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亞伯貝爾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本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本熊(以
下逕稱其名),積欠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824,61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程
序費用131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
第7510號
債權憑證,
嗣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前開
債權
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算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
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公
司,並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鄒本熊。伊公司持上開
執行名義就鄒本熊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9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
84042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公司應將鄒本熊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1/3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公司,而伊公司查詢鄒本
熊綜合所得稅資料,鄒本熊於被告公司處104年度有895,663
元薪資所得,則其每月薪資約有74,639元,則自104年7月至
106年4月合計22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公司547,350元,
又鄒本熊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負責人,被告公司並未於
法定
期間內就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截至起訴
日止,亦未依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伊公司數度催請,仍置
之不理,致伊公司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350元,及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
回執、報紙公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2號扣押命令
、本院104年度司執第84042號移轉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被告司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
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
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
聲明異議,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鄒本熊對被告公司得請求
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據該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47,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