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吏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溫育禎律師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巫宗弦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專營音響、燈光器材、表演藝術舞台結 構企劃工程及舞台燈光音響等項目,前受訴外人自在創意整 合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創意公司)委託錄製「中視大家一起 來2.0」(下稱系爭節目),6集節目每集錄製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原告並應於民國105年7月3日進場搭設硬體 器材、音響及燈光,而於4日進行試錄,如試錄結果經自在 創意公司及其定作人即中視公司認定無瑕疵,則由原告繼續 以原有之硬體器材、音響及燈光進行系爭節目後5集之錄製 。又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人員, 負責執行系爭節目之錄音音控工作,本應隨時注意主持人或 來賓說話或現場觀眾發出如鼓掌或歡呼之音量,一旦有音量 過大或過小之情,即應立即透過調整主持人、來賓及現場麥 克風使其音量一致,以免現場收音節目之音量未控制一致時 ,將無法進行事後相關配樂或音效之後製。詎被告於105年7 月4日系爭節目進行試錄時,竟未善盡前述義務而即時調整 麥克風音量,致系爭節目試錄出現多處爆音、雜音及音量忽 大忽小之瑕疵而完全無法使用,自在創意公司乃遭定作人解 除系爭節目之錄製合約而拒付系爭節目錄製之費用12萬元予 原告,原告亦因此未能取得錄製後5集節目之報酬60萬元, 以上合計72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節目試錄影音檔案非原始檔 案,而係翻錄拷貝製成者,而複製過程中,會因翻錄拷貝之 方式、使用之設備,或藉由人為方式,使原始檔案與翻錄檔 案不同,故縱該檔案之收音確有出現爆音、雜音及不清楚等 情,亦不能代表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況節目現場收音均需就 環境噪音進行降噪,並為音量壓縮以調整收音之音量大小等 後製工程,原告以未經後製之檔案指責被告提供之勞務有瑕 疵云云,並非可採。縱認系爭節目之錄音確有瑕疵,該瑕疵 之發生亦與被告無涉,蓋被告並非現場帶班人員,原告給予 被告之指示亦僅係將儀器攜帶至現場,操作相關儀器並確認 系爭節目有完整、不間斷地收音而以兩音軌之方式傳送予導 播,別無確保錄音品質之義務,且造成收音品質不佳之原因 眾多,本件亦無法排除錄音瑕疵之原因為原告或中視公司提 供之設備有瑕疵所致,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之情。又系爭節目係由中視公司委由渼利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渼利鏵公司)錄製,渼利鏵公司自始即無委託自 在創意公司錄製正式節目,且渼利鏵公司就試錄部分有同意 自在創意公司可以取得90萬元,但為自在創意公司拒絕,是 本件自在創意公司及原告未能繼續錄製系爭節目一事應與原 告所稱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無涉,原告稱其受害72萬元及被 告應該賠償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8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受僱原告公司,依約應服從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調 遷。 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攜 帶1台YAMAHA LS9-16、2支EAW RL12 SP、4支SENNHEISER EW500 G3 Hand mic、4支SENNHEISER EW500 G3 Head mic設 備,於105年7月4日至壹電視攝影棚就系爭節目試錄進行收 音,並以兩路音軌之方式將收到之聲音傳送予導播。 ⒊被告於105年7月3日攜帶上述設備至壹電視攝影棚,並於翌 日為系爭節目試錄進行收音工作。 ㈡爭點: ⒈系爭節目試錄時之收音有無瑕疵? ⒉如有瑕疵,此一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指示而進行系爭節目試錄之音控工作時,應 隨時注意主持人、來賓或現場觀眾之聲音大小,而隨時調整 麥克風之音量使錄音之音量一致,避免有收音不清楚、雜音 或爆音而無法進行後製,但卻未盡此一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至系爭節目試錄之收音有瑕疵,其亦因此遭定作人解除契 約而受有72萬元損失,此等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節目試錄之收音有瑕疵,且瑕疵之所生係可歸責 於被告,其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等節,應由被告賠償,均 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各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 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攜帶1台YAMAHA LS9-16、2支EAW RL12 SP、4支SENNHEI SER EW500 G3 Hand mic、4支SENNHEISER EW500 G3 Headmic設備,於105年7月4 日至壹電視攝影棚就系爭節目試錄進行收音,並以兩路音軌 之方式將收到之聲音傳送予導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要 求其將電子郵件所指設備帶至攝影棚並操作之,而將收音以 兩路音軌傳送予導播等語,應屬有據,且原告對於被告辦理 收音工作時應如何提供勞務始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抗辯其僅需完成原告以電子郵件要求之 事項即係履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要求等語,尚非無據。又 證人曾正富雖到庭證述原告有指示被告應該把音收好等語, 但亦證述其並未在場聽聞,其係因每個老闆都會這樣說而為 上開證述等語(見卷第154頁),是證人曾正富證述原告有 指示被告應該把音收好等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抗辯錄音檔案可以透過降噪等工程而為後製, 原告亦以起訴狀表明錄音檔案可以後製,而本件原告就系爭 節目之錄音檔案如何不能後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 主張系爭節目試錄之錄音有瑕疵而不能後製,是否屬實,即 無證據可以認定。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瑕疵給付行為。 ㈢又查,渼利鏵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表示:「自 在創意公司為單純協助本司錄製節目『大家一起來2.0』的 試拍母帶,我司與自在創意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係透過 名為阿富之關係人引介,於節目試拍完成後即結束合作關係 ,且另與其他團隊合作錄製正式節目內容。」等語,有該公 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34頁),證人即自在創意公司總 務曾正富則到庭證述:當初是渼利鏵公司提出現場硬體的規 格尺寸,道具製作的功能與需求,我們提出圖面規劃與視覺 呈現然後報價,自在創意公司有找原告公司負責燈光音響設 備,民偉視訊負責現場LED幕,朝和電力負責現場電力架設 ,耘采創意負責道具及木工,渼利鏵公司負責人說他們會錄 六場,這些廠商並以六場向自在創意公司報價,我只告訴渼 利鏵公司第一場試錄與正式錄第一場、第二場的報價,因為 再過來的費用就會跟正式錄的第一、二場一樣,渼利鏵公司 沒有簽認自在創意公司的報價等語(見卷第149頁反面至第 150頁反面),可見自在創意公司係為承攬渼利鏵公司錄製 系爭節目之攝影棚場景佈置、道具提供,及燈光、音響、視 訊、電力設備規劃與提供,而與原告公司、民偉視訊公司、 朝和電力公司、耘采創意公司合作以向渼利鏵公司提出專案 ,自在創意公司與渼利鏵公司就試錄後是否必然成立承攬契 約一事並未事先約定,且自在創意公司雖有提出試錄場、正 式場之報價,但其提出之價格並未經渼利鏵公司簽認,準此 ,自在創意公司與渼利鏵公司於系爭節目試錄時,應尚未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自在創意公司業與定作人就系爭 節目之錄影成立契約云云,不足為採。至證人曾正富雖另有 證述:自在創意公司與渼利鏵公司約定錄製6場之系爭節目 ,自在創意公司提出與渼利鏵公司之報價有經渼利鏵公司口 頭承諾等語(見卷第15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但此與渼 利鏵公司回覆之內容相悖,則在渼利鏵公司未簽認報價單, 及證人曾正富證述之口頭承諾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 證人曾正富此部分證述,應無從認定為真實而採信之,附此 敘明。則以自在創意公司自始未與渼利鏵公司就承攬系爭節 目錄影設備提供一事達成合意以查,原告主張其因定作人即 渼利鏵公司解除與自在創意公司或其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有 6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㈣且查,系爭節目試錄完成後,證人曾正富於105年7月29日、 31日曾以電子郵件向渼利鏵公司之Anita表示:「我跟全部 的人都討論過一輪,燈光第二天是有用那20隻電腦燈的,只 是現場太亮了實在看不出效果,某些層面上我不會說阿宗不 會打燈,不然他也不會平均每個月飛大陸兩三趟去做演唱會 和劇場的燈光執行了,但他是沒有達到你們的希望沒錯,所 以我把燈音的費用全部拿掉,木作我也下修至60萬內了…」 、「請幫忙將試錄中有問題的影片擷取個一小段給我,我要 扣燈音的費用好歹讓人家看一下原因,…費用的部分也請告 訴我結果,和你們可以付款的日期。」,渼利鏵公司Anita 並於105年8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正富,表示:「影片連 結如下,但因為這是試錄帶,也請不要外傳,謝謝。費用的 部分,我跟中視說明,他們堅持用80萬,我也知道你的難處 ,所以我想最好的折衷辦法是以90萬(另外10萬是我這邊想 辦法),畢竟中視是我目前的主要合作方,我也必須尊重他 們。站在彼此的立場,我也希望事情可以盡快的解決,不要 造成彼此的心理負擔。如果你覺得OKEY,我會先開票給你… 然後讓我們先去載場景,因為還要再做修改。支票我會開下 星期五兌現,…」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67頁至第6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是可知中視公司就系 爭節目之試錄僅願給付80萬元,渼利鏵公司就自在創意公司 整合原告公司、民偉視訊公司、朝和電力公司、耘采創意公 司等提供系爭節目設備所完成之試錄結果,僅願在中視公司 給付之80萬元之上另加10萬元以為給付,且中視公司、渼利 鏵公司用以挑剔之理由應包含燈光、音響及木作,而非僅有 錄音效果。又證人曾正富證述:自在創意公司就系爭節目之 試錄所為報價為140萬元等語(見卷第154頁反面),足徵系 爭節目試錄完成後,中視公司願意支付之80萬元遠低於自在 創意公司提出與渼利鏵公司之報價,且差距多達60萬元;且 本件原告就系爭節目試錄提出之報價為12萬元一事,有報價 單存卷可參(見卷第10頁),此亦應足徵中視公司砍價及渼 利鏵公司不與自在創意公司締結契約之原因,非僅肇因於原 告所稱之錄音不佳。則衡以自在創意公司提出之試錄報價並 未經渼利鏵公司簽認,再酌以現今電視整體經營環境不佳, 電視節目製作成本被壓低一情,亦常見諸報導,衡情,本件 中視公司僅願以80萬元作為系爭節目試錄之費用,渼利鏵公 司僅願再加10萬元而給付自在創意公司、自在創意公司未能 給付原告12萬元等事,是否僅單純基於原告公司提出之錄音 有瑕疵所致,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 受有未能取得12萬元之損害,非可認已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瑕疵給 付,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有72萬元之損害,但此等情節 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採信 之,而判命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