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姜宗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7 樓,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