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潔
林佳慧
林佳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分公司間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
亞潔、林佳慧、林佳蓁各新臺幣(下同)501,525元、505,812元
、541,122元,其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分別為499,652元、504,78
1元、538,469元,共計1,542,90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517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2分之1即1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
資遣費差
額及盤差損失部分分別為1,873元、1,031元、2,653元,合計為
5,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