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張道新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謝明焜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同為醫師,自民國86年起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蕭宏雄頂讓承接大直診所,並陸續向蕭宏雄及其子蕭銘
興承租房屋作為診所營業地點。103年間因診所房屋租約即
將到期,須搬遷新地點及裝潢,且兩造已經營診所17年,原
診所之財產、設備老舊,若欲繼續經營須再投入資金更新設
備,
惟被告不願繼續投資承擔經營風險,只願擔任單純之聘
僱醫師,故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約定合夥事業解散,被告僅單純擔任伊經營診所之
醫師。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購買被告原40%股份,同時附帶條件為:被告
於合夥事業解散後,擔任伊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
,
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是被告應至少擔任10年服
務醫師,原告則相對應給付55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另為避
免異動造成之損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若
於
上開服務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情形,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8月間主
動離職,並向伊提起終止系爭協議書訴訟,更以
起訴狀向伊
為終止系爭協議書及離職之意思表示,伊於收受起訴狀後,
於105年8月18日函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被告雖於同年8月29日發函主張其於訴訟判決
結果確定前仍赴診所服務,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至伊診
所履行服務醫師工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約定
約定之服務期限為113年,惟被告於105年即提前主動離職,
顯已違約,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兩造原為大直診所、永直診所、大直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生技公司)、永直藥局等合夥事業(
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
嗣於104年1月1日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以
合意清算之
方式,約定由原告以550萬元購買被告關於系爭合夥事業40%
之股份,並約定分三期給付(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該
約定包含
民法第697條之出資返還及民法第699條賸餘財產分
配之性質,屬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合意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
約定,然原告
迄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150萬元。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擔任原告經營診所事業之聘僱醫
師,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小時,保障
薪資每月20萬元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
時起至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若原告無法履
行保障被告之薪資權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
資遣費後,
本
約自動失效。此主要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載:「…同
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
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10年。」
所為之約定,
乃系爭協議書針對兩造醫療服務契約之約定,
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含有「合夥清算」及「醫療服務之勞
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之
混合契約。又,被告履行附帶條件之
前提,係原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原告於105年2月
至同年7月間均未依約給付被告上開薪資保障,薪資短缺合
計389,391元。是原告確實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薪資保
障約定,該附帶條件即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
自無需再履行該附帶條件,被告並
非自動離職,原告不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另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第二期股份抵還金15
0萬元及保障薪資與
資遣費共計1,389,391元,案經
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勝訴,足見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至少應
擔任10年(即至113年)服務醫師,惟被告於105年即提前主
動離職,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違約金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
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正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1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2.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雙方茲就大直診所
合夥事業(合夥事業所營事業名稱如下:大直診所、永直診
所、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直藥局;註:合夥事業以下
稱大直診所合夥事業)解散
暨服務醫師受聘事宜,訂立本協
議書,內容如下:第1條載明:「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為甲、
乙(即原告、被告)雙方合夥成立,股份比例為甲方百分之
六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今雙方合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解
散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特簽立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
「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
幣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同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
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雇服務醫師,
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十年。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
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第4條約定:「甲方分三
期支付乙方上述550萬元:第一期於104年1月1日支付300萬
元;第二期於105年6月1日支付150萬元;第三期於106年12
月31日支付100萬元。」、第5條約定:「乙方若於上開服務
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前述第3條之情形者,應給付
甲方500萬元。」、第6條約定:「甲方於乙方診所服務期間
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小時,保障薪資每月
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時至第
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甲方每年給予乙方年
休假六天,年休每一小時加給1,500元整,最高加給至乙方
一周上班時數為止。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
應給付給乙方100萬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11頁)明確,足見兩造已確已同意解
散長達十餘年之合夥關係,並以合意清算之方式訂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系爭合夥解散之財產分配及被告
持有股份之買回
,除明定原告
分期給付之時期,復明定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暨
報酬給付之條件,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具有合夥清算及聘任醫
療服務性質之混合契約,
洵堪認定。又,兩造既於系協議書
中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雙方自應依約履行,
始符誠信。
3.雖原告主張被告主動離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足見「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所
事業之聘雇服務醫師,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算十年。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為「
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幣
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之同時附帶條件,
灼然至明;
又,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二期股份抵還金150萬元,且於105
年2月至同年7月間未依約給付其保障薪資,其已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原告依約給付(案列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原告(105年8月
16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
起訴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19頁)
可參,並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信屬非
虛。雖原告對被告於105年2月至同年7月間之薪資給付有無
短缺,固有爭執,惟原告對其僅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之第一期股份購買金300萬元,尚未給付第二期之150萬元乙
節,確無
異議,亦未在該案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該案民事
判決理由四、㈠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明,
足證被告
抗辯係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信屬可取,則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始終止等
語,即非無據,應為可取。準此,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協議
書後,自
無庸再受系爭協議書約款之
拘束,亦無需再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
堪認定。原告雖云前開550萬元主
要是聘僱契約之履約
對價,
而非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惟此與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並不相符,已難憑取,況且,原告確
未於105年6月1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50萬元,而先有違約之事
由,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