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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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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黃心怡       陳美芳       李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准子 訴訟代理人 范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心怡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桂英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心怡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黃心怡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美芳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美 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桂英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李桂英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心怡新台幣(下同)58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3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桂英8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5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心怡57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美芳38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桂英 8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心怡、陳美芳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黃心怡於90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陳美芳於92年 4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因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故原告黃心怡自90年2月1日起、原告陳美芳自92 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下稱舊制工作年資),即應予保留;此外,依照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勞工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本係需待勞、雇 雙方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抑或係在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關於退休之 規定者,雇主始需依照勞工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資 遣費或退休金予勞工。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 約繼續存續,並在不影響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先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則勞工之舊制工作年資將可提前結清。因此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欲於勞動 契約關係存續中結清原告黃心怡、陳美芳舊制工作年資,則 被告公司應以舊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是原 告黃心怡於9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即簽署員工 結清年資協議書之日),舊制工作年資共計有15年又10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31個基數, 即2,046,000元(計算式:66,000x31=2,046,000),始能發 生結清其舊制工作年資之效力;原告陳美芳於92年4月23日 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即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之日), 舊制工作年資共計有13年又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28個基數,即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x28=1,400,000),始能發生結清其舊制年資之效力 ;然而,被告竟僅分別給付70萬元、45萬元,顯然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最低限度,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舊制工作年資不發生 結清效力,縱原告黃心怡、陳美芳先後於105年11月25日、 26日間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惟其內容亦已因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⑵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 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既已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明確表示仍選擇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且亦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五年內(即99年7月1日前)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後以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 求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或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新制工作年資 。然而,被告為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即不得再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結清舊制工作年資,遂要求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於 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後,即開始適用新制工作年資 及新制退休金制度,而被告乃以資遣為原因,以發放資遣費 之名義,意圖達到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結果(但被告陳報予 勞動局之平均工資為44,210.53元、32,926.8元,顯然有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⑶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被告發給原告黃心怡、陳 美芳各70萬、45萬後,便已結清被告於台灣銀行所開立勞退 準備金專戶內本係將提撥員工舊制退休金,以致舊制退休金 請求權日後恐將無法再受償,導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原告 黃心怡、陳美芳係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終 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6,000元、50,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就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計付資遣 費,而原告黃心怡之舊制年資為16年又3個月(自90年2月1 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心怡資遣費 為1,072,500元(計算式:66,000元x16+66,000元x3/12=1, 072,500元),而被告於105年11月已給付70萬元,是扣除後 尚應給付原告黃心怡372,500元;原告陳美芳舊制年資為14 年(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美芳資遣費為7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x14=700, 000元),而被告於105年11月已給付45萬元,是扣除後尚應 給付原告陳美芳250,000元。 ㈡原告李桂英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李桂英於87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自願選擇適用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及新制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惟於87年9月8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工作年資(計6 年又10個月),仍應予保留,如欲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結 清舊制工作年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發給最低限度之金額,應按舊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2個基數。是於87年9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即適用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末日),舊制工作年資共計有6年又10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14個基數即 840,000元(計算式:60,000x14=840,000),始生結清舊制 工作年資效力。 ⑵但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給李桂英十萬元,是要結清舊制退休金的款 項(實際上應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款項),因為自94年開 始適用新制。」等語,顯然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最低限度,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不發生舊制工作年資結清之效力而應保留,因此,被 告所為結清原告李桂英舊制工作年資之行為,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⑶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被告發給原告李 桂英10萬元後,便結清被告於台灣銀行所開立勞退準備金專 戶內本係將提撥員工之舊制退休金,致使舊制退休金請求權 日後恐將無法再受償,導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⑷原告李桂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法仍應予保 留,於106年4月5日主張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就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 計付資遣費,原告李桂英怡之舊制年資為6年又10個月(自 87年9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新制工作年資11年又9個 月(自94年7月1日止起至106年4月5日止),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為762,500元(計算式:【60,000元x6+60,000元x10/12 】+【60,000元x11+60,000元x9/12x1/2】=762,500元),而 被告於105年12月已給付10萬元,是扣除款項後尚應給付原 告李桂英662,500元。 ㈢原告黃心怡受陳美芳、李桂英委託,於106年3月8日前往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詢問有關被告在105年11月、12月間結清其 三人舊制工作年資是否合法等問題時,方由勞動局指派之義 務諮詢律師回覆若僱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欲結清勞工 依法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時,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之給與標準發放,否則即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發生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法律效果,經勞 動局指派義務諮詢律師核算之結果,發現被告發給原告黃心 怡、陳美芳、李桂英各7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金額,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給與標準,告知要求簽署原 證四「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之內容應有違反勞工法令之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黃心怡於當日將諮詢知之結 果告知原告陳美芳、李桂英後,該三人始知悉被告確有該當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要件,是原告三人便於106 年4月5日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三人終止契約之行為,應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之除斥期間。 ㈣此外,原告黃心怡於106年3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 法律諮詢時,義務諮詢律師為瞭解原告黃心怡之舊制工作年 資是否確有遭結清之事實,故調取被告所製作之相關文件, 而原告黃心怡亦係至當日始知被告是以資遣名義終止其與原 告黃心怡、陳美芳間之勞動契約,並以發放資遣費之方式結 清原告黃心怡、陳美芳二人之舊制工作年資(但被告陳報予 勞動局平均工資44,210.53元、32,926.8元,顯然有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等人將另對被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 告訴),其後再為原告黃心怡、陳美芳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及加保,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原告黃心怡、 陳美芳已不得再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之規定。因此,原告黃 心怡、陳美芳於106年4月5日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向被 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 ㈤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之工作規章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 當年度有特休假之員工應自行休假,否則視同放棄,不得累 計於以後年度…」等語;然被告於107年3月5日民事準備暨 證據調查聲請狀稱:「…有此設計之緣由為因本公司日常業 務繁忙,且員工人數採精簡制,不希望員工額外休假影響業 務,並為彌補渠等放棄特休之損失及為公司效勞之心意,特 別給予較一般同業為高之待遇予以補償,並非蓄意不給付員 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此本公司全體員工實領之 工資已包含給付放棄特休之補償在內…」,並於書狀中整理 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五年內(即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6 年4月5日止)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可徵縱令原告三人有於 被告所制定工作規章及聘僱契約簽名,惟因被告認為每月所 領薪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特別休假工資, 故原告於向被告表達希望能休特別休假時,均遭被告否決, 無從有休特別休假之機會,而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三人之事由 所致;因此,工作規章及聘僱契約所規範「當年度有特休假 之員工應自行休假」之文字,即形同具文。是被告以工作規 章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款,抗辯原告三人已放棄休特別休假 之權利,洵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李桂英簽署「工作規章及 聘僱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 及105年10月28日,於此之前被告均無其他任何人事規章或 規範要求員工需於當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之規定。縱應受工作 規章及聘僱契約之拘束,亦僅係不得請求自簽署之日後特別 休假工資,不得溯及既往而認簽署之日前,所得請領之特別 休假工資請求權,亦已拋棄。 ⑶原告黃心怡係於90年2月1日任職,故於106年4月5日終止勞 動契約前五年之特別休假有95天(計算式:21+20+19+18+17 =95),扣除於105年間已休特別休假4天,尚有91天特別休 假,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200,200元(計算式:66,000元 /30日x91日=200,200元)。 ⑷原告陳美芳係於92年4月1日任職,故於106年4月5日終止勞 動契約前五年之特別休假有85天(計算式:19+18+17+16+15 =85),扣除106年間已休特別休假1.5天,尚有83.5天,得 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39,1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x 83.5日=13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李桂英係於87年9月8日任職,故於106年4月5日終止勞 動契約前五年特別休假有105天(計算式:23+22+21+20+19= 105),扣除106年間已休特別休假1天,尚有104天,得請求 特別休假工資為20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x104日 =208,000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心怡57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38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桂英8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公司未依法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而違法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6項規定,自動終止勞動聘僱契約,要求依資遣費 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於105年11月25 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即已知本公司之給付,係提前支 付退休金之一種結清舊制勞工退休之補償,並保留年資以便 適用新制,另該條文亦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起30日為之, 惟渠等至106年4月5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已逾越 其期限,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根本不得據此向本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要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㈡原告李桂英部分,因其已於94年7月1日起自行申請適用新制 且本公司亦自當日起為其參加勞工退休金保險,已無以本公 司違法而解除僱用契約之權,當然沒有給付資遣費問題。 ㈢至原告等3名請求離職前5年未休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請依原告等所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中之同意視 同放棄條文,裁定本公司免予支付該等員工之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之工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薪 資條、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員工結清年資協議 書、存摺內頁、資遣費發放清冊、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特休休假單、法律諮詢申請 書、勞工清冊、特別休假試算表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1、 1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 員工資遣費發放清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未休特別假計 算表工作規章及聘僱契約、聘僱契約書、各職類每人每月經 常性薪資比較表、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等文件以資為 據(卷第87、116、137、18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卷第10 6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6年4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終止雇傭契約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請求資遣費, 有無理由?若得請求資遣費則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200,200元(原告黃心怡部分)、139,167元(原 告陳美芳部分)、208,000元(原告李桂英部分),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三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本文訂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 記載以:「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 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等語,是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應於 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應堪確定。 ⑵經查,原告黃心怡於106年4月5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另原告陳美芳、李桂英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同其旨, 僅因各個人任職狀況不同,而有差異),其內容略以:「主 旨:貴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按其他原告於26日簽署)強 迫本人所簽署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本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貴我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說明:…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時,由公司監察人范育材先 生出面向員工表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員工舊制 退休金之金額為理由,而脅迫包含本人在內之員工,如未於 105年11月30日前適用勞退新制,以及接受公司發放之舊制 退休金者,則將強制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本人為保工作 ,僅得被迫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並由公司發給70萬元(按其他原告金額為45萬元、10萬元 ),結清本人之舊制年資。二、然而,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繼續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規定 者,5年內得選擇是否適用新制退休金之制度,惟貴公司於 本人任職之時起迄105年11月止,從未徵詢過本人是否選擇 適用新制退休金之意見,故貴公司已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強迫 本人適用勞退新制。三、除此之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勞雇雙方於約定資方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方之舊制年資時,始發生 結清年資之效力,若違反者,則雙方之約定無效,勞方之舊 制年資仍依法予以保留。因此,本人截至105年11月30日止 ,舊制年資計有15年又9個月,而本人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7千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本人應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211萬500元(按其他原告計算金額各為140萬元、 舊制退休金57萬4000元),貴公司所發放之金額遠低於應給 付退休金之標準,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本人權益之情事 ,本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貴我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 存證信函之其餘內容則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此有原告三 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25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⑶次查,原告三人係於105年11月25、26日簽立員工結清年資 協議書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明確,並有原告 黃心怡、陳美芳所簽署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以及原告李 桂英於105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公司10萬元款項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按(卷第21頁),但是自原告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 書因而知悉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記載內容情形之日起算, 至原告於106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止,期間已 經超過30日,應可確定,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 之期間已經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應堪採據,是原告所 主張:因被告要求簽署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給付內容, 低於應給付退休金之標準,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之 情,因而於106年4月5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以之為資遣費請求之 部分,即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已經超過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原 告以其因終止勞動契約所請求資遣費之部分,亦非有據。 ⑷再查,原告黃心怡、陳美芳雖另略以:「…直至106年3月8 日由原告黃心怡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詢問為何需繳納國民年 金時,方知被告有未經原告黃心怡、陳美芳同意而將其等退 保之舉動,同時亦有未依規定而短發舊制退休金等確切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形」等語,作為原告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除斥 期間之主張,但是,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於106年4月5日所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乃係主張:被告要求簽署之員工結 清年資協議書之給付內容,低於應給付退休金之標準,顯有 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本人權益之情事,因而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未援引「被告於105年11月 29日將之退保後再於105年12月2日再行加保」之事實,再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為主張,應可確定,而就 此部分事實,亦可由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提出勞資爭議案件 申請、於106年6月30日進行調解時,其主張略以:「…竟於 105年11月24日時,由公司監察人出面向勞方表示,因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要求勞方以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 結清勞方舊制年資,否則將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勞方為 保工作僅得被迫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 書』,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勞僱 雙方於約定資方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勞方之舊制年資時,始發生結清年資之效力,若違反法 令者,則雙方之約定無效,勞方之舊制年資仍依法予以保留 ,因此資方此舉不發生結清之效力,公司仍必須給付勞方舊 制年資退休金」等語(卷第43頁),而未就上揭退保後再行 加保之事實為主張,亦足以相佐;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既然已經明文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等語,則勞方自應就其知悉有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 於30日內向雇主終止契約,尤其,審酌本件原告所主張簽署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之事實,與退保後再行加保之事實,乃 屬全然不同之行為,且參與之人員、作業流程以及行為之時 間均不相同,若認為有違反勞工法令則其違反之內涵與效果 也不相同,且原告知悉其情形之日期與過程,亦全然不同, 是乃為個別獨立之情形,並無從以原告於106年4月5日所寄 發存證信函,認為已涵蓋原告黃心怡、陳美芳就「被告於 105年11月29日將之退保後再於105年12月2日再行加保」之 事實,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 則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既然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為之,則其前揭主張,即非足採,應 堪確定。 ㈢原告等三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黃心怡係於90年2月1日任職,原告陳美芳係於92 年4月23日任職(原告起訴狀所載任職日期,亦與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相符,雖原告於計算特別休假時變更為92年4月1日 ,惟並未據其提出事證以資為據,即無從採信,仍應以92年 4月23日為計算基準),原告李桂英係於87年9月8日任職, 是依照前揭規定,則原告所主張於106年4月5日終止契約回 溯5年期間(101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為計算,原告黃心 怡共有95日(分別為17+18+19+20+21日),原告陳美芳共有 80日(分別為18+17+16+15+14日),原告李桂英共有105日 (分別為19+20+21+22+23日);其次,原告黃心怡於105年 間休假4日,原告陳美芳於106年間休假1.5日,原告李桂英 於106年間休假1日,為雙方所是認,則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 日數,原告黃心怡共有91日(分別為17+18+19+16+21日), 原告陳美芳共有78.5日(分別為18+17+16+15+12.5日),原 告李桂英共有104日(分別為19+20+21+22+22日),應可確 定。 ⑶次查,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規章及聘僱契約第2 條第2項係約定:「當年度有特休假之員工應自行休假,否 則視同放棄,不得累計於以後年度。」等語,因此主張:約 定未休之特別休假視同放棄,被告給予原告實領工資,已經 包含給付放棄特別休假之補償,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 假之折算薪資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該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 容,乃係約定員工應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之意思,並無從引伸 有給付放棄特休之意思,況且,若依照被告主張認為薪資已 經包含放棄特休補償,則被告既然已經預付特別休假之補償 ,即無使原告以特別休假之必要,則此即與該第2條第2項所 記載要員工自行安排特別休假之約定相互矛盾,是被告前揭 未休之特別休假視同放棄之主張,即非足採。 ⑷再查,就未休特別休假不得累計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黃 心怡、陳美芳、李桂英係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 日及105年10月28日簽署聘僱契約書,並表示同意遵守工作 規章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等情,此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按( 卷第149頁),而於其簽署該文件之前,被告並未提出雙方 就此部分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並無從認為在此之前有要求 員工需於當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之人事規章或規範規定,應堪 確定,因此,於簽署聘僱契約書之前所未休假之特別休假, 即不能再累計於下一年度,應堪確定,亦即於簽署聘僱契約 書前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應於105年度終結時計算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後於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則以終止契約 時計算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薪 資之計算: ①原告黃心怡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91日,於簽署聘僱契約書之 前共70日(分別為17+18+19+16日),簽署之後為21日,而 原告黃心怡於簽署前薪資為66,000元,簽署後薪資為66,000 元,是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應為200,200元(70*66,000/30 +21*66,000/30)。 ②原告陳美芳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78.5日,於簽署聘僱契約書 之前共66日(分別為18+17+16+15日),簽署之後為12.5日 ,而原告陳美芳於簽署前薪資為50,000元,簽署後薪資為52 ,000元,是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應為131,667元(66*50,000 /30+12.5*52,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李桂英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104日,於簽署聘僱契約書 之前共82日(分別為19+20+21+22日),簽署之後為22日, 而原告李桂英於簽署前薪資為60,000元,簽署後薪資為60, 000元,是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應為208,000元(82*60,000/ 30+22*60,000/30)。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之部分,於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黃心怡200,200元、原告陳美芳131,667元、原 告李桂英20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三人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於原告黃心怡200,200元 、原告陳美芳131,667元、原告李桂英208,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 10日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卷第55頁),則就此部分,原告 請求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心怡、陳美芳、李桂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薪資200,200元、131,667元、208,000元,及 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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