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致中
訴訟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芬
被 告 蔡德脩
蔡德筠
蔡德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陳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蔡德脩、蔡德筠(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蔡德寬(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蔡德脩等3人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藍海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藍海分公司)給付原
告2,322,132元及其利息,
嗣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2,026,802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
26頁),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
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183頁),107年4月
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在
繼承蔡勝雄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201頁),
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蔡德脩等3人之被
繼承人蔡勝雄(103年11月12
日死亡)於100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開發市場業務及提供服務,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
日
期間,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及訴外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海保全公司)、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管理公司)名義,承接服務據點,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約定,請求蔡勝雄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並由被告蔡
德脩等3人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
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間受僱於被告藍海分公司,擔任
經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藍海分公司應發給原告34個
月又28日之薪資共1,904,000元,卻僅以其與藍海保全公司、
宇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名義,給
付原告薪資共279,19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82條關於
僱傭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薪資1,624,802元,縱
認原告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47條
關於
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
上開薪資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為被告藍海分公司
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均存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
,被告藍海分公司僅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返還共
24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返還墊款402,0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蔡德脩等3人在繼
承蔡勝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命被告藍
海分公司給付原告2,0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辯稱: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所稱「每個月每個據點獲得
1萬元管理督導費」,應以被告藍海分公司簽訂服務據點合約
並據以收取管理費為前提,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督導費,應向
被告藍海分公司為之,且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已在大陸其他
公司任職,無從請求給付管理督導費;原告與蔡勝雄為業務合
作夥伴,屬於合夥關係,原告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為分
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被
告藍海分公司亦未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藍海分公司匯入原告帳
戶之金額多於原告匯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之金額,原告請求
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01至202頁)
㈠訴外人蔡勝雄(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蔡德脩等3人為其
繼承人)與原告於100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⒈前言「雙方為共同推展經營臺北巿物業管理巿場,結合雙
方資源的力量拓展業務,…建立業務合作夥伴…」
⒉第1條「協議書本著誠信、互利、公平之原則,建立業務
合作夥伴,雙方同意各自出資50萬元,合作資金共計100
萬元,並需於第1個服務據點合約進駐日前存入雙方開立
的聯合帳戶。」
⒊第2條「甲乙雙方義務」:第1項「甲方(即蔡勝雄)需提
供物業管理巿場經營經驗,與合作業務所需要的相關資訊
內容,協助乙方(即原告)業務分析與推動。」、第2項
「乙方需負責巿場業務開發與服務提供,並需隨時將執行
進度向甲方說明,雙方共同研訂經營方向。」
⒋第3條「經營分配計畫:㈠乙方每承接1個服務據點,服務
據點合約期間內,每個月每個據點獲得1萬元的管理督導
費(不以合約本為計算基礎,例如同時簽公寓或保全合約
)。㈡甲方獲得每個服務據點的第1個月的毛利。㈢年度
結算時如有獲利時,乙方先分配年度淨利10%。㈣
適用於6
個服務據點以內,第7個服務據點以上時雙方另行約定。
」
⒌第5條「盈虧派補: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雙方出資比例
分派或彌補之。」
(見卷一第10頁之原證1)
㈡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原由蔡勝雄出
資100萬元設立(
一人公司),蔡勝雄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項所定義務,於100年9月29日決意設立台北分公司及
聘任原告為分公司經理人,被告藍海分公司於100年10月7日
為設立登記;蔡勝雄於103年10月27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訴外人蔡素眞;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辭職。(見卷一第11頁
之原證2變更登記表、卷二第42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
㈢蔡勝雄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之股金50萬元。(見
卷二第32頁之原證11股款收據)
㈣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場業務,均以被告
藍海分公司名義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海分公司取得;準備
㈡狀附件8即原告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所訂服務契約、管
理契約或託管契約,屬於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承接
服務據點所訂之契約。(見卷二第27頁之原告準備㈠狀第4
頁、第82至158頁之附件8)
㈤依原告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卷一第12至13頁之原證3)之記載:
⒈藍海保全公司(董事長蔡勝雄,
持有股份比例40分之32)
於100年、101年分別給付原告薪資30,338元、36,986元。
⒉宇良公司(董事蔡素眞,一人公司)於101年給付原告薪
資39,324元。
⒊被告藍海分公司、藍海管理公司(董事蔡勝雄,原為一人
公司,蔡勝雄於103年11月11日將出資額1000萬元中之10
萬元轉讓蔡素眞)於102年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112,550
元。
㈥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在大陸其他公司任職。
㈦被告藍海分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6日、103年10月15日、104
年2月26日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
元(扣手續費15元)+40萬元(扣手續費15元)、12萬元(
扣手續費15元)、12萬元,共81萬元。(見卷一第14至15頁
之原證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第19頁之
原證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㈧被告藍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素真)於105年4月15日以
存
證信函向原告之律師表示:被告藍海分公司營運期間,原告
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餘額為402,000元等
語,並附總分類帳之往來明細表(即原證8)及轉帳明細(
即原證7)。(見卷二第49至52頁之原證12存證信函、卷一
第20頁之原證8被告藍海分公司總分類帳、卷一第19頁之原
證7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㈨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
⒈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藍海保全公司。
⒉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宇良公司。
⒊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藍海管理公司。
(見卷二第31頁之原證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㈩原證1至14、15(除手寫部分外)、16、附件6至8,被證1至
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德脩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勝雄(103年11
月12日死亡)於100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負
責開發市場業務及提供服務,原告自100年間起擔任被告藍海
分公司經理,
迄104年8月27日辭職,期間曾以被告藍海分公司
名義承接服務據點,被告藍海分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
餘額為402,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接服務據點,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蔡勝雄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並由被告蔡德
脩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
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期間,
得依民法第482條或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
告薪資1,624,802元,又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
間為被告藍海分公司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被告藍
海分公司僅返還24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德寬等3人連帶給付管理督導費315萬元
部分:
⒈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蔡勝雄應給付原
告管理督導費,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與蔡勝雄為業
務合作夥伴,屬於合夥關係等語(見卷二第頁之被告答辯
二狀第2頁㈢)。原告雖否認其與蔡勝雄間為合夥關係,
惟綜觀合作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雙方為共同推展經
營臺北巿物業管理巿場」、「建立業務合作夥伴,雙方同
意各自出資50萬元」等語,以及蔡勝雄為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1項所定義務,設立被告藍海分公司及聘任原告為
分公司經理人,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
場業務,則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
海分公司取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實
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且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約定蔡勝雄與原告對於經營物業管理巿場
各自應執行之事務,符合民法第671條第1項關於合夥事務
原則上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規定,又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原告承接服務據點可獲得管理督
導費及蔡勝雄可獲得每個服務據點第1個月毛利等情,符
合民法第678條第2項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得依約請求
報酬之規定,另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年度盈虧依雙方出
資比例分派或彌補,符合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關
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原則上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則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等規定
。從而,
堪認原告與蔡勝雄係依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
。
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
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8條第
2項、第680條定有明文;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無論是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或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均係為合
夥之利益,並準用委任契約關於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規定
,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依契約得請求報酬者,應向合
夥為之。原告與蔡勝雄既依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且
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得依合
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獲得管理督導費為報酬,則原告
據以請求管理督導費,自應向合夥為之,
難認得向合夥人
蔡勝雄請求。故原告以蔡勝雄應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給付原告管理督導費為由,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蔡德脩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
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
,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1條、第687條第1款、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
第699條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至少須有2人,如因退夥而
僅剩1人,則合夥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解散,並由僅剩之合夥人進行清算,合夥財產於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如有損失,亦由各合夥人分
擔之(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蔡勝
雄因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而退夥,合夥因此僅剩原告1人
而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
由原告進行清算,縱認原告尚得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合夥給付管理督導費,則合夥清算結果,其財產
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或不足金額如何,尚未可知,難
認原告得於合夥清算前逕向蔡勝雄之繼承人請
求償還應分
擔之部分。
⒋綜上,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德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管理督導
費315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發給薪資1,624,802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間受僱於
被告藍海分公司,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得依民法第482條
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給付原告薪資
共1,624,802元等語,惟被告藍海分公司否認之,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0年度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藍海分公
司101年12月及102年1月至4月薪資表為證(見卷一第12至
13頁之原證3、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54至56頁之原
證14),主張:被告藍海分公司曾以其與藍海保全公司、
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被
告藍海分公司縱然曾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至4月給付原
告薪資每月6萬元,亦難
遽認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為,又藍
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縱然曾於100年至
102年間給付原告薪資,亦難認係被告藍海分公司藉其等
名義所為。另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卷二第31頁之原證10、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主張
:被告藍海分公司曾以藍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
理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少應按月投保薪資
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參加勞工保險者,
非必為勞工(例
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何況被告藍海分公司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尚
難因藍海保全公司、宇良公司、藍海管理公司曾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而認為原告與被告藍海分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或被告藍海分公司應按月投保薪資給付原告薪資。除此之
外,原告別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藍海分公司有何
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尚難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
按月給付薪資。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藍海分公司按每月薪資6萬元,給付原告100年9月29日至
104年8月27日間之薪資共1,624,802元,惟被告藍海分公
司亦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一第13頁之原證3),主張:被
告藍海分公司曾於102年間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萬元等語,
惟被告藍海分公司縱然曾於102年間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
亦難遽認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何況,審酌兩造不爭執藍
海公司原由蔡勝雄獨資設立,蔡勝雄係為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1項所定義務,於100年9月29日決意設立被告藍海
分公司及聘任原告為分公司經理人,嗣原告依合作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約定開發巿場業務,均以被告藍海分公司名義
為之,收益亦由被告藍海分公司取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可見原告受任為被告藍海分公司經理,係
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則原告除依合作
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獲得管理督導費、分配淨利及分
派盈餘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⒌),難認得另按
月領取薪資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藍海分公司經
理期間得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等語,
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2條或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海
分公司給付薪資1,624,802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款402,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為被告藍
海分公司墊付人事管銷費用共642,000元,分別以無摺存
款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藍海分公司帳戶,被告藍海分公司
僅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返還共24萬元,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墊
款40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藍海分公司於105年4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藍海分公司營運期間,
原告匯入款扣除被告藍海分公司返還款後,餘額為402,
000元等語及所附總分類帳之往來明細表與轉帳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卷一第20頁之原證8被告藍海分公
司總分類帳、第19頁之原證7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
14至16頁之原證4、第17頁之原證5、第18頁之原證6),
其主張自非無據。
⒉被告藍海分公司雖辯稱:總分類帳關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
顯有誤繕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返還墊款402,0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分公
司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藍
海分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4,410元,應由被告藍
海分公司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