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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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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被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 ,追加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其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 司指派至被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中小 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負責基金行銷、投資募資及市府補助申 請案等工作,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薪資 166,667元,卻僅發給139,781元,短付26,886元,且被告華陽 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無故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 166,667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報 酬合計215,008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華陽國際公司 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第1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667元及各 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 條規定,於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 兼策略發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 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 ,委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 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被告華陽 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亦於106年1月 10日經董事會決議追認解除原告之經理人職務,106年1月20日 辦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可自行決 定上下班及外出開會時間,絕大多數工作內容亦自行決定,原 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 進度及成效,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 告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按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 酬,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公司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 每年200萬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為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於 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每月短付原告26,886元,又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雇關係仍 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薪資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 起按月發給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報酬合計215,008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者。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 行支配作息時間,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並有接 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 營業之風險。至於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約為委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參照民 法第535條規定),惟受任人若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 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非不得變更委任人 之指示(參照民法第536條規定),又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 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37條規定),可見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在完成任務之範圍內 ,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另勞雇 關係中之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而委任關係中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 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 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兼策略發 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11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委 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妥 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原告於105 年4月11日到職,在策略發展部門擔任副總理)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3至54、56至57頁之被證3、被 證5、第52頁之被證2、第51、60至62頁之被證1、被證6), 原告亦不爭執其證物為真正(見卷第82頁),再參酌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委任乙方( 即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乙方應依甲方之 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誠實勤勉,從事甲方交辦之一 切事務,並遵守甲方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差 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第2條「甲方應給付乙方年度委 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乙方處理委任事務 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除勞、健保 或經甲方同意外,甲方提供一般僱用員工所享有之相關津貼 或福利措施,乙方不適用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處理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視情況調整職務, 且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乙方對 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整體報酬、福 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第7條「…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第528條 以下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辦理…」等約定(見卷第52頁之被 證2),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曾為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提供勞務 等語(見卷第4頁之起訴狀),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在被告華陽中小 企業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須遵守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 司員工手冊之規定,每日須於9時至18時間出勤提供勞務, 不能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地點及方式,須在被告華陽中 小企業公司指定之行事曆登載工作時間、內容及請假情形, 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無自 由裁量權或獨立決策權,對於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有人格 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員工手冊、電子郵件及行事曆等影本為 證(見卷第17至27頁之原證7、第76、88至92、105頁之原證 10、原證14、原證15)。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僅須遵 守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 、差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未約定原告須於每日9時至18 時間出勤等語,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須於每日9時至18時間 出勤,另被告辯稱:原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 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進度及成效,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 務等語,亦符合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 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等語,縱然得認原告處理事務時,直接 對代表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亦難認原告如 何受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指揮監督,從而尚難依原告上開 主張,遽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事業勞動,僅 須依約提供勞務,即得按月受領薪資,不負擔被告營業之風 險,對於被告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影 本為證(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8)。惟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除約定委任報酬為每年200萬元外,另約定被告得依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見卷第52 頁之被證2),非僅因原告提供勞務即給與報酬。故尚難因 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報酬,遽認原告對 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並不足採。故原告以兩 造有勞雇關係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原告薪資26,886元 、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 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發給原告105年5月至12月間短付之薪資合計215,008元等 語,惟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按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對被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 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核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甲方 應給付乙方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 乙方處理委任事務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 報酬。…乙方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照乙方對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 整體報酬、福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之約定相符(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所辯自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關係、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華 陽國際公司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 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 667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委任 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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