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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黃雪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二號給付資遣費等 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68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郭秀蓮、林 慧珠,為就該庭期筆錄表示更正意見,爰依法請求交付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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