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羅佳伶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勞訴字
第31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關於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3,3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2,895元,關於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及
駁回被上訴人之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6,389元(76,389+300,000=
376,3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515元(2,895+6,120+4,500=13,515),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