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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羅佳伶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 第一項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3,33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 元,因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資遣費、特休折算 工資及聲明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107,541元(56,389+20,000 +31,152=107,541),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10元,聲明第三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6,040元( 1,930+1,110+3,000=6,040),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630元,尚欠 新臺幣1,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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