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張道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謝明焜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醫師,自民國86年起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蕭宏雄頂讓承接大直診所,並陸續向蕭宏雄及其子蕭銘 興承租房屋作為診所營業地點。103年間因診所房屋租約即 將到期,須搬遷新地點及裝潢,且兩造已經營診所17年,原 診所之財產、設備老舊,若欲繼續經營須再投入資金更新設 備,惟被告不願繼續投資承擔經營風險,只願擔任單純之聘 僱醫師,故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合夥事業解散,被告僅單純擔任伊經營診所之 醫師。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購買被告原40%股份,同時附帶條件為:被告 於合夥事業解散後,擔任伊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 ,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是被告應至少擔任10年服 務醫師,原告則相對應給付55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另為避 免異動造成之損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若 於上開服務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情形,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8月間主 動離職,並向伊提起終止系爭協議書訴訟,更以起訴狀向伊 為終止系爭協議書及離職之意思表示,伊於收受起訴狀後, 於105年8月18日函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被告雖於同年8月29日發函主張其於訴訟判決 結果確定前仍赴診所服務,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至伊診 所履行服務醫師工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約定 約定之服務期限為113年,惟被告於105年即提前主動離職, 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原為大直診所、永直診所、大直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生技公司)、永直藥局等合夥事業( 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於104年1月1日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以合意清算之 方式,約定由原告以550萬元購買被告關於系爭合夥事業40% 之股份,並約定分三期給付(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該 約定包含民法第697條之出資返還及民法第699條賸餘財產分 配之性質,屬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合意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 約定,然原告迄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150萬元。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擔任原告經營診所事業之聘僱醫 師,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小時,保障 薪資每月20萬元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 時起至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若原告無法履 行保障被告之薪資權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資遣費後,本 約自動失效。此主要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同 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 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 所為之約定,乃系爭協議書針對兩造醫療服務契約之約定, 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含有「合夥清算」及「醫療服務之勞 動契約」等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又,被告履行附帶條件之 前提,係原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原告於105年2月 至同年7月間均未依約給付被告上開薪資保障,薪資短缺合 計389,391元。是原告確實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薪資保 障約定,該附帶條件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 自無需再履行該附帶條件,被告並非自動離職,原告不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另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第二期股份抵還金15 0萬元及保障薪資與資遣費共計1,389,391元,案經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勝訴,足見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至少應 擔任10年(即至113年)服務醫師,惟被告於105年即提前主 動離職,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違約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正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1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2.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雙方茲就大直診所 合夥事業(合夥事業所營事業名稱如下:大直診所、永直診 所、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直藥局;註:合夥事業以下 稱大直診所合夥事業)解散暨服務醫師受聘事宜,訂立本協 議書,內容如下:第1條載明:「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為甲、 乙(即原告、被告)雙方合夥成立,股份比例為甲方百分之 六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今雙方合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解 散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特簽立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 「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 幣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同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 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雇服務醫師, 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十年。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 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第4條約定:「甲方分三 期支付乙方上述550萬元:第一期於104年1月1日支付300萬 元;第二期於105年6月1日支付150萬元;第三期於106年12 月31日支付100萬元。」、第5條約定:「乙方若於上開服務 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前述第3條之情形者,應給付 甲方500萬元。」、第6條約定:「甲方於乙方診所服務期間 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小時,保障薪資每月 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時至第 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甲方每年給予乙方年 休假六天,年休每一小時加給1,500元整,最高加給至乙方 一周上班時數為止。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 應給付給乙方100萬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11頁)明確,足見兩造已確已同意解 散長達十餘年之合夥關係,並以合意清算之方式訂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系爭合夥解散之財產分配及被告持有股份之買回 ,除明定原告分期給付之時期,復明定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暨 報酬給付之條件,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具有合夥清算及聘任醫 療服務性質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又,兩造既於系協議書 中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雙方自應依約履行, 始符誠信。 3.雖原告主張被告主動離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足見「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所 事業之聘雇服務醫師,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十年。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為「 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幣 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之同時附帶條件,灼然至明; 又,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二期股份抵還金150萬元,且於105 年2月至同年7月間未依約給付其保障薪資,其已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原告依約給付(案列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原告(105年8月 16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 起訴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19頁)可參,並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信屬非 虛。雖原告對被告於105年2月至同年7月間之薪資給付有無 短缺,固有爭執,惟原告對其僅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之第一期股份購買金300萬元,尚未給付第二期之150萬元乙 節,確無異議,亦未在該案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該案民事 判決理由四、㈠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明,足證被告 抗辯係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信屬可取,則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始終止等 語,即非無據,應為可取。準此,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協議 書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協議書約款之拘束,亦無需再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堪認定。原告雖云前開550萬元主 要是聘僱契約之履約對價,而非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惟此與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並不相符,已難憑取,況且,原告確 未於105年6月1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50萬元,而先有違約之事 由,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