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奕錡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湯詠煊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
嗣
升任業務經理,105 年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又因原告之配偶罹患病症,需人照
顧,被告
乃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5 年9 月30日止,嗣
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上班後,被告竟於105 年10月14
日以原告對主管不禮貌、不尊重,在SKYPE 上對同事言語傷
害等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本次所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不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
告應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48,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000元。
⒊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後,因不滿主
管即證人林光龍重新調整原告負責之客戶,竟於105 年10月
4 日以「人格卑劣」等語大聲對證人林光龍咆哮;又於105
年10月5 日在SKYPE 上以「妳很恐怖ㄟ」、「妳有沒有羞恥
心」、「同事有必要這樣嗎???」、「Dino(即林光龍)
不會說,那我成交的客戶,妳不要來聯絡。妳憑甚麼指使我
聯絡什麼客戶。我不想跟你計較太多,要不早就,不要以為
我好欺負,人在做,天在看。」、「Rachal妳有沒有同事愛
,羞恥心,妳手上的供應商,貿易客戶,都是我以前從別的
公司帶來的,妳有沒有一顆同事愛,感恩的心」等語,恣意
謾罵、汙衊、侮辱同事即證人程以棋;於105 年10月11日以
「是針對伊,挑伊毛病,刻意害伊曠職」等語,對被告負責
庶務管理之特助即證人沈鉦諺不斷謾罵咆哮,並用力拍桌及
拍打電腦螢幕,而原告前開行為,除貶損公司主管與同事個
人名譽、人品以及專業能力,使被告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
怖,影響工作情緒,且情狀已達嚴重,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又原告歷年出勤紀錄,均有經常性遲到,已違反被告所制定
之工作規則,且原告上班時間經常講私人電話、外出買水果
、未聽從被告工程部門指示,開啟勒索檔案,造成電腦主機
中毒,導致檔案毀損、無法復原,及遭客戶抱怨之情形。另
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10月7 日曠職,及有前開頂撞上司
、謾罵同事行為,亦屬多次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雖已多次向原告為口頭申誡,並藉由考績評定、記過懲處等
多種手段,要求原告改進,惟均不見原告改善,被告亦得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嗣升任
業務經理,105 年間每月薪資48,000元,又因原告之配偶罹
患病症,需人照顧,被告乃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5 年
9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上班
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
暨切
結書等在卷
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
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⒉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程以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在與原告共事過程中有無摩擦或紛爭?)伊等在開會時會報
告接單的客戶,但開完會後原告會在SKYPE 上直接質問伊為
何可以作原告的客人,原告有時後會以比較強烈的字眼罵伊
。105 年10月原告直接說伊不知羞恥,是這件事情讓伊很生
氣也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以原告與證人
程以棋於105 年10月5 日在SKYPE 對話內容為:「妳很恐怖
ㄟ」、「妳有沒有羞恥心」、「同事有必要這樣嗎???」
、「Dino(即林光龍)不會說,那我成交的客戶,妳不要來
聯絡。妳憑甚麼指使我聯絡什麼客戶。我不想跟你計較太多
,要不早就,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人在做,天在看。」、「
Rachal妳有沒有同事愛,羞恥心,妳手上的供應商,貿易客
戶,都是我以前從別的公司帶來的,妳有沒有一顆同事愛,
感恩的心」等語,此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1 份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時
間對證人程以棋為上述言語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即原告主管林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與你就業務安排事情起爭執?)當
時原告跟伊討論客戶要如何安排的事情,原告態度很差,原
告當時看法是所有原告留職停薪前的客戶要完整移交回原告
。伊當時是跟原告講,原告可以先試著開發新客戶,如果狀
況穩定,伊會再把這些原來的客戶轉回給原告,但原告態度
就是近乎叫囂,音量很大,講到後來還說伊是針對她、伊人
格很卑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沈鉦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原告留職停薪回來後,有無因為曠職的
事情與你發生爭執?)有,原告進來伊辦公室,吵說伊在找
他麻煩,大小聲、拍桌子。原告有罵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綜析證人林光龍、沈鉦諺固分別指稱原告於105
年10月間亦對其等有辱罵之行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甚明(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7 頁)。
⒋又原告前開針對證人程以棋所為,且
縱有證人林光龍及沈鉦
諺指稱之辱罵行為,固均非屬職場應有之態度,惟審酌原告
對證人程以琪、沈鉦諺之言詞,係於通訊軟體或個人辦公室
內所為陳述,並非公開為之,另依證人程以棋於再證稱:原
告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原告亦是知悉
己身之錯。再參以原告係因其配偶罹患重病症,始辦理留職
停薪一事,有留職停薪申請單暨
切結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9頁),則原告
甫於留職停薪期滿,又因工作
問題,於心力交瘁之際,一時思慮未周而為,對此事件,被
告選擇以警告或記過等懲處方式,應足以維持被告經營秩序
及對員工指揮監督權之正常行使,尚
難認原告一時失慮行徑
,已達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是被告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⒌綜上,原告前開對證人程以棋之行為,及縱有辱罵證人林光
龍及沈鉦諺行為,惟尚未達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
難期再繼續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
資遣費而言,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制訂之員工管理規章辦法第
一般規則第E 款規定:各級員工應和衷共濟,友愛合作,不
得有滋事生端、擾亂秩序,妨害進度或損害公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查,本件原告前開針對證人程以
棋所為,且縱有辱罵證人林光龍及沈鉦諺之行為,惟尚未達
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之情形,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是此,顯亦不符合「情節重大」情事,被告
抗辯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不可採。
⒉次按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
主本諸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
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
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被
告係以原告對公司主管、同事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且認此終止並不合法等情(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
、正背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第1 次提出民事
答辯狀
亦記載其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原告
侮辱證人程以棋、林光龍及沈鉦諺之事由相吻合(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嗣後主張原
告另有曠職、遲到、上班時間經常講私人電話、外出買水果
、未聽從被告工程部門指示,開啟勒索檔案,造成電腦主機
中毒,導致檔案毀損、無法復原,及遭客戶抱怨等違反工作
規則情事,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顯係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外,於
訴訟中再追加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允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即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
經被告合法終止,
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於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
足徵被告有為拒絕受
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不合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
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
,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
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制訂之員工規章管理辦法第
薪資第5 款規定:薪資以次月5 日發放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次月5 日始負給付前一個月薪
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48,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