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胡長治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告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依
斯時被告訂定之
工作規章第9 章退休規定,同意給付員工退休金支領標準為
:⑴員工自加入退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6 年後,可支領
退休時薪水乘以6 ,乘以1/10。⑵員工加入退休金制度始起
算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7 ,乘以2/10。⑶
依此類推,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15乘以10/1
0 (下稱
系爭退休金制度)。原告任職後,即加入該退休制
度,並由被告
按月自原告薪資總額中扣除3%中扣除1/5 作為
退休基金。
嗣103 年12月間,被告告知自103 年12月14日起
不再
適用系爭退休金制度,並同意依系爭退休金制度給付退
休金,原告應允,即結算至103 年12月13日止之年資22年4
月又13日,再依薪資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作為計算基
礎,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共計3,226,685 元(計算式:144
,500×22.33 =3,226,685 )。又被告自103 年12月14日起
即有給付3,226,685 元退休金之義務,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
爰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及
兩造於103 年12月間之
合意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685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章關於退休部分,於員工選擇加入被
告自行籌辦之退休制度後,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
資格,才得請領退休金,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金制度,
並
非被告所制定。另被告亦無在103 年12月間與原告達成結
算給付退休金之合意,亦無簽署原證2 之工作規章「退休」
規則增訂協議,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原告係00年0出生
,自81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
告
資遣時,年齡僅52歲、年資23年,自不符合請領退休金資
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於00年出生,並自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
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予
以資遣,又原告經資遣時,年齡52歲、年資為23年3 月又10
日
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資遣預告書、
資遣費計算書及辭職
書等情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226,685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制定
有系爭退休金制度,且其與被告間亦有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
意,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226,685 元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在,且內容為:第9 章退休
⒊退休金支領標準:⑴員工自加入退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
滿6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6 ,乘以1/10。⑵員工加
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
7 ,乘以2/ 10 。依此類推,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
水乘以15乘以10/10 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
惟與被
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內容記載:第14章退休⒊退休金支領
標準:⑴員工自加入退休金制度起算,連續服務滿6 年後,
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一個月平均薪資乘
6 (年資)再乘以1/10計算。⑵員工自加入本辦法始起算連
續服務滿7 年後,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
一個月平均薪資乘7 (年資)再乘以2/10計算。⑶依此類推
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金時,其支領金額以當時個人一個
月平均薪資乘15(年資)再乘以10/10 計算…⒌退休金支領
資格: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資格規定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2 者並有不同。
⒉另依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初,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小文於
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請求提示原證一,是否知道該份文件
為何?)這是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其中⑴
、⑵項之文字排列在「乘以六 乘以」、「乘以七 乘以」
均留有一空格,此與一般正式對外文件之嚴謹排列,已不相
同。再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31頁)
,關於前開文字部分係記載:「乘以六年乘以」、「乘以七
年乘以」,其中「年」字均打×,另第⑵項之「乘以2 /10
」之「乘」文字筆畫(撇、捺),與其餘「乘」字有異,而
與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相吻合,依
此,合理可認2 者出於同一文件,而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尚
加註有意見:加列退休資格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規章即系爭退休金制度僅係公司內部制定工作規則時之草稿
文件,即非全屬無據。
⒊再參以被告指稱79年間制定工作規章時,係因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但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始訂立退休金制度,故自行
籌辦之退休金制度,當然有退休之資格及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前營業類別為國際
貿易業,嗣自87年3 月間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斯時於79年間訂立工作規章規範退
休金制度之目的既係因己身行業類別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為保障員工退休後生活,而訂定自辦退休金制度,
並規定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資格之要件,亦與
常情無悖。
⒋原告雖援引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92 號即被告之前員工即
訴外人陳振東與被告間之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並無加註
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定等語之工作規章,且縱被
告有加列之意,因原告未同意,亦不受新增列部分
拘束乙節
。惟觀諸卷附前開判決內容(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第16頁
),其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臚列之工作規章項次、文字,顯
然與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26頁)相吻合,是
該等判決內容已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已否認有系
爭退休金制度之存在,自仍應由原告先證明有此系爭退休金
制度存在一事,始有工作規章變更對員工效力之問題。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能證明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
在。
㈢原告另主張有於103 年12月間與被告達成給付退休金合意,
並經結算退休金金額為3,226,685 元乙節。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協議資料記載:雙方
同意增訂工作規章「退休」之退休金支領標準第3 項第4 款
如下:⑷支領年資計至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雖
被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姑不論是否真實,惟即便為真,亦
僅係兩造就被告制定之退休金制度加列計算年資、薪資之基
準,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意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小文曾於104 年11月10日承認原告有支領
退休金權利,並提出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00 頁),惟觀諸卷附原告與證人張小文於104 年11月10
日對話內容,其中證人張小文陳稱:…他說你是被資遣,你
是申請資遣憑什麼拿退休金…可是在伊內心的認定,伊會爭
取…300 多萬嘛,伊幫你算了,你們每一個人伊都幫你們算
了…,為什麼伊要大家把薪水記一下,因為如果後面,如要
給付退休金,伊不可能越給越少,…伊沒有不認這個帳等情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7頁),且依證人張小文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在被告處擔任執行副總,伊幫原告試
算,也幫公司每一個人試算,300 多萬元是退休金,是符合
資格的退休金。因為伊一直希望幫原告爭取拿到不符合公司
規定的退休金,但是劉瑞恒不同意,伊希望劉瑞恒同意,所
以伊希望劉瑞恒不要讓伊食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第124 頁),顯
見證人張小文
猶向原告表示為其爭取退休
金,並無告知被告有同意給付退休金之情,另證人張小文確
實曾替原告及其他員工結算退休金,惟證人張小文既均為全
體員工結算退休金金額,自
難認係因原告有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而替原告之計算,再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亦非明確可
認定證人張小文已承認原告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況且,
證人張小文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原告並不符合資格等情,如
前所述,自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同意給付原
告退休金一事。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章第14章退休章節,除前開⒊退
休金支領標準外,尚有⒌退休金支領資格:需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資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按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勞動基
準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於00年出生,並自8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予以資遣離職時,原告年齡為52
歲、年資23年3 月又10日等情,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於離職時,並不符合被告制訂退休金制度之請領資格。
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退休金制度存在,及與
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原告主張
其基於系爭退休金制度及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即難認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退休金制度約定及兩造於103 年
12月間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226,685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函查被告曾於88年間
轉帳予訴外人陳仁俊明細資料或陳仁俊之存款明細乙節(見
本院卷第171 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
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
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
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
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陳仁
俊有依系爭退休金制度領取退休金之相關事證,反而係企圖
藉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屬摸索證明,此項證
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