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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江立群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 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209,375元,又於106年12 月18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28,262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 頁),核其所為,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1年2月間約定:契約關 係以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自請辭職之方式終止,其乃於101 年2月29日去職,此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而原告離職時 之月平均工資為172,700元,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退休制度之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年資為93年3月3日至95 年11月30日,合計2年9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 下稱勞退新制)年資為95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合計5 年3個月,資遣費應為928,262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依 兩造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62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擔任執行長即總經理乙職,掌管被告公 司高階行政權限,上、下班均無庸打卡,不受被告公司對於 上、下班時間規定之拘束,且擁有財務核決權限事項,可以 決定被告公司投資專案、員工教育訓練費用、人事廣告刊登 費用及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等,亦有權評估被告公司各部門 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及年度績效,並自93年間起任被告公司 董事,直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會之一員,兩造間契約關係應 為委任,僱傭,原告應不得以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原告固稱其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所 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之磋商 討論內容,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告得否以與被告公司董 事長間之私人書信,直接作為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依憑,已非 無疑;且何麗純初雖出於善意,而對於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 係的方式提出建議,以供原告參考,但此僅係要約之引誘, 若原告有意依建議為之,其自需提出要約表明欲以被告給付 資遣費若干之方式離職,以由被告公司承諾,然本件原告遲 未提出正式辭職信,被告亦無從承諾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 況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任職終止時點 有爭執,故兩造尚在討論階段,對契約重要之點未達合致, 且亦從未對資遣費額度進行實際確認,顯無意思表示合致之 可能,故原告與何麗純實未有其所稱之協議,原告據以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依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調整爭點所列請求金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2月底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對於被證1 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⒊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回覆(內容均詳如原證 1),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於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42分以 電子郵件向公司同仁公告: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與事業發展 原因而離職一事(內容詳如原證3)。 ⒋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未再進入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今 並未提出正式辭呈。 ⒌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寄送被證8電子郵件檢附其自行繕本之 離職協議書予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兩造均未簽名於其上 。 ㈡爭點: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或僱傭? ⒉兩造是否合意被告應付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 資遣費928,262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262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意契約關係之終止,以原告請辭,被告給付資遣費之 方式為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至3月1日 間,與原告及公司同仁曾有下列電子郵件往來: ⑴10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寄發標題為:「Impo rtant announcement-明日的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予原 告,表示:「上次跟你談完以後也達成了某些共識,也希 望可以儘快的落實。所以關於你跟潘蜜拉提過工作到2月 底的安排,我也認為應該是適當時機。明天我就會跟公司 同事宣布此事;想在此之前跟你確認一下對同事們的公告 內容。一般離開公司方法有三種:⒈解雇:…。⒉資遣: 資遣是公司認為你不勝任現在的職位所以資遣你,至於以 後的去向或規劃就不必要跟同事做任何說明,對外界的說 詞也會是你因不勝任職務因而被公司資遣(公司會支付你 一筆費用)。⒊辭職:辭職也就是你個人因為生涯規劃, 所以決定離開公司,但是往後你的事業還是會跟公司有一 定的合作跟關連,只是不在體系內而已(公司會支付你一 筆費用)。我將會尊重跟你的一致說法再做宣布。為了你 未來的發展與公司還有長期互動,建議安排公司宣布你將 選擇辭職(resign)方式,這樣對你比較適當,如果你經 過考慮之後,同意這個方式,請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 信。(can use e-mail)。明天是2月份的最後一天,就 像上次說的,公司的文化必須靠上層管理人員做身教和維 持;我希望接下來的BBH也會有不同的成長,而你也可以 好好專注在新的事業上,相信拖延任何已經決定的日期和 方向,對接下來的新事業發展可能的影響,也是你我不樂 見的。下面是我即將跟同仁們公告的說法:…我在此要跟 大家宣布一個消息,我們的執行長Pokey因為個人生涯規 劃與事業發展的原因,已於日前提出辭呈,月底(29日) 離開公司,我們感謝這些年來,他給我們創造的一切與辛 苦努力的成果,在此我們給予他最高的祝福與支持,接下 來,他將專心負責E-PDA專案,希望借重他的專長,能在 為將來創造另一個劃時代的新事業。…」等語。 ⑵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您考慮的這 麼周全,我也認為用辭職的方式,是對公司的穩定,對我 們雙方都是最好的選擇。那我們那筆費用,是不是就用那 天我提的最原始的勞基法來試算呢?我的年資,舊制退休 金計算方法…新制退休金計算方法…這是算到2月底的基 數,尚有未休年假7天,我建議也折成工資,那我也就作 到今天。如果您也同意的話,我們今天就儘快公告這消息 。」等語。 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9日寄發標題為: 「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親愛的Baby home同仁們我在此要跟大家宣布一個消息,我們的執行長 Pokey因為個人生涯規劃與事業發展的原因,已於日前提 出辭呈,月底(29日)離開公司,我們感謝這些年來,他 給我們創造的一切與辛苦努力的成果,在此我們給予他最 高的祝福與支持,接下來,他將專心負責E-PDA專案,希 望借重他的專長,能在為將來創造另一個劃時代的新事業 。…」之內容。 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3月1日寄發標題為: 「辭職信」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形式上公司還 是會需要你提出正式的辭呈喔!方便HR做紀錄和後續處理 。還有,下星期找一天我們來談一下後續的合作和你的資 遣費處理方式吧!」等語。 有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一封、101年2月29日電子郵件二封 及101年3月1日電子郵件一封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 7頁、本院卷第80頁)。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 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該郵件係為「明日的重要公告」 而寄送,及內文提及:「上次跟你談完以後也達成了某些共 識,也希望可以儘快的落實。所以關於你跟潘蜜拉提過工作 到2月底的安排,我也認為應該是適當時機。明天我就會跟 公司同事宣布此事;想在此之前跟你確認一下對同事們的公 告內容。一般離開公司方法有三種:⒈解雇。⒉資遣…(公 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⒊辭職…(公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 )。我將會尊重跟你的一致說法再做宣布。為了你未來的發 展與公司還有長期互動,建議安排公司宣布你將選擇辭職( resign)方式,這樣對你比較適當,如果你經過考慮之後, 同意這個方式,請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信。(can use e-mail)。」,及原告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 我也認為用辭職的方式,是對公司的穩定,對我們雙方都是 最好的選擇。那我們那筆費用,是不是就用那天我提的最原 始的勞基法來試算呢?我的年資,舊制退休金計算方法…新 制退休金計算方法…,那我也就作到今天。如果您也同意的 話,我們今天就儘快公告這消息。」等語,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何麗純隨即於101年2月29日發佈公告使被告公司同仁 全體知悉原告請辭,公告內容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 寄發予原告而經原告同意之內容相同,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何麗純於101年3月1日另發電子郵件表示予原告談論合作 及資遣費處理方式觀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契約關係以其 辭職,被告給付其依勞退新制、勞退舊制計算之資遣費之方 式終止等語,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何麗純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不足作為被告曾與原告協議之認定等語。然 何麗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1年2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對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發佈原告辭職訊息時,亦係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其與原告之協議本應認係代表被告 公司所為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以自己名義為之者;且何麗純 用以向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公告原告辭職一事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為eilyhohoho@gmail.com,此亦為何麗純用以寄發電子 郵件與原告協議者,此觀上述電子郵件即可得知,何麗純以 上述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之內容,自難謂非以被告公司名義 為之,是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又抗辯何麗純僅係 出於善意而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應提出正式之辭職信向被告 公司提出要約,而由被告公司承諾,始可謂兩造已經達成合 意等語。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電 子郵件表示該郵件係為「明日的重要公告」而寄送,及內容 提及其認同原告與潘蜜拉所提工作至2月底的安排,暨「請 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信。(can use e-mail)。」等觀 之,被告應非提出要約之引誘,而係提出要約,且原告以10 1年2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其同意以辭職方式處理,應已符合 被告公司要求之提出辭職信要件,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取 。 ⒋被告另依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3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抗辯兩造並未就工作末日及被告是否應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等事達成合意等語。惟查: ⑴就工作末日部分,兩造間101年2月28日、29日電子郵件往 來已經可以確定原告工作末日為101年2月29日,此由被告 寄發之101年3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們協議好你用辭職 的名義做到2月底,公司可用資遣的額度,給你禮遇,健 保暫掛公司等等事給你特別待遇及方便。如果你不同意, 堅持要到三月,我們也可以考慮用其他名義,如解雇等, 來處理公司長期業績不彰的經理問題,如果協商沒有共識 ,合約不會由受僱者自己擬定。」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 ),亦可得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非可信。況且,被 告所援用之原告所寄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雖有載:我現 在仍在職,勞健保也依然在公司名下,最近沒進公司,是 因為您叫我3月不用進來公司了,我現在盡快把條件的合 約擬好,讓我們把手續給完成!」,但原告就此已於起訴 狀表明:其於101年3月17日回覆被告「您看錯了,3月不 用進來,是指上班到2月底,所以資遣費本來就是算到2底 …不是3月底」,被告就原告主張曾為此一回覆一事並未 爭執,是被告徒稱兩造就工作末日未達成合意云云,亦非 有據。 ⑵被告於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提及原告選擇資遣或辭職之 離職方式時,公司均會給付原告一筆費用,並於原告選擇 辭職後,另於101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邀原告討論資遣費 處理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諸資遣費僅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所規定,前述情節應可認兩造確已就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以使原告自請離職,資遣費則以 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等事達成合意。至於兩 造為前開合意時,有關資遣費之數額及給付日期雖未能確 定,但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應如何計算均 有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亦為勞 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參諸民法第153條規定,有關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及 應於何時給付等事,應非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執此等契 約非必要之點抗辯兩造未有約定云云,同無可取。 ⑶原告有於101年3月20日寄發離職協議書之檔案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一事,固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但該離職協議書除離職及確定之資遣費數額 、給付日期暨遲延利息等事項外,另包含有兩造之EPDA合 作案終止之內容,且兩造就契約關係以: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一事,已經合意,僅就資遣費 數額及何時給付之非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均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此一離職協議書應無從證明兩造未達成: 兩造子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契約合 意一事。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28,26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勞 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 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 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 示參照)。且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 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 「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 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 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 ),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 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經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172,700元乙節,已經被告自認 ,信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在勞退舊制期間之工作年資為93 年3月至95年11月為2年9月,勞退新制期間之工作年資為95 年12月至101年2月為5年3月,有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資料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 68頁),亦屬有據。是原告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928,263元【計算式:172,700×(2+9/12)+172,700× (5+3/12)×1/2=928,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28,262元,自應許可。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退新制、舊制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是資遣費之給 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既合意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計算資遣費而給付,且契約終止日為101年2月29日,則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28,262元,主張被告應自101年4月 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8,262元,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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