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采
臻
訴訟
代理人 周正國
黃正琪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朱政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
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
嗣因育嬰而於104
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留職停薪;原告曾以所有車輛向被告
投保汽車保險,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原告溢領保險金,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惟原告未溢領保險金,
且原告
是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理賠,與其勞工身分無關,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已申請復職,
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發給薪資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
2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600元,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
第三人責任險、額外
費用補償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及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險
(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
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
月2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0日在停車場碰撞
靜止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修理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
12月24日止共30日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據以理賠30日
代車費用9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2,000元;其後被告得知系爭汽
車於105年11月24日已在高速公路行駛,修理日數未達30日,
且原告縱容其配偶周正國藉機改裝系爭汽車,企圖溢領保險金
,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關於不得有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
他人舞弊之規定,被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
專員,每月薪資27,600元,嗣因育嬰而於104年3月10日至106
年3月9日留職停薪,另原告曾以所有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
,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原告溢領保險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已申請復職,得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發給薪資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
非無據:
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第47條約定,員工有
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者,酌予懲戒,懲戒方式包
括免職(見卷第34頁之被證4)。
⒉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
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嗣以系爭汽
車於105年11月20日在停車場碰撞靜止車輛左後方保險桿
,修理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共30日
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據以理賠30日代車費用9萬
元及延誤行程補償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承保資料、理
賠申請書及受理資料、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審核意見為證(見卷
第101至102頁之告證3-1、第103至104頁之告證3-2、第25
至26頁之被證2、第152至156頁之告證3-7),原告亦不爭
執,
堪信屬實。
⒊另被告辯稱:其理賠後得知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4日已
在高速公路行駛,修理日數未達30日,且原告縱容其配偶
周正國藉機改裝系爭汽車等情,亦據提出估價單(見卷第
25至26頁之被證2,記載「此車維修大約15工作天」)、
德金公司負責人吳國樑之訪談紀錄(見卷第27頁之被證2
)、德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出具之賠款同意書(
見卷第64頁之被證5)為證,並與原告陳稱:系爭汽車於
105年11月20日發生事故後,修理過程均由原告之配偶周
正國處理,因原告欲於維修時加裝部分改裝品,包括右前
避震器、右前仰角、右前下三角架、右前輪軸、右前避震
器上座及工字樑,乃於105年11月24日開往德金公司由被
告技術員初勘後,再開往祥立汽車企業社核料及訂製改裝
品,11月30日經高速公路開往德金公司,12月10日維修完
畢,12月12日回德金公司維修,在德金公司共維修15日,
12月16日起在祥立汽車企業社維修等語(見卷第76及24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27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30頁
之原證8維修人事時地物說明)大致相符,被告所辯自非
無據。
⒋審酌被告經營財產保險業,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又向被告
投保汽車保險,對於被告而言,兼具勞工及被保險人身分
,其基於勞工身分,負有忠誠義務,基於被保險人身分,
亦應誠實無欺,卻利用被保險人身分,容任其配偶虛報系
爭汽車交修日數,向被告溢領代車費用保險金,又藉機改
裝系爭汽車,欲溢領車體損失保險金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關於不得有舞弊行為或
教唆縱容他人舞弊之規定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
: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無勞工身分,僅以被保險人身分
申請理賠等語,惟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並未因原告育嬰留職
停薪而終止,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原告
上開舞弊
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情形,
堪認已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
礎,尚難期待被告採行免職以外之懲戒,故被告以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難認不合法。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申請復職,被告不得拒絕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月19日
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則原告於106年3月9日育嬰留職
停薪期滿後,無從申請復職,其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月19日終
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終止
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發給薪資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