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陳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亦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可考,依前開說明
,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