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柏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原告黃雪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二號給付
資遣費等
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68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郭秀蓮、林
慧珠,為就該庭期筆錄表示更正意見,
爰依法請求交付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