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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潔       林佳慧       林佳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間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 亞潔、林佳慧、林佳蓁各新臺幣(下同)501,525元、505,812元 、541,122元,其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分別為499,652元、504,78 1元、538,469元,共計1,542,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2分之1即1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資遣費差 額及盤差損失部分分別為1,873元、1,031元、2,653元,合計為 5,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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