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簡秀芬
訴訟
代理人 陳威宏
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被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
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
,追加如後述原告主張之
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其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
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
司指派至被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中小
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負責基金行銷、投資募資及市府補助申
請案等工作,
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薪資
166,667元,卻僅發給139,781元,短付26,886元,且被告華陽
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無故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及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
166,667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
報
酬合計215,008元
等情。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華陽國際公司
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第1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667元及各
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5,
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
條規定,於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
兼策略發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
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
,委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
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被告華陽
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亦於106年1月
10日經董事會決議追認解除原告之經理人職務,106年1月20日
辦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可自行決
定上下班及外出開會時間,絕大多數工作內容亦自行決定,原
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
進度及成效,屬於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
告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按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
酬,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公司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
每年200萬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為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於
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每月短付原告26,886元,又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雇關係仍
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薪資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
起按月發給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報酬合計215,008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者。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
行支配作息時間,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並有接
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
營業之風險。至於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約為
委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參照民
法第535條規定),惟受任人若有急迫之情事,並可
推定委
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
非不得變更委任人
之指示(參照民法第536條規定),又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
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37條規定),可見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在完成任務之範圍內
,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另勞雇
關係中之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而委任關係中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
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
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兼策略發
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11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委
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妥
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原告於105
年4月11日到職,在策略發展部門擔任副總理)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3至54、56至57頁之被證3、被
證5、第52頁之被證2、第51、60至62頁之被證1、被證6),
原告亦不爭執其證物為真正(見卷第82頁),再
參酌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委任乙方(
即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乙方應依甲方之
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誠實勤勉,從事甲方交辦之一
切事務,並遵守甲方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差
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第2條「甲方應給付乙方年度委
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乙方處理委任事務
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除勞、健保
或經甲方同意外,甲方提供一般僱用員工所享有之相關津貼
或福利措施,乙方不
適用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處理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視情況調整職務,
且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乙方對
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整體報酬、福
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第7條「…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第528條
以下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辦理…」等約定(見卷第52頁之被
證2),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曾為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提供勞務
等語(見卷第4頁之起訴狀),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在被告華陽中小
企業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須遵守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
司員工手冊之規定,每日須於9時至18時間出勤提供勞務,
不能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地點及方式,須在被告華陽中
小企業公司指定之行事曆登載工作時間、內容及請假情形,
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無自
由裁量權或獨立決策權,對於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有人格
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員工手冊、電子郵件及行事曆等影本為
證(見卷第17至27頁之原證7、第76、88至92、105頁之原證
10、原證14、原證15)。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僅須遵
守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
、差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未約定原告須於每日9時至18
時間出勤等語,
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須於每日9時至18時間
出勤,另被告辯稱:原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
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進度及成效,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
務等語,亦符合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
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等語,縱然得認原告處理事務時,直接
對代表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亦
難認原告如
何受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指揮監督,從而尚難依原告
上開
主張,
遽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事業勞動,僅
須依約提供勞務,即得按月受領薪資,不負擔被告營業之風
險,對於被告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影
本為證(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8)。惟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除約定委任報酬為每年200萬元外,另約定被告得依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見卷第52
頁之被證2),非僅因原告提供勞務即給與報酬。故尚難因
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報酬,遽認原告對
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並不足採。故原告以兩
造有勞雇關係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原告薪資26,886元
、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
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發給原告105年5月至12月間短付之薪資合計215,008元等
語,惟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按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對被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
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核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甲方
應給付乙方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
乙方處理委任事務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
報酬。…乙方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照乙方對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
整體報酬、福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之約定相符(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所辯自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關係、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華
陽國際公司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
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
667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委任
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