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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姜宗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7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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