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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致中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芬 被   告 蔡德脩       蔡德筠       蔡德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陳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蔡德脩、蔡德筠(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蔡德寬(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蔡德脩等3人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藍海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藍海分公司)給付原 告2,322,132元及其利息,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2,026,802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 26頁),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 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183頁),107年4月 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在繼承蔡勝雄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201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蔡德脩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勝雄(103年11月12 日死亡)於100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開發市場業務及提供服務,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 日期間,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及訴外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海保全公司)、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管理公司)名義,承接服務據點,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約定,請求蔡勝雄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並由被告蔡 德脩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 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間受僱於被告藍海分公司,擔任 經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藍海分公司應發給原告34個 月又28日之薪資共1,904,000元,卻僅以其與藍海保全公司、 宇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名義,給 付原告薪資共279,19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薪資1,624,802元,縱 認原告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47條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為被告藍海分公司 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均存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 ,被告藍海分公司僅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返還共 24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返還墊款402,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蔡德脩等3人在繼 承蔡勝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命被告藍 海分公司給付原告2,0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辯稱: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稱「每個月每個據點獲得 1萬元管理督導費」,應以被告藍海分公司簽訂服務據點合約 並據以收取管理費為前提,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督導費,應向 被告藍海分公司為之,且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已在大陸其他 公司任職,無從請求給付管理督導費;原告與蔡勝雄為業務合 作夥伴,屬於合夥關係,原告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為分 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被 告藍海分公司亦未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藍海分公司匯入原告帳 戶之金額多於原告匯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之金額,原告請求 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01至202頁) ㈠訴外人蔡勝雄(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蔡德脩等3人為其 繼承人)與原告於100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⒈前言「雙方為共同推展經營臺北巿物業管理巿場,結合雙 方資源的力量拓展業務,…建立業務合作夥伴…」 ⒉第1條「協議書本著誠信、互利、公平之原則,建立業務 合作夥伴,雙方同意各自出資50萬元,合作資金共計100 萬元,並需於第1個服務據點合約進駐日前存入雙方開立 的聯合帳戶。」 ⒊第2條「甲乙雙方義務」:第1項「甲方(即蔡勝雄)需提 供物業管理巿場經營經驗,與合作業務所需要的相關資訊 內容,協助乙方(即原告)業務分析與推動。」、第2項 「乙方需負責巿場業務開發與服務提供,並需隨時將執行 進度向甲方說明,雙方共同研訂經營方向。」 ⒋第3條「經營分配計畫:㈠乙方每承接1個服務據點,服務 據點合約期間內,每個月每個據點獲得1萬元的管理督導 費(不以合約本為計算基礎,例如同時簽公寓或保全合約 )。㈡甲方獲得每個服務據點的第1個月的毛利。㈢年度 結算時如有獲利時,乙方先分配年度淨利10%。㈣用於6 個服務據點以內,第7個服務據點以上時雙方另行約定。 」 ⒌第5條「盈虧派補: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雙方出資比例 分派或彌補之。」 (見卷一第10頁之原證1) ㈡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原由蔡勝雄出 資100萬元設立(一人公司),蔡勝雄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項所定義務,於100年9月29日決意設立台北分公司及 聘任原告為分公司經理人,被告藍海分公司於100年10月7日 為設立登記;蔡勝雄於103年10月27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訴外人蔡素眞;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辭職。(見卷一第11頁 之原證2變更登記表、卷二第42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 ㈢蔡勝雄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之股金50萬元。(見 卷二第32頁之原證11股款收據) ㈣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場業務,均以被告 藍海分公司名義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海分公司取得;準備 ㈡狀附件8即原告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所訂服務契約、管 理契約或託管契約,屬於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承接 服務據點所訂之契約。(見卷二第27頁之原告準備㈠狀第4 頁、第82至158頁之附件8) ㈤依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卷一第12至13頁之原證3)之記載: ⒈藍海保全公司(董事長蔡勝雄,持有股份比例40分之32) 於100年、101年分別給付原告薪資30,338元、36,986元。 ⒉宇良公司(董事蔡素眞,一人公司)於101年給付原告薪 資39,324元。 ⒊被告藍海分公司、藍海管理公司(董事蔡勝雄,原為一人 公司,蔡勝雄於103年11月11日將出資額1000萬元中之10 萬元轉讓蔡素眞)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112,550 元。 ㈥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在大陸其他公司任職。 ㈦被告藍海分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6日、103年10月15日、104 年2月26日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 元(扣手續費15元)+40萬元(扣手續費15元)、12萬元( 扣手續費15元)、12萬元,共81萬元。(見卷一第14至15頁 之原證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第19頁之 原證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㈧被告藍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素真)於105年4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之律師表示:被告藍海分公司營運期間,原告 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餘額為402,000元等 語,並附總分類帳之往來明細表(即原證8)及轉帳明細( 即原證7)。(見卷二第49至52頁之原證12存證信函、卷一 第20頁之原證8被告藍海分公司總分類帳、卷一第19頁之原 證7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㈨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 ⒈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藍海保全公司。 ⒉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宇良公司。 ⒊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藍海管理公司。 (見卷二第31頁之原證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㈩原證1至14、15(除手寫部分外)、16、附件6至8,被證1至 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德脩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勝雄(103年11 月12日死亡)於100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負 責開發市場業務及提供服務,原告自100年間起擔任被告藍海 分公司經理,104年8月27日辭職,期間曾以被告藍海分公司 名義承接服務據點,被告藍海分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 餘額為402,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信屬實。 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接服務據點,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蔡勝雄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並由被告蔡德 脩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 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期間, 得依民法第482條或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 告薪資1,624,802元,又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 間為被告藍海分公司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被告藍 海分公司僅返還24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連帶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 部分: ⒈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蔡勝雄應給付原 告管理督導費,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與蔡勝雄為業 務合作夥伴,屬於合夥關係等語(見卷二第頁之被告答辯 二狀第2頁㈢)。原告雖否認其與蔡勝雄間為合夥關係, 惟綜觀合作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雙方為共同推展經 營臺北巿物業管理巿場」、「建立業務合作夥伴,雙方同 意各自出資50萬元」等語,以及蔡勝雄為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1項所定義務,設立被告藍海分公司及聘任原告為 分公司經理人,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 場業務,則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 海分公司取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實 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且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約定蔡勝雄與原告對於經營物業管理巿場 各自應執行之事務,符合民法第671條第1項關於合夥事務 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規定,又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原告承接服務據點可獲得管理督 導費及蔡勝雄可獲得每個服務據點第1個月毛利等情,符 合民法第678條第2項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得依約請求 報酬之規定,另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年度盈虧依雙方出 資比例分派或彌補,符合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關 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原則上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則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等規定 。從而,堪認原告與蔡勝雄係依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 。 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8條第 2項、第680條定有明文;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無論是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或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均係為合 夥之利益,並準用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規定 ,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依契約得請求報酬者,應向合 夥為之。原告與蔡勝雄既依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且 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得依合 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獲得管理督導費為報酬,則原告 據以請求管理督導費,自應向合夥為之,難認得向合夥人 蔡勝雄請求。故原告以蔡勝雄應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給付原告管理督導費為由,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蔡德脩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 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 ,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1條、第687條第1款、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 第699條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至少須有2人,如因退夥而 僅剩1人,則合夥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解散,並由僅剩之合夥人進行清算,合夥財產於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如有損失,亦由各合夥人分 擔之(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蔡勝 雄因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而退夥,合夥因此僅剩原告1人 而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 由原告進行清算,縱認原告尚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合夥給付管理督導費,則合夥清算結果,其財產 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或不足金額如何,尚未可知,難 認原告得於合夥清算前逕向蔡勝雄之繼承人請求償還應分 擔之部分。 ⒋綜上,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德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管理督導 費315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發給薪資1,624,802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間受僱於 被告藍海分公司,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得依民法第482條 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薪資 共1,624,802元等語,惟被告藍海分公司否認之,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0年度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藍海分公 司101年12月及102年1月至4月薪資表為證(見卷一第12至 13頁之原證3、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54至56頁之原 證14),主張:被告藍海分公司曾以其與藍海保全公司、 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被 告藍海分公司縱然曾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至4月給付原 告薪資每月6萬元,亦難遽認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為,又藍 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縱然曾於100年至 102年間給付原告薪資,亦難認係被告藍海分公司藉其等 名義所為。另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卷二第31頁之原證10、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主張 :被告藍海分公司曾以藍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 理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少應按月投保薪資 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參加勞工保險者,必為勞工(例 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何況被告藍海分公司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尚 難因藍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曾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而認為原告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或被告藍海分公司應按月投保薪資給付原告薪資。除此之 外,原告別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藍海分公司有何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尚難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 按月給付薪資。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藍海分公司按每月薪資6萬元,給付原告100年9月29日至 104年8月27日間之薪資共1,624,802元,惟被告藍海分公 司亦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一第13頁之原證3),主張:被 告藍海分公司曾於102年間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萬元等語, 惟被告藍海分公司縱然曾於102年間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 亦難遽認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何況,審酌兩造不爭執藍 海公司原由蔡勝雄獨資設立,蔡勝雄係為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1項所定義務,於100年9月29日決意設立被告藍海 分公司及聘任原告為分公司經理人,嗣原告依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場業務,均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 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海分公司取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可見原告受任為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係 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則原告除依合作 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獲得管理督導費、分配淨利及分 派盈餘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⒌),難認得另按 月領取薪資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 理期間得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等語, 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2條或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海 分公司給付薪資1,624,802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為被告藍 海分公司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分別以無摺存 款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被告藍海分公司 僅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返還共24萬元,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 款40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藍海分公司於105年4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藍海分公司營運期間, 原告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餘額為402, 000元等語及所附總分類帳之往來明細表與轉帳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卷一第20頁之原證8被告藍海分公 司總分類帳、第19頁之原證7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 14至16頁之原證4、第17頁之原證5、第18頁之原證6), 其主張自非無據。 ⒉被告藍海分公司雖辯稱:總分類帳關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顯有誤繕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返還墊款402,0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藍 海分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10元,應由被告藍 海分公司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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