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范志嘉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曾鴻章(即南京太僕動物醫院)
關 係 人 黃培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黃培根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訂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則
略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
性,無
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
事
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
應委任律師為之。
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
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
指揮訴
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
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
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
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
訴訟代理人或自為訴訟,此項撤銷裁定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
任之人」
等情,因此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如認有不適不宜之情形,審判
長得隨時撤銷許可,應
堪確定。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3項制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其中第2、5條分別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
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
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
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
定撤銷其許可」,是該許可準則
乃係在規範非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其所需具備之法律基礎作為許可準則,
而非限制審判
長許可審查之職權。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原委任黃培根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職,但因黃
培根非具有律師資格,於經許可前並無從為本件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到
庭,而僅黃培根到庭,而為維護被告權益,故准許就黃培根
就該期日程序事項之部分為代理;而就黃培根受任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原委,
業據黃培根陳述略以:「我是臺灣勞基顧
問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是我公司的客戶。」、「依照民事訴
訟法,本公司有提供勞動
法令之服務,被告係本公司客戶,
訴訟代理人為東吳法律系畢業,多年來都從事法務工作,長
達20年來,從
未被禁止從事訴訟代理人」等語以為主張,是
依照黃培根所述乃以其係為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台灣勞基公司之客戶,
而為受任之基礎,但台灣勞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管理顧問
業、投資顧問業、職工福利規劃、勞基團險規劃、法律顧問
諮詢、社保顧問代辦、勞基顧問規劃等事項,而不及於訴訟
代理之業務,此得由台灣勞基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系統之登記資料
可參,因此,自非得因被告為台灣勞基公
司之客戶,即得認為可以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受任而其進
行訴訟;況且,律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並須
向各法院申請登錄及加入各地律師公會後,始得充任律師執
行職務,執行職務時更應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
拘束,
如有違反情形律師法並訂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程序以
為保障,
是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係在使訴訟
代理應由依照律師法即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及律師訓練合格者
,並在
前揭律師法規範下為之,以貫徹律師法之規範目的,
如認為得以上述公司型態方式作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方式,
不僅有以公司執行律師業務之疑慮,或
是以此方式規避架空
律師法規範,是認其情形並不適不宜為訴訟代理人,另黃培
根雖以多年來都從事法務工作,長達20年來從未被禁止從事
訴訟代理人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縱認其陳述為真實,惟許
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係就具體個案為審酌後許可,且非
受其
他案件或前案之拘束,否則無異使其因過去另案之許可
而將獲得未來全部案件之許可,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規定之意旨,是其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
爰依同法條第2項
撤銷前准黃培根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