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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潘星同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與被告潘星同間同意書 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尚未行言 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06年8月25日追加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潘星同應 給付原告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其所為 追加、變更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分別自103年11月3日、103年3月24日起 受僱被告公司,其中被告潘星同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招攬辦 公室裝潢設計及銷售辦公室家具等業務,被告吳寶玉則擔任 設計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客戶之辦公室室內設計規劃,兩人 並均有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經原告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將其知悉或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包含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洩漏、 告知、交付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 有違反,願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原告公 司損失。又原告為保護相關營業資訊,防止同業取得原告商 品、零件及價格後,藉由原告之商品、零件取得客戶之訂單 ,或藉由取得原告之售價後削價兢爭,曾於101年10月1日、 102年5月28日數次公告禁止出貨予同業(泛指:同行、離職 同仁、同行或離職同仁開設之家具公司或設計裝修公司), 以防止洩漏公司機密,此為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所不得不諉 為不知者。嗣原告公司員工翁偉誠離職後自設森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森特公司)經營家具之零售批發、室內裝潢設計 等業務,原告公司員工張家豪亦於離職後受僱森特公司,被 告潘星同竟自105年7月起與森特公司配合,為森特公司向原 告公司採購香港商穆氏設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氏設 計公司)、惇景空間設計工程行(下稱惇景設計公司)、新 加坡商艾貴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艾貴服務公司)、東和鋼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美商雅詩蘭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通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懸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小組教會(下稱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所需辦公家具,並 於交易成立後更改發票抬頭,而將發票開立給森特公司,嗣 因森特公司為辦理原告三分公司客戶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之106年2月辦公室重新配置添購辦 公家具案,而由被告潘星同為其向原告採購部分辦公家具, 同一時間負責超微公司設計之磐成設計公司(下稱磐成公司 )亦洽巧要求原告臺北十五分公司(下稱十五分公司)為超 微公司報價,原告三分公司及十五分公司均將報價資料呈報 上級主管,原告始察覺有異,而於106年3月13日通知被告潘 星同至總公司說明,被告潘星同承認其與森特公司配合一 事。同時,原告亦得知張家豪於離職後仍與被告潘星同、吳 寶玉保持密切聯絡,張家豪更曾數次至辦公室探訪被告吳寶 玉而使用其電腦,及向被告吳寶玉拿取原告商品之零件。本 件被告潘星同應就其將產品資料及價格等提供給森特公司, 幫助森特公司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或欺騙原告欲出貨予客 戶,實際上將商品出貨給森特公司,令森特公司得持原告商 品取得客戶訂單,造成原告流失客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 事,依同意書之約定賠償500,000元;被告吳寶玉亦需為其 將原告之設計圖及產品圖塊提供給森特公司,或協助森特公 司繪製客戶裝修設計圖,幫助森特公司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 一事,依同意書約定賠償500,000元。 ㈡被告潘星同離職後,原告陸續發現下列異常交易情形,經統 計損害達40,356元,被告潘星同應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規定如數賠償: ⒈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里士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0月27日以瑪里士公司需更換活動櫃鎖 頭為由,在公司ERP系統下單,但今未將款項收回,其又 表示實際上並未更換,顯見被告潘星同應有擅自增加非客戶 購買商品之行為,其自需賠償該商品之價格735元。 ⒉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部分: 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價 格應為24,998元,公司ERP系統亦如是顯示,但被告潘星同 卻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23,184元出售,則差價1,814元 應由被告潘星同賠償。 ⒊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拓霖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2月12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83,424元之 商品而出貨予拓霖公司,並開立金額各68,219元、9,600元 、3,528元及2,077元之發票後,其中2,077元卻遲未收回, 經詢問拓霖公司,該公司復其表示僅有購買68,219元、9,60 0元、3,528元之商品,2,077元之商品非其購買,可見被告 潘星同確有擅自增加客戶未購買商品之行為,其就原告未能 取得2,077元買賣價金或受有此2,077元損害一事,應該賠償 之。 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5年12月7日以公司ERP系統為仲裁協會下單 50,654元之商品而出貨予該會,但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 3月13日分別開立MD00000000、TF00000000,金額各48,000 元、2,654元之發票後,就其中2,654元之發票金額遲未收回 ,原告詢問仲裁協會後,該會竟表示其購買48,000元之商品 ,2,654元之商品非其購買,被告潘星同應為其擅自增加仲 裁協會購買商品一事,賠償原告2,654元。 ⒌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該會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會議桌商品,被告潘星同 並未註明該會議桌運送地點無電梯需人力搬運,致現場人力 不足,被告潘星同未經原告同意便自行連絡金牌理貨工程行 ,要求其協助搬運,導致其向原告請求搬運費9,450元,被 告潘星同就原告額外支出運費一事,自需如數賠償。又仲裁 協會受領會議桌後,因被告潘星同提供之設計圖孔位錯誤, 而要求退貨,原告乃與該會協議以減少價金40,000元方式處 理。 ⒍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於106年2月22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5,817元之商品 而出貨予雅詩蘭黛公司後,嗣於離職前均未開立發票請款, 後原告為此詢問雅詩蘭黛公司,竟獲得其未曾採購之回覆, 原告因此損失5,817元。 ⒎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克斯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21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20,000元之 商品而出貨予蘭克斯公司,惟因被告潘星同繪製圖面時之規 格錯誤,以致裁切出之桌面大小不符合蘭克斯公司所需,原 告遂重新訂製一片桌板,並於106年4月21日重新交付蘭克斯 公司,茲因桌板之售價為7,046元,被告潘星同自應賠償。 ⒏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14日在公司ERP系統下單24,800元之 商品,但原告送貨至元佑公司時,其表示並未採購其中白色 活動櫃3組,而要求原告回收,並告知原告已不只一次將未 購買之商品送至其公司,造成其作業困擾,原告乃於調查後 發現被告潘星同有利用客戶購買商品時,趁機訂購其他商品 ,再於原告送貨時藉機取走情事,被告潘星同上述行為實已 造成原告額外支出4,977元之運費,其應如數賠償。 ⒐台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克公司)部分: 施克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屏風,並要求安裝於公 司,惟工程完成後,施克公司反應側桌桌腳有缺,原告遂於 106年3月27日重新提供一枝桌腳,該桌腳之售價為1,786元 ,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 ㈢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潘星同應給付原告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吳寶玉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潘星同部分: ⒈原告所提101年10月1日、102年5月28日之內部公告,均係被 告潘星同任職前之規定,且原告公司新板分公司亦曾於105 年7月間出貨予森特公司,原告主張公司仍有規定不得私下 調貨予同業一事,並非事實。又被告潘星同任職期間,為求 績效達標,每日超時工作,為公司創造營業利潤,辦理原告 公司出售商品予穆氏設計公司、惇景設計公司、艾貴服務公 司、東和鋼鐵公司、雅詩蘭黛公司、通懸公司、基督教新生 命小組教會之採購業務時,均依公司ERP簽核流程辦理,逐 一簽核至原告公司最高層級核准,而無擅自更改發票抬頭之 情,況原告公司本未規定發票開立對象需與客戶名稱一致, 原告指控被告潘星同就上開公司之業務與森特公司合作實非 事實,且被告潘星同辦理超微公司採購案時,確實有向超微 公司承辦人瞭解添購辦公家具需求並取得平面圖,絕無原告 所稱未了解超微公司實際需求或刻意隱瞞之情,本件原告所 提超微公司報價資料未經超微公司蓋印確認,應不足以作為 超微公司最後實際採購辦公家具之證明。此外,被告潘星同 係因原告將其禁閉於總公司之小會議室中,並指派總公司高 階主管二名、分公司主管一名,以威脅恫嚇方式命令被告潘 星同寫下及時更正單,過程中更嚴禁被告潘星同使用行動電 話,而在心生畏懼之際寫下及時改正單,原告以及時改正單 指控被告潘星同,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另有應賠償40,356元之情形,但: ⑴瑪里士公司部分: 瑪里士公司雖曾反映公司主管辦公用活動櫃鎖頭無法使用 而應更換情事,但被告潘星同使用原告公司ERP系統下單 活動櫃鎖頭零件,而攜該零件至瑪里士公司檢修後,發現 活動櫃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滑軌歪斜,被告潘星同乃當 場予以調整,並將鎖頭零件置放於原告公司台北三分公司 內,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 ⑵優力公司部分: 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購買特價之辦公椅後,於105年 12月又再下單,並希冀比照前次優惠價辦理,被告潘星同 基於優力公司為原告公司老客戶及VIP客戶,乃同意之, 並於交易完成後簽由原告公司台北三分公司權責主管核准 ,而開立兩張金額均為11,592元之統一發票,且該二筆辦 公椅之交易成本為19,782元,以23,184元出售一事並未造 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⑶拓霖公司部分: 原告公司出貨辦公用屏風、桌板至拓霖公司時,因發生桌 板支撐片不足之情形,被告潘星同乃就桌板支撐片補下單 ,而完成該工作,且該案銷售金額為66,069元,並未低於 成本,應無造成原告損失。 ⑷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仲裁協會採購原告公司辦公用屏風、桌板後,原告公司屏 風工作站後組裝人員因該協會原使用他牌工作站一事,建 議增加桌板零件及屏風零件以增加使用安全,被告潘星同 乃補下單,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協會未購買此等產品之情形 ,況該案銷售金額為40,115元,未低於成本價,原告亦未 就此發放獎金予被告潘星同,原告未受損害又向被告潘星 同追討2,077元,實不合情理。 ⑸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仲裁協會要求之運送地點為有電梯之建築,該次運送係因 桌板尺寸過大無法進入電梯,而需加派人力,被告潘星同 獲悉後乃協調金牌理貨工程行搬運,並將該筆搬運費用9, 450元列入交易金額中,但服務單作業因被告潘星同被迫 離職而未能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潘星同就 原告與仲裁協會之交易,已於事前多次與該會承辦人員確 認會議桌尺寸及孔位,該會事後反映孔位使用不便而需再 進行開孔作業時,被告潘星同已經在原告未給交接時間之 情形下離職,原告與仲裁協會之協議減價結果既未經其同 意,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⑹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雅詩蘭黛公司採購之商品已經送達並完成組裝,原告應就 其主張為舉證。 ⑺蘭克斯公司部分: 被告潘星同辦理蘭克斯公司採購桌板一事,雖有未與蘭克 斯公司確認尺寸之情,但該筆交易金額為20,000元,原告 公司成本為18,264元,其應無損失,且原告就此並未發放 獎金予被告潘星同,其再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7,046元, 並非合理。 ⑻元佑公司部分: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據被告潘星 同瞭解,該次送貨原告並未支出運費,其應不得請求被告 潘星同給付運費4,977元,甚且原告所提商品退貨費用一 覽表係以原告公司退貨罰則分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運費損失一事。 ⑼采圖設計─施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之情事發生於被告潘星同離職後,且原告就出貨 桌腳商品與施克公司一事,理應向采圖設計或施克公司收 取買賣價金為是。 ㈡被告吳寶玉部分: 被告吳寶玉職責係協助業務規畫圖面並提供圖面給客戶,而 森特公司為原告客戶,原告亦有開立發票給森特公司,故被 告吳寶玉認森特公司為客戶,並給予其圖面,協助業務成交 ,實屬正常工作範圍,並不知此已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且原 告所提101年10月1日、102年5月28日之內部公告,均非被告 吳寶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發佈者,應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吳寶 玉有違反規定。又被告吳寶玉雖有書寫改正單,但此係因原 告於106年3月13日中午將被告吳寶玉帶至總公司會議室,告 知被告吳寶玉涉嫌犯背信罪,並不理會被告吳寶玉關於未違 反公司規定之說明,其乃在主管強調涉嫌背信罪之情形下, 心生恐懼而依主管口述意見書寫,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玉為有 洩露公司營業秘密,絕非事實。至被告吳寶玉與張家豪之聯 繫,係因張家豪配偶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張家豪乃就公司同 仁委託代購部分,委由被告吳寶玉代為收受並交付商品之故 ,併予說明。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寶玉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受僱原告公 司,擔任設計職務,負責協助業務畫圖面並協助業務提供圖 面給客戶。 ⒉被告潘星同於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負責招攬規劃辦公室裝潢設計及銷 售辦公家具。 ⒊兩造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第3條約定:「本人因任職貴 公司所知悉或持有貴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 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非經貴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予第三人 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有違反前述情事者,本 人同意給付500,000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賠償貴公司 之損失。」。 ㈡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各賠 償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是否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潘星同賠償40,35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潘星同是否有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指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違反公司規定而與森特公 司配合,將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 洩漏予森特公司知悉,各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給付500 ,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其中被告潘星同另經其查出有諸多佯 稱客戶採購商品,實則自行取走,以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 金、多支出運費之損害,及未善盡業務職責,以致原告須為 其錯誤多支出費用或減少商品售價,被告潘星同應依不完全 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40,356元等語,均為被告潘星同、 吳寶玉否認,其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 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潘星同、吳寶玉各賠 償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本人(即被告潘星 同、吳寶玉)因任職貴公司所知悉或持有貴公司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顧客資料等),不 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非經貴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告知、交付予第三人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如 有違反前述情事者,本人同意給付500,000元正之懲罰性違 約金,作為賠償貴公司之損失。」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同意書二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4頁、第25頁)。惟 本件原告主張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均屬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營業秘密,為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所爭執,系爭同意 書對於營業秘密僅記載為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技術(Know how )、顧客資料等,並未為明確定義經營技術、顧客資料之範 圍,亦未記載經營技術、顧客資料以外之營業秘密為何,則 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 ,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認定。又前述法文規定,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秘密性: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 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應以上述標準認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公司電腦中autocad軟體內建之家具圖塊 ,乃係其事前根據販售之辦公家具尺寸繪製者,應為營業秘 密,但原告以販售辦公室工作站、辦公家具為業,該等商品 一旦售出,他人即可藉由實物測量之方式得悉尺寸,所謂家 具圖塊既係以實物尺寸繪製,即不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 件。原告又主張其為採購辦公家具之客戶所繪製之設計圖及 報價均係其營業秘密,惟設計圖乃係原告提供予客戶以供客 戶知悉變更後之辦公室裝潢情形,並使客戶確認者,報價則 係原告公司告知客戶之擬出售價格者,而以本件原告主張之 被告吳寶玉將設計圖交付予森特公司或張家豪,被告潘星同 將辦公家具之報價告知森特公司,及森特公司有向原告公司 採購辦公家具等事實觀之,被告吳寶玉交付之設計圖、被告 潘星同告知森特公司之報價,對原告、被告吳寶玉與森特公 司而言,應均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甚且,縱使家具圖塊 、設計圖及報價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對家具圖塊、設計圖及報價有設定何保密措施。綜合以上 ,應足認原告主張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均係其營業秘密 云云,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有指稱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所有,家具圖 塊不需要提供予客戶,故設計圖、家具圖塊均為其公司之營 業秘密。但查,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屬何人所有,與設計圖 是否為營業秘密乃係二事,蓋著作財產權之成立要件與營業 秘密之成立要件本不相同,原告混淆二者而為上開主張,委 非可取。再者,關於設計圖、家具圖塊之交付予客戶一事, 被告吳寶玉陳稱:原告公司係使用autocad軟體作為繪圖軟 體,公司雖有依據家具尺寸繪製一些可以套用的家具圖塊, 但擔任設計人員者仍可自行繪製家具圖塊,且公司客戶包含 設計師,而客戶委託設計師規劃設計後,設計師有直接就公 司提供之設計圖為修改以減省時間花費之需要,故客戶會要 求直接把設計圖給設計師,此時就會直接交付autocad檔等 語,原告則陳述:「autocad確實是市面上可以購買的」、 「對於被告吳寶玉稱可以自己繪製家具圖塊沒有意見」、「 autocad的檔案應該有設計師的客戶才會要求,其他客戶都 是給pdf檔。正常流程確實是客戶或設計師提出意見透過業 務員轉告公司設計師修改然後再交付,這流程確實會拖延一 點時間,所以辦公室的業務才會為了節省這些時間而直接把 autocad檔交給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認被告吳寶玉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可認原 告公司有同意交付設計圖之pdf檔以使客戶確認,及設計人 員將設計圖連同圖塊之autocad檔案交付予設計師以供設計 師確認並自行調整之事,乃為原告公司所默許者,原告既默 許員工將設計圖、家具圖塊之autocad檔交付予設計師,原 告陳稱家具圖塊不需提供予客戶,此乃其營業秘密云云,即 不足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應均非屬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以該等資訊屬營業秘密為由,主 張被告潘星同、吳寶玉有洩漏之行為,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主張其等各應賠償500,000元云云,即無所據。原告 雖另有謂其早已公告員工不得與同業聯繫或為同業調貨,被 告潘星同、吳寶玉不應違反規定。但此節縱認可採,亦僅係 原告得否本於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權限懲處被告潘星同、吳 寶玉者,與本件家具圖塊、設計圖、報價是否為營業秘密無 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潘星同賠償40,35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潘星同是否有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指情事? ⒈瑪里士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有於105年10月27日佯以瑪里士公司需 更換活動櫃鎖頭為由,在公司內部ERP系統下單而將商品取 走之情,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該商品之價值735元,但為被 告潘星同否認,其並辯以瑪里士公司確有反映公司主管辦公 用活動櫃鎖頭無法使用而應更換情事,然其下單取貨而至現 場檢修後,發現問題為滑軌歪斜,其乃當場調整並將活動櫃 鎖頭置於公司等語。而查,原告對於被告潘星同佯裝為瑪里 士公司採購活動櫃鎖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潘 星同最後受僱日為106年3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被告 潘星同提出即時改正單之日亦為同日(見調解卷第23頁), 應可知被告潘星同抗辯其在倉促之下離職等語,可以採信, 是被告潘星同因此而未能交接活動櫃鎖頭,亦非無可能,則 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星同有將活動鎖頭占為己 有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潘星同賠償。 ⒉優力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優力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以11,592元之價格購 買辦公椅後,於105年12月又再下單,並希冀比照前次優惠 價辦理,後原告即以優惠價11,592元出售,兩筆合計23,184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觀諸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均有:「本報價單簽訂後 視同合約」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其係要以24,998元出售, 而未同意以23,184元出售云云,並非足取,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1,814元之損害,此應由被告潘星同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規定賠償,非可准許。縱認原告主張其以24,998元出售 一事為真,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者為優力公司,並非被告 潘星同,原告不為,反主張被告潘星同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 行為之情,而起訴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亦顯然無理。 ⒊拓霖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銷售予拓霖公司之商品為屏風 本體框架、凸點面板、烤漆面板、清玻面板等乙節,有銷售 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主張 拓霖公司已支付之68,219元、9,600元及3,528元部分,統一 發票記載之品項乃係辦公室家具、會議桌、辦公椅,原告主 張拓霖公司未支付之2,077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為 屏風桌板零件一情,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參諸採購某辦公家具商品時,零件多需一併交付 以利組裝,否則即有瑕疵,也因此通常不會出現需另行採購 零件之事,衡情,被告潘星同抗辯原告公司出貨發生桌板支 撐片不足之情形,其乃就桌板支撐片補下單乙節,應堪信為 可採。甚且,原告就主張拓霖公司否認購買2,077元零件一 事,已明確表示其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 告以其受有2,077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云 云,即屬無由。至原告雖有陳稱拓霖公司是否有採購2,077 元商品一事,應由被告潘星同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係依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有關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即拓霖公 司未採購2,077元之產品,被告潘星同卻佯稱有採購部分, 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一主張,核非有據。從而, 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 賠償2,077元。 ⒋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3342部分: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銷售予仲裁協會之商品為屏風本體 框架、凸點面板、烤漆面板、霧玻面板、屏風主桌板、活動 型支撐騙、直線走線槽等乙節,有銷售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主張仲裁協會已支付之48 ,000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乃係辦公室家具,原告主 張仲裁協會未支付之2,654元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為 屏風零件一情,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參諸採購某項辦公家具商品時,通常無庸另行採購零 件,衡情,被告潘星同抗辯仲裁協會採購原告公司辦公用屏 風、桌板後,原告公司屏風工作站後組裝人員因該協會原使 用他牌工作站而建議增加桌板零件及屏風零件以增加使用安 全,其乃補下單等語,應尚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仲裁協會 否認有購買2,654元之零件,但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其 有2,6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云云,即 屬無由。至原告雖有陳稱仲裁協會是否有採購2,077元產品 一事,應由被告潘星同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 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關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即仲裁協會未採 購2,654元之產品,被告潘星同卻佯稱有採購部分,本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一主張,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應 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2, 654元。 ⒌仲裁協會合約編號64642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並未事前告知公司,有關仲裁協會 購買之會議桌運送地點無電梯需人力搬運一事,又未經原 告同意而自行連絡金牌理貨工程行,要求其協助搬運,導 致其向原告請求搬運費9,450元,應該賠償此一金額,但 為被告潘星同否認。而查,原告就其主張「運送地點無電 梯」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潘星同在知悉運送問題後 尋找方法解決,以使原告得以順利出貨,並非可認有僱傭 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搬運費本即 原告運送仲裁協會添購物品所應負擔之成本,原告不思於 此,而請求被告潘星同賠償搬運費9,450元,要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仲裁協會此部分訂購之會議桌,有發生 被告潘星同提供之設計圖孔位錯誤之情形,但原告公司配 置有設計人員,該設計圖是否被告潘星同所繪,並非無疑 ,且被告潘星同抗辯其有將設計提交付仲裁協會承辦人員 確認一事,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檔案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該設計圖既經仲裁協 會確認,被告潘星同本於尊重仲裁協會決定之想法而為, 即非可為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 告徒以事後仲裁協會要求退貨,而經協議減少價金40,000 元為由,要求被告潘星同賠償,實非有據。 ⒍雅詩蘭黛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星同為雅詩蘭黛公司在原告公司 ERP系統採購5,817元產品並出貨後,雅詩蘭黛公司卻表示並 未採購,被告潘星同應該賠償5,817元損失,嗣於106年11月 23日具狀表示其公司正式發函雅詩蘭黛公司後,該公司雖仍 未回覆,但採購價金5,817元已經森特公司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有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而應該賠償5,817元云云,應不可採。 ⒎蘭克斯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辦理蘭克斯公司採購辦公商品 時,有繪製圖面錯誤之情,以致裁切出之桌面大小不符合蘭 克斯公司所需,其乃重新訂製一片桌板,被告潘星同應該按 桌板售價7,046元賠償,但為被告潘星同否認,則審酌原告 並未提出桌板售價為7,046元之證據,及原告雖有為蘭克斯 公司重新訂製桌板,但原桌板經原告取回後是否別無其他用 途,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均屬有疑等情,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潘星同應賠償7,046元一事,尚非經原告舉證證明。 ⒏元佑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星同於106年2月14日故意趁元佑公司採購 之便,將其自行採購之白色活動櫃3組夾帶於元佑公司採購 單中,以致其損失4,977元之運費,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所提銷售合約維護畫面列印紙及106年3月份商品退貨 異動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僅可證明元 佑公司有退貨之事實,對於被告潘星同是否夾帶自行採購之 白色活動櫃3組一事,並未能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應 賠償運費4,977元云云,應非可以判准。 ⒐采圖設計-施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辦理采圖設計向原告採購屏風,而要求 安裝於施克公司一案時,施克公司於工程完成後反應側桌桌 腳有缺,其遂於106年3月27日重新提供一支桌腳,該桌腳之 售價為1,786元,被告潘星同應該為其規劃有誤一事賠償1,7 86元等語,為被告潘星同否認。經查,采圖設計既係承攬施 克公司設計案者,有關如何為施克公司採購屏風,及該屏風 如何規劃等事,即係采圖設計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潘星同規 劃有誤,是否屬實,容非無疑;且如有規劃有誤而需再提供 一支桌腳之情,除非原告願意贈送,否則此即應納入買賣價 金而由采圖設計支付或由施克公司直接支付(端視契約約定 而定),原告不向等請求,而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依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告潘星同賠償,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吳寶玉賠償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系爭同意書、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潘星同賠 償5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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