:你 的權限Marketing和Sales的部分,妳全都CO了?)對。」 、「(問:客戶資料卡,你很認真的在建客戶資料卡,在 excel檔裡面?)我拿的是那一份。(問:所以那一份, 你也全CO了?)對。但是我公司留的也是完整的,就是我 有的部分。(問:所以妳把客戶資料全部打好了,也COPY 一份完整的全部帶走?)對,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聯絡。( 問:所以妳也COPY一份完整的客戶資料?)對,北半球有 的我也有,所以北半球有的都是完整的。」、「(問:妳 CO的就是行銷的名單?)對。(問:跟開發客戶的名單) 對。(問:還有就是Marketing的銷售文件?)對。(問 :和文宣檔)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見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電腦伺服器內全部客戶資料及公司 業務資料重製至其私人硬碟,企圖作為宜諾公司營業之用 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驚嚇、恐 懼及失慮而於104年8月27日為上開表示,但該等內容與前 述黃宣瀚證詞及書面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抗辯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採信之。是以,被告應有於 離職後保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 ⒊又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保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乙事,雖 經本院認定在前,但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之意旨在避免 被告於離職後以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為競業行為,該約定係 以被告離職後保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並任職於與原告公 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被告方需給付違約金一節,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舉被告有為競業行為之證據俱屬 被告受僱期間所為者,並非離職後所為者,且被告於103 年8月31日離職後,原告即查知被告重製客戶資料之行為 ,而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秘 密等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 卷核閱屬實,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此後繼續使用原告公 司客戶資料而使自己更陷刑責,則本件在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逕認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一事屬實。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其依該條 約定主張被告應該賠償違約金474,463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任職承 諾書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本人同意賠償公司一切 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形、無 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如實際損害超過前述 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則由約定之1,000,000 元內涵為原告公司損失,損害如有超過,需另賠償「超逾」 部分,而非約定賠償1,000,000元後另需賠償原告公司損害 ,暨該約定之文字別無使用「懲罰」字眼等節觀之,被告抗 辯此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等語,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不足為採 。 ⒉次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 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 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 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惟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 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 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宣 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證述:原告公司為客戶辦理 簽證之代辦費為5,000元,申請學校之代辦費為30,000元或 50,000元等語(見卷三第82頁反面),且原告公司辦理徐苡 珍海外留學之收費為50,000元,亦有原告公司與徐苡珍之海 外留學合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則 以卷內證據而論,本件有關被告於受僱期間違反任職承諾書 第2條約定所致之損害,即原告因被告私下承攬郭倍嘉、高 佳一之海外留學業務,為陳兆朋辦理簽證業務三事,所受之 損害為105,000元,揆諸前開有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說明,被告 抗辯任職承諾書第9條約定之1,000,000元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委非無據,則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違反任職承 諾書第2條而需依第9條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5,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5,000元,已如前述,此依兩造約定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合於前述規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88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5,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有依侵權行為請求,但原告 已經表明請本院就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或侵權行 為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之意旨,而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低 於依任職承諾書可得請求者,爰不就此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陳明部 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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