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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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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羅佳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勞訴字 第31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3,3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95元,關於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及駁回被上訴人之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6,389元(76,389+300,000= 376,3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515元(2,895+6,120+4,500=13,515),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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