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薏帆
訴訟
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鄭聰仁
邵立培
葉宣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97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45,5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提出民事
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縮減並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45頁正反面)。於108年1月30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已
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追加90,700元,另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
予以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31,8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
嗣於108
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核其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聰仁係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食代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及監督台灣大食代公司之吐司
工坊(下稱
系爭餐廳)餐廳業務;邵立培為台灣大食代公司
之品牌經理兼任系爭餐廳店長,負責營運管理,包括人員培
訓及現場營運,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葉宣吟則係系爭餐廳
資深員工,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並分配負責工作,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告則為系爭餐廳暑期工讀生。被告鄭聰仁、邵立
培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
渠
等與被告葉宣吟均明知系爭餐廳之吐司製作區與廚房回收廢
油桶
非在同一地點,員工手持油鍋搬運前往傾倒時,會行經
熱食製作區之水槽,而該水槽因排水不良常導致地板濕滑,
倘油鍋未確實冷卻,並做好防滑防護措施,油鍋之高溫廢油
可能因跌倒、手持不穩及手持角度傾斜而溢出、潑灑,而使
負責搬運之員工受傷,
詎被告等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責傾
倒廢油之員工注意依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規定油
鍋應靜置1小時冷卻,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
在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竟
疏未注意,任由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
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即以手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台
拿取之方式,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
濕滑,導致原告因而摔倒後油鍋翻覆,廢油潑出(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
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害,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
告台灣大食代公司為鄭聰仁、邵立培、葉宣吟之雇主,應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應賠償之詳細數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⒉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⑴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品及營養品,計9,820元。
⑵耗材部分則為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
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
傷口護理用品,計32,249元。
⒋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
,由原告之最近親屬即母親看護共5日,此雖無實際看護費
用之支出,
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
情身分關係之恩惠,尤不應加惠予被告,依社團法人中華長
照協會所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24小時看護
每日費用係2200元起,原告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
合計共10,000元。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壓力衣」、「壓
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療」
、「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等治療
方式之必要性,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
認隨原告選擇治療方式不同,治療費用粗略估計為10,000元
至100,000元不等,原告以100,000元作為請求金額。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
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原告因系爭事
故確係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
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應受有47,989元之勞
動力減損(計算式:49,989×8%×12﹦47,989),是自受損
害日起至強制退休之年齡止(即104年7月5日至150年2月13
日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
(計算式:47,989×23.00000000﹢【47,989×0.0000000】
×【24.00000000–23.00000000】﹦1,157,063.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燙傷並留下疤痕醜型,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
,更需長久忍受以此
態樣度日,後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
受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更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信
甚深;又考量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
頸部及兩側上肢2至3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
害,遭燙傷之面積及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
事發
迄今已數10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且業已得知
其燙傷後疤痕緊縮之狀況已造成其未來勞動力8%之減損,且
考諸燙傷引致之痛楚甚重,原告身心受有之精神上實難言喻
;是對比原告屬低收入戶之
經濟能力,被告本為
資力狀況、
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跨國事業雇主,於大
量招聘暑期工讀生等廉價勞力之時,竟罔顧應時刻給於勞工
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企業義務,終至本件事故發生而終其一
生為原告留下不可抹滅之傷害、記憶
等情,據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
⑤綜上,共計金額為1,931,864元(計算式:174,801元+100,
000元+1,157,063元+500,000元=1,931,864元),經扣除
被告已賠償原告之1,2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31,8
6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㈢原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對於事後之治療有何
與有過失
之情:
①被告檢附之被證25「吐司台收站流程」文件,原告否認被告
曾經依此份文件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之事實;另被證26文書,
並無法得知被告就所謂「具有防滑功能的鞋」有何具體規範
?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原告事發時所穿著之鞋有何「不具
備若干防滑功能」或有何「不符被告公司規定」之情事,更
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正式落實員工教育訓練或明確教導員工
應穿著如何規格之工作鞋等事實存在。
②依原證13所示,事件發生後,原告均有定期就診,無所謂延
遲就醫之情,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謂「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
,或證明依原告之就醫情形,有導致損害擴大之
因果關係存
在。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傷害結果,應僅為其自身不慎發生之意外,非被告等
之業務上過失所致,然為使
兩造間爭議儘速早日解決,被告
已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和解金1,200,
000元,已展現解決誠意。縱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惟被
告等已代墊醫療費用219,290元,及1,200,000和解金,共計
支付1,419,290元,應遠超過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除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出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原告無再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其他任何款項之權利。
㈡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
抗辯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
原告應得自被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⒉交通費用7,745元:
⑴「106年11月28日460元內之230元」費用,無單據,無法證
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損害事實。
⑵「105年10月20日1,190元」、「105年11月22日690元」、「
107年1月23日230元」費用,無相關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等
行為之相對應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
等行為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事實。
⑶依原證6、11可知,除106年3月7日計程車單據外,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北、台南」以及「台中至
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
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
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新北市新店區」至「臺
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算依據,
而非以其「自行
返家或就學」之「台中至台北、台南」等「長途車資單據」
充數,該等單據與原告之就診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
⑷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長途」交通單據與其就診行為相關
,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
多只要「400元」,然原告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
」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
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金額差距甚大,則原告自應就
該等單據之合理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如無法舉證說明,則至
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為原告就
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而該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理及符合一般常
情為依據,否則
不啻允許當事人漫天喊價,失去原來「損害
填補」之精神,以原告為學生身分而言,依據一般常理,自
台中至台北、廉價又快速之交通方式,應係選擇「長途客運
」或「火車」為返回台北之交通工具,且因大學生之課程時
間並非如中學生固定,其得選擇之搭乘時間更為彈性,絕無
一定須搭乘「高鐵」作為交通工具之理,如以原告
所稱其擁
有自由選擇交通工具之權利,是否其亦可主張為更舒適、快
速之「計程車」、「飛機」作為交通工具,是原告辯稱其有
選擇搭乘交通工具之自由
云云,並非有理。
⒊看護費用10,000元:
此部分無單據,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
旨,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之計算標準云云,
惟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並未提供專業之看護服務
,即使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多僅能
比照「外籍看護工
」或「基本工資」加以請求,此金額
乃係「專業看護」之價
格,顯超出當地市價行情。再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其親屬是否確實有進行「全日」照顧之事實、其親
屬原本是否有工作、薪資為何、其親屬是否有請假等證明,
均有調查之必要。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應得自被
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部分
:
⒈依鑑定意見,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得
依原告之意願,另行整復治療之方式,包含:雷射治療、注
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是手術治療,其治療時
間大約需要1-2年,而前述治療費用,則依照上述治療方式
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至多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原告雖
主張以「10萬元」,為其「未來醫療費用」及所增加之「生
活上支出」部分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意見,即使原告需進行
未來之治療,其未來治療費用,依「不同」之治療方式,其
費用至多粗略估計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是治療費用
依「不同」之「治療方式」,而有「1至10倍」不同費用之
巨大差異,就未來原告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自應具體說
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
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否則如得不論原告實際選擇之治療方
法,而由其恣意以最高額10萬元主張之,不啻與民法「損害
填補原則」相違。
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等亦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
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發生
本案燒燙傷事件,並於105年1月13
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原告
已於105年1月13日明確知悉本案傷害事件並對被告等提告在
案,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157,063元」部分(即107年12月
27日「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總請求金額1,657,063
元–106年6月27日附民起訴「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總請求金額1,500,000元﹦157,063元),距原告對被告等提
出刑案告訴已逾2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時效,此部分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於20:30將
油炸網、夾子先行清洗,21:00將油鍋電源關閉轉至使之降
溫,22:00將油鍋拿起,拿到廚房倒在廢油桶裡」,足見台
灣大食代公司規定,負責吐司台員工於營業結束後,應依照
流程將油鍋關火並靜置一段時候後始得將廢油倒掉;依證人
林柏鴻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案庭訊
時證述可知,台灣大食代公司於回收廢油之流程上,設有相
關規範,並且會於教育訓練上,再三教導新進員工應依照特
定SOP流程,將油鍋關火後要靜置至油鍋冷卻再倒油;台灣
大食代公司亦強制員工於工作時需穿防滑鞋,以免滑倒,原
告於本案事發當天,並未遵循台灣大食代公司相關規範及資
深員工之指示,除未穿戴防滑鞋外,亦未將油鍋於關火後靜
置至冷卻即將油鍋拿起,進而導致本件燙傷事故發生,原告
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發生」,應有「與有過失」責任。而
依鑑定意見「上述之整復治療,建議於傷後1-2年內進行,
若未於該段時間內治療,其後續狀況及增加之費用金額,甚
難估計」,足見原告當初因訴訟關係,未依被告等建議,於
事故發生後儘速接受相關診療,因而導致後續狀況及增加之
費用金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擴大」
,應有「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前述怠於治療部分,影響原
告後續之「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如原告及時進行治療,
其後續所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可能低於目前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8%」。
⑵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
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即使不論其「與有過失」部分,依鑑定
意見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認定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
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傷害事件發生時,其尚未滿20歲,且由
原告之畢業證書
足證原告最早於107年6月後始有正式工作之
情形,原告主張從本案事故發生起計算勞動力減損的部分,
並無理由。又目前一般22歲畢業之大學生,其月薪資約為22
,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具體之固定工作薪資,
故若以原告20歲成年開始計算其收入,其月收入應以勞動單
位公布之每月20,008元基本工資作為其可能之月收入計算依
據,原告卻以49,989元作為其月收入計算依據,其月收入金
額,甚至比目前社會工作10幾年或20幾年之資深工作者尚高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
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應可取得收入之計算標準,而
認受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云云,實屬無理。而,如自
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可工作期間
為45年,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0,008元(原告成年時為105年2月,而當時勞動單位公布之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應為原告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
459,50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8%×23.00000000﹦
459,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就原告勞動力減損費用部
分之請求,被告等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
金內扣抵。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是否「受有精神損害」及「相關金額計
算基礎」等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屬無據。縱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得自被告等已
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台灣大食代公司之教育訓
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且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置一定
時間,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被告等建議盡速進行相關
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聰仁、邵立培
、葉宣吟均為被告台灣大食代公司受僱人,且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疏未注意熱食製作區之水槽因
排水不良導致地板濕滑,及未做好防滑防護措施,避免員工
發生職業災害,而過失致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因行經之地板濕滑而摔倒而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
(佔全身體表面積18%)等傷害,其3人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病歷
紀錄(見本院卷二全卷)、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0-13
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
,被告等復已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爭執
其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
如下:
①醫療費用114,987元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5-12
8頁),且被告均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述醫療費等語,自屬可採。
②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⒈編號1-12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13
4頁),且原告於各該期日確實均有就診或至醫院購買醫療
用品等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各該車資,
堪認屬實。
⒉編號13號部分:
原告提出統聯客運車資證明2張、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
35、147頁)為證,
堪認原告於該日確有因治療本件傷勢之
需,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購買該醫療所需用品之情,惟原告
該日只有購買一項醫療用品而已,衡情其僅前往一次,核並
無需於同日2度自臺中至臺北地區。而原告所提出2張單據,
均是從臺中出發,一張至新店、一張至臺北轉運站,足認僅
其中一趟車資23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另趟230元車資
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並無可取。
⒊編號14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其該日至長庚醫院住院,
並於24日接受疤痕修整手術診療(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此筆車資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各該車資,亦屬可
採。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
北、台南」以及「台中至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
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
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
「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
算依據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之票首雖有「台南
→台中→台北」或「台北→台中→台南」等記載,但由每張
車票,無論實際起、訖地點為何,依其往南或往北,而分別
有上述記載可知,該記載與實際搭乘之起、訖點無關,實際
搭乘起、訖點應依車票下方
所載之「乘車處」及「下車處」
判斷之,尚難僅因車票票首有「台南→台中→台北」或「台
北→台中→台南」之例稿記載,否認各該車票與本件相關。
又,原告雖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但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仍須
前往臺中某大學上學,致其必須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則基
於醫療之持續須要,此長途交通支出
核屬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長途」交通單據,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
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多只要「400元」,然原告
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
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
金額差距甚大,至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
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查,原告在臺中某大學就讀,為使自己
能持續接受必要之醫療,已致其必須耗費大量之額外時間往
返於臺中、臺北之間之一,而高速鐵路係屬一般人日常往返
南、北之主要交通工具,且較為快捷,在必要時再輔以計程
車,核均屬於必要支出,被告不顧原告所耗費之遠途通行之
時間成本,及所造成之額外旅途身心勞頓,要求原告只能使
用較便宜,但須花費較長時間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無可
取。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515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業據原告提出購入單據為證。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高溫油
品造成之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
18%),而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為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
品及營養品、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
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
傷口護理用品等,堪認均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應屬有理。
④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有另行整復治療
必要,包含「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
、「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約須1-2年,治療費用
,依照上述治療方式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約1萬至10萬元
不等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
「壓力衣」、「壓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
」、「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
手術治療」等治療方式之必要性,未來尚須支出100,000元
,尚在鑑定結果所認之合理範圍內等語,自屬可取。
⑤看護費1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手術治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看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全日照護
等語,堪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24小時之全日
看護費為2,200元等情,亦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所
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網頁資訊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
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住院之5日期間,
均由親屬看護,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
000元之看護費用,核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應屬可採。
⑥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
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依鑑定時之詳細問診、
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意見書
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2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
算基準,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等語。被告則執上詞置辯。
經查
: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臺中某私立大
學就學中,於107年6月畢業,就學期間為日間部學生,僅於
暑假期間為短期打工,工時120元/時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78頁反),並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證
物袋內),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6月畢業前,原告於
各該年度至多僅受有於暑假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10
4年7月17日至8月31日止、105年及106年之7月1日至8月31日
止),餘此期間部分,原告既無工作,而為專職學生,自無
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據此,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損害之計算如下:
在學期間部分:
1.104年度:
自104年7月17日事故發生至104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
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尚可工作日為31日,則其所受勞動力
減損金額為2,381元(120元×8時×31日×8%﹦2,38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度:
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
,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106年度:
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
,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自107年7月1日至150年2月13日止部分:
1.原告於107年6月底畢業,衡之常情已可正常工作,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期間
,按鑑定結果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
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行政院
勞動部公布之104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是包含工業及服務業之各相關行業
別,即包含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建業、電力及燃
氣供應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金融及保險業、
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醫療保健業、
不動產業
、支援服務業、教育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等,各行
業之每月總薪資差異甚大,從25,288元至94,730元不等,因
此,以主計處統計之各行業總平均值49,989元計算原告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尚欠客觀。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
本工資,核為政府所定勞工之最低薪資要求,有其勞工行政
上之政策面考量,基本工資實際上與社會上各行業之實際薪
資存有很大差距,此由行政院主計處之
前揭統計結果即可知
之。況,基本工資自104年至108年期間,更已由20,008元調
漲至23,100元,
是以104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原
告畢業至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40餘年期間可獲薪資之基準
,亦欠公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私立大學創意設計暨藝
術學院景觀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參,
核與行政院主
計處前揭統計中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較為相關,
而該業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總薪資為36,184元,
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未來40餘年間之薪資基礎,應較為公允
。
3.基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895元(36,184
元×8 %﹦2,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793,987元(計算方式為:2,895×274.00000000
+【2,895×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
】=793, 987.0000000000。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28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共計803,126元(
計算式:2,381元﹢3,379元﹢3,379元﹢793,987元﹦803,12
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皮膚受到燙傷,佔全身體表
面積18%,經治療後仍留下大面積的紅腫疤痕,依臺大醫院
於107年9月間所為鑑定之結果,尚須至少1-2年的除疤治療
,且已造成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達8%之結果,原告受傷當時為
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受傷部位復均在他人可見之皮膚,
嚴重影響其外觀,原告主張其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
,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後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
受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更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信
甚深,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事發迄今已數
10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引致之痛楚甚重,身、心
受有之精神上實難言喻等語,
尚非無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⑧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
1,477,697元(114,987元【醫療費】﹢7,515元【交通費】
﹢42,069元【醫材等費】﹢100,000元【未來除疤費】﹢10,
000元【看護費】﹢803,126元【勞動力減損】﹢400,000元
【慰撫金】﹦1,477,697元),扣除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已支付之1,2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277,697元(1,477,697元–1,200,000元﹦277,697元)。
至於被告固於本案前另為原告代墊醫療費219,290元,惟該
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範圍內,是此部分不能再為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97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逾1,50
0,000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已表明請求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
,因勞動減損情況尚待確認,而於起訴狀中表明暫請求共1,
500,000元,時效已因其以訴請求而中斷,核無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照台灣大食代公司之
教育訓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且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
置一定時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被告等建議盡速進行
相關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則就原告與有過失之
事實,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吐司台收站流程」
及證人李柏鴻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3頁)。
惟原告否認被告曾依上開文件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且否認被
告就「防滑鞋」有何具體規範,亦否認其於事發時所穿著之
鞋有何「不具備若干防滑功能」,或有何「不符被告公司規
定」,更否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提供任何適當之防滑
手套供員工使用,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未予使用之情事,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又,原告受傷後,即持
續接受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之
就醫情形,有導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存在,空言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責
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迄未賠
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7,697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再為准駁處理之必要。另被
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除原告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外,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按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
│一、醫療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 │收據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三軍總醫院105年2月4 │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5-106頁。 │
├──┼──────────┼──────┼─────────┤
│ 2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3 │3,07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7-108頁。 │
├──┼──────────┼──────┼─────────┤
│ 3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17│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9-110頁。 │
├──┼──────────┼──────┼─────────┤
│ 4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31│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1-112頁。 │
├──┼──────────┼──────┼─────────┤
│ 5 │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14│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3-114頁。 │
├──┼──────────┼──────┼─────────┤
│ 6 │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12│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5-116頁。 │
├──┼──────────┼──────┼─────────┤
│ 7 │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2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05年5月18日掛號費、│ │第117頁。 │
│ │診療費等 │ │ │
├──┼──────────┼──────┼─────────┤
│ 8 │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4│1,15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證明書費等│ │第118-119頁。 │
├──┼──────────┼──────┼─────────┤
│ 9 │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23│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20-121頁。 │
├──┼──────────┼──────┼─────────┤
│ 10 │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2│150元、150元│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日證明書費 │ │第122-123頁。 │
├──┼──────────┼──────┼─────────┤
│ 11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1月│2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7日掛號費、證明書費│ │第124頁。 │
│ │等 │ │ │
├──┼──────────┼──────┼─────────┤
│ 12 │林口長庚醫院106年2月│37,979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1日手術費等 │ │第125頁。 │
├──┼──────────┼──────┼─────────┤
│ 13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2月│3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6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第124頁。 │
├──┼──────────┼──────┼─────────┤
│ 14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2月│521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3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第126頁。 │
├──┼──────────┼──────┼─────────┤
│ 15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3月│46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7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26頁。 │
├──┼──────────┼──────┼─────────┤
│ 16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15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0日證明書費 │ │第127頁。 │
├──┼──────────┼──────┼─────────┤
│ │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52,587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7日手術費等 │ │第128頁。 │
├──┼──────────┼──────┼─────────┤
│總計│ │114,987元 │ │
├──┴──────────┴──────┴─────────┤
│二、醫療用品耗材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 │收據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安昌藥局105年3月5日 │113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6頁。 │
│ │ │ │ │
├──┼──────────┼──────┼─────────┤
│ 2 │安昌藥局105年3月9日 │11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6頁。 │
├──┼──────────┼──────┼─────────┤
│ 3 │安昌藥局105年3月18日│3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7頁。 │
├──┼──────────┼──────┼─────────┤
│ 4 │安昌藥局105年4月6日 │8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7頁。 │
├──┼──────────┼──────┼─────────┤
│ 5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0│374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5年4月14日收銀交易明│ │第138頁。 │
│ │細表(棉棒、透氣膠帶│ │ │
│ │、紗布、繃帶等) │ │ │
├──┼──────────┼──────┼─────────┤
│ 6 │安昌藥局105年5月13日│176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藥品) │ │第138頁。 │
├──┼──────────┼──────┼─────────┤
│ 7 │微風三總商品街105年6│153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月23日發票(維康醫療│ │第139頁。 │
│ │用品)、美德耐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6月23日收│ │ │
│ │銀交易明細表(生理食│ │ │
│ │鹽水、凡士林、棉棒、│ │ │
│ │繃帶等) │ │ │
├──┼──────────┼──────┼─────────┤
│ 8 │長庚醫院105年6月30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0頁。 │
│ │ │ │ │
├──┼──────────┼──────┼─────────┤
│ 9 │長庚醫院105年7月28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1頁。 │
│ │ │ │ │
├──┼──────────┼──────┼─────────┤
│ 10 │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652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公司新店中正
分公司10│ │第143頁。 │
│ │6年2月12日發票(棉棒│ │ │
│ │、紗布) │ │ │
├──┼──────────┼──────┼─────────┤
│ 11 │杏一藥局106年2月16日│281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繃帶) │ │第143頁。 │
│ │ │ │ │
├──┼──────────┼──────┼─────────┤
│ 12 │美德耐106年2月23日發│582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3頁。 │
├──┼──────────┼──────┼─────────┤
│ 13 │安昌藥局106年3月2日 │8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減菌紗布)│ │第144頁。 │
├──┼──────────┼──────┼─────────┤
│ 14 │屈臣氏106年3月4日交 │82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易明細(三多奶蛋白)│ │第144頁。 │
├──┼──────────┼──────┼─────────┤
│ 15 │杏一藥局106年3月7日 │5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9C紙膠帶) │ │第144頁。 │
├──┼──────────┼──────┼─────────┤
│ 16 │勝霖藥品106年3月20日│3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 │ │第144頁。 │
├──┼──────────┼──────┼─────────┤
│ 17 │長庚醫院106年4月20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2頁。 │
│ │ │ │ │
├──┼──────────┼──────┼─────────┤
│ 18 │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26,4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公司106年5月15日統一│ │第145頁。 │
│ │發票(壓力左束手、壓│ │ │
│ │力右束手) │ │ │
├──┼──────────┼──────┼─────────┤
│ 19 │長庚醫院106年8月25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6頁。 │
│ │ │ │ │
├──┼──────────┼──────┼─────────┤
│ 20 │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 │3,0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日統一發票(護膚霜)│ │第147頁。 │
│ │ │ │ │
├──┼──────────┼──────┼─────────┤
│ 21 │杏一藥局107年1月24日│36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抗菌潔膚液、看│ │第148頁。 │
│ │護墊等) │ │ │
├──┼──────────┼──────┼─────────┤
│ 22 │鴻惠企業有限公司107 │361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年1月24日發票(透明 │ │第148頁。 │
│ │杯、紙褲等) │ │ │
├──┼──────────┼──────┼─────────┤
│ 23 │杏一藥局107年1月27日│536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棉棒、幼兒膠帶│ │第148頁。 │
│ │、不織布墊等) │ │ │
├──┼──────────┼──────┼─────────┤
│ 24 │美德耐107年2月1日發 │798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9頁。 │
├──┼──────────┼──────┼─────────┤
│ 25 │美德耐107年2月14日發│798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9頁。 │
├──┼──────────┼──────┼─────────┤
│總計│ │42,069元 │ │
└──┴──────────┴──────┴─────────┘
附表二:
┌─────────────────────────────────────────────────┐
│交通費用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所舉收據所在卷│交通方式、交通│當日否有就診或購買醫│
│ │ │(新臺幣) │頁 │起迄點、各票券│療用品等紀錄、看診或│
│ │ │ │ │金額 │購買地點 │
├──┼──────────┼──────┼─────────┼───────┼──────────┤
│ 1 │105年3月3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和欣客運、105 │是(見附表編號⒉)│
│ │ │ │129頁 │年3月2日18:41│、三軍總醫院。 │
│ │ │ │ │、朝轉至臺北總│ │
│ │ │ │ │站、200元。 │ │
├──┼──────────┼──────┼─────────┼───────┼──────────┤
│ 2 │105年3月17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⒊│
│ │ │ │129頁 │5年3月17日12:│)、三軍總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3月17日19:│ │
│ │ │ │ │15、臺北總站至│ │
│ │ │ │ │朝轉、200元。 │ │
├──┼──────────┼──────┼─────────┼───────┼──────────┤
│ 3 │105年3月31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和欣客運、105 │是(見附表一編號⒋│
│ │ │ │129頁 │年3月31日13:3│)、三軍總醫院。 │
│ │ │ │ │1、朝轉至臺北 │ │
│ │ │ │ │總站、200元。 │ │
├──┼──────────┼──────┼─────────┼───────┼──────────┤
│ 4 │105年4月14日交通費 │43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⒌│
│ │ │ │129-130頁 │5年4月13日20:│、⒌)、三軍總醫院│
│ │ │ │ │4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4月14日15:│ │
│ │ │ │ │00、臺北總站至│ │
│ │ │ │ │東海大學、230 │ │
│ │ │ │ │元。 │ │
├──┼──────────┼──────┼─────────┼───────┼──────────┤
│ 5 │105年5月12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⒍│
│ │ │ │130頁 │5年5月12日12:│)、三軍總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5月12日19:│ │
│ │ │ │ │45、臺北總站至│ │
│ │ │ │ │朝轉、200元。 │ │
├──┼──────────┼──────┼─────────┼───────┼──────────┤
│ 6 │105年6月30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130 │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⒏│
│ │ │ │頁 │5年6月30日12:│)、長庚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7月1日16:2│ │
│ │ │ │ │5、臺北總站至 │ │
│ │ │ │ │朝轉、200元。 │ │
├──┼──────────┼──────┼─────────┼───────┼──────────┤
│ 7 │105年10月20日交通費 │1,19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1頁 │5 年10月20日12│卷三第153頁),原告 │
│ │ │ │ │:36、臺中至臺│於105年10月20日至長 │
│ │ │ │ │北、490。 │庚醫院門診治療。 │
│ │ │ │ │⒉臺灣高鐵、10│ │
│ │ │ │ │5 年10月20日17│ │
│ │ │ │ │:46、臺北至臺│ │
│ │ │ │ │中、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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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22日交通費 │69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1頁 │5年11月22日12 │卷三第153頁),原告 │
│ │ │ │ │:36、臺中至臺│於105年10月20日至長 │
│ │ │ │ │北、490。 │庚醫院門診治療。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11月22日17 │ │
│ │ │ │ │:15、臺北總站│ │
│ │ │ │ │至朝轉、200元 │ │
│ │ │ │ │。 │ │
├──┼──────────┼──────┼─────────┼───────┼──────────┤
│ 9 │106年2月16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統聯客運、106 │是(見附表一編號⒔│
│ │ │ │132頁 │年2月16日19:3│、⒒)、長庚醫院。│
│ │ │ │ │0、景美至臺中 │ │
│ │ │ │ │、200元。 │ │
├──┼──────────┼──────┼─────────┼───────┼──────────┤
│ 10 │106年2月23日交通費 │98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⒕│
│ │ │ │132頁 │6年2月23日12:│、⒓)、長庚醫院。│
│ │ │ │ │00、臺中至臺北│ │
│ │ │ │ │、490元。 │ │
│ │ │ │ │⒉臺灣高鐵、10│ │
│ │ │ │ │6年2月23日20:│ │
│ │ │ │ │15、臺北至臺中│ │
│ │ │ │ │、490元。 │ │
├──┼──────────┼──────┼─────────┼───────┼──────────┤
│ 11 │106年3月7日交通費 │1,06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⒖│
│ │ │ │133頁 │6年3月7日、臺 │、⒖)、長庚醫院。│
│ │ │ │ │中至臺北、675 │ │
│ │ │ │ │元。 │ │
│ │ │ │ │⒉計程車、106 │ │
│ │ │ │ │年3月7日17:22│ │
│ │ │ │ │、185元。 │ │
│ │ │ │ │⒊和欣客運、10│ │
│ │ │ │ │6年3月7日20:1│ │
│ │ │ │ │5、臺北總站至 │ │
│ │ │ │ │朝轉、200元。 │ │
├──┼──────────┼──────┼─────────┼───────┼──────────┤
│ 12 │106年4月20日交通費 │905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⒗│
│ │ │ │134頁 │6年4月20日、臺│、⒘)、長庚醫院。│
│ │ │ │ │中至臺北、675 │ │
│ │ │ │ │元。 │ │
│ │ │ │ │⒉統聯客運、10│ │
│ │ │ │ │6年4月20日、臺│ │
│ │ │ │ │北轉運站至臺中│ │
│ │ │ │ │、230元。 │ │
├──┼──────────┼──────┼─────────┼───────┼──────────┤
│ 13 │106年11月28日交通費 │46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統聯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⒛│
│ │ │ │135頁 │6年11月28日、 │)、長庚醫院。 │
│ │ │ │ │臺中至新店、23│ │
│ │ │ │ │0元。 │ │
│ │ │ │ │⒉統聯客運、10│ │
│ │ │ │ │6年11月28日、 │ │
│ │ │ │ │臺中至臺北轉運│ │
│ │ │ │ │站、230元。 │ │
├──┼──────────┼──────┼─────────┼───────┼──────────┤
│ 14 │107年1月23日交通費 │23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統聯客運、107 │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5頁 │年1月23日7:45│卷三第154頁),原告 │
│ │ │ │ │、臺中至新店、│於107年1月23日於長庚│
│ │ │ │ │230元。 │醫院住院、同年月24日│
│ │ │ │ │ │接受左大腿、雙側上臂│
│ │ │ │ │ │及雙側前臂疤痕整修手│
│ │ │ │ │ │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
│ │ │ │ │ │。 │
├──┼──────────┼──────┼─────────┼───────┼──────────┤
│總計│ │7,74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