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羅佳伶
訴訟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惟查:
本件原告聲明
第一項中關於工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3,33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
元,因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
資遣費、特休折算
工資及聲明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107,541元(56,389+20,000 +31,152=107,541),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10元,聲明第三項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6,040元(
1,930+1,110+3,000=6,040),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630元,尚欠
新臺幣1,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