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胡長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依斯時被告訂定之 工作規章第9 章退休規定,同意給付員工退休金支領標準為 :⑴員工自加入退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6 年後,可支領 退休時薪水乘以6 ,乘以1/10。⑵員工加入退休金制度始起 算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7 ,乘以2/10。⑶ 依此類推,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15乘以10/1 0 (下稱系爭退休金制度)。原告任職後,即加入該退休制 度,並由被告月自原告薪資總額中扣除3%中扣除1/5 作為 退休基金。103 年12月間,被告告知自103 年12月14日起 不再用系爭退休金制度,並同意依系爭退休金制度給付退 休金,原告應允,即結算至103 年12月13日止之年資22年4 月又13日,再依薪資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作為計算基 礎,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共計3,226,685 元(計算式:144 ,500×22.33 =3,226,685 )。又被告自103 年12月14日起 即有給付3,226,685 元退休金之義務,今仍未給付,為此 ,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及兩造於103 年12月間之合意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685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章關於退休部分,於員工選擇加入被 告自行籌辦之退休制度後,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 資格,才得請領退休金,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金制度, 並被告所制定。另被告亦無在103 年12月間與原告達成結 算給付退休金之合意,亦無簽署原證2 之工作規章「退休」 規則增訂協議,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原告係00年0出生 ,自81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 告資遣時,年齡僅52歲、年資23年,自不符合請領退休金資 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於00年出生,並自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 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予 以資遣,又原告經資遣時,年齡52歲、年資為23年3 月又10 日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資遣預告書、資遣費計算書及辭職 書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226,685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制定 有系爭退休金制度,且其與被告間亦有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 意,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226,685 元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在,且內容為:第9 章退休 ⒊退休金支領標準:⑴員工自加入退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 滿6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6 ,乘以1/10。⑵員工加 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 7 ,乘以2/ 10 。依此類推,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 水乘以15乘以10/10 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與被 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內容記載:第14章退休⒊退休金支領 標準:⑴員工自加入退休金制度起算,連續服務滿6 年後, 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一個月平均薪資乘 6 (年資)再乘以1/10計算。⑵員工自加入本辦法始起算連 續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 一個月平均薪資乘7 (年資)再乘以2/10計算。⑶依此類推 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一個 月平均薪資乘15(年資)再乘以10/10 計算…⒌退休金支領 資格: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資格規定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2 者並有不同。 ⒉另依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初,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小文於 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請求提示原證一,是否知道該份文件 為何?)這是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其中⑴ 、⑵項之文字排列在「乘以六 乘以」、「乘以七 乘以」 均留有一空格,此與一般正式對外文件之嚴謹排列,已不相 同。再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31頁) ,關於前開文字部分係記載:「乘以六年乘以」、「乘以七 年乘以」,其中「年」字均打×,另第⑵項之「乘以2 /10 」之「乘」文字筆畫(撇、捺),與其餘「乘」字有異,而 與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相吻合,依 此,合理可認2 者出於同一文件,而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尚 加註有意見:加列退休資格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規章即系爭退休金制度僅係公司內部制定工作規則時之草稿 文件,即非全屬無據。 ⒊再參以被告指稱79年間制定工作規章時,係因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但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始訂立退休金制度,故自行 籌辦之退休金制度,當然有退休之資格及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前營業類別為國際 貿易業,嗣自87年3 月間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斯時於79年間訂立工作規章規範退 休金制度之目的既係因己身行業類別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為保障員工退休後生活,而訂定自辦退休金制度, 並規定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資格之要件,亦與 常情無悖。 ⒋原告雖援引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92 號即被告之前員工即 訴外人陳振東與被告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並無加註 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定等語之工作規章,且縱被 告有加列之意,因原告未同意,亦不受新增列部分拘束乙節 。惟觀諸卷附前開判決內容(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第16頁 ),其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臚列之工作規章項次、文字,顯 然與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26頁)相吻合,是 該等判決內容已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已否認有系 爭退休金制度之存在,自仍應由原告先證明有此系爭退休金 制度存在一事,始有工作規章變更對員工效力之問題。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能證明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 在。 ㈢原告另主張有於103 年12月間與被告達成給付退休金合意, 並經結算退休金金額為3,226,685 元乙節。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協議資料記載:雙方 同意增訂工作規章「退休」之退休金支領標準第3 項第4 款 如下:⑷支領年資計至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雖 被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姑不論是否真實,惟即便為真,亦 僅係兩造就被告制定之退休金制度加列計算年資、薪資之基 準,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意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小文曾於104 年11月10日承認原告有支領 退休金權利,並提出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00 頁),惟觀諸卷附原告與證人張小文於104 年11月10 日對話內容,其中證人張小文陳稱:…他說你是被資遣,你 是申請資遣憑什麼拿退休金…可是在伊內心的認定,伊會爭 取…300 多萬嘛,伊幫你算了,你們每一個人伊都幫你們算 了…,為什麼伊要大家把薪水記一下,因為如果後面,如要 給付退休金,伊不可能越給越少,…伊沒有不認這個帳等情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7頁),且依證人張小文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在被告處擔任執行副總,伊幫原告試 算,也幫公司每一個人試算,300 多萬元是退休金,是符合 資格的退休金。因為伊一直希望幫原告爭取拿到不符合公司 規定的退休金,但是劉瑞恒不同意,伊希望劉瑞恒同意,所 以伊希望劉瑞恒不要讓伊食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第124 頁),顯見證人張小文向原告表示為其爭取退休 金,並無告知被告有同意給付退休金之情,另證人張小文確 實曾替原告及其他員工結算退休金,惟證人張小文既均為全 體員工結算退休金金額,自難認係因原告有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而替原告之計算,再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亦非明確可 認定證人張小文已承認原告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況且, 證人張小文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原告並不符合資格等情,如 前所述,自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同意給付原 告退休金一事。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第14章退休章節,除前開⒊退 休金支領標準外,尚有⒌退休金支領資格:需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資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按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勞動基 準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於00年出生,並自8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予以資遣離職時,原告年齡為52 歲、年資23年3 月又10日等情,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於離職時,並不符合被告制訂退休金制度之請領資格。 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在,及與 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原告主張 其基於系爭退休金制度及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退休金制度約定及兩造於103 年 12月間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226,685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函查被告曾於88年間 轉帳予訴外人陳仁俊明細資料或陳仁俊之存款明細乙節(見 本院卷第171 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 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 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 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 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陳仁 俊有依系爭退休金制度領取退休金之相關事證,反而係企圖 藉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屬摸索證明,此項證 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