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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吳宛怡律師       魏妁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手機行銷部門,而原告公司為手機行 銷之需求,提供員工申請借品予廠商或媒體測試,原告公司 之借品流程,並未強制規範員工於廠商歸還借品後須立即打 單入庫,此係給予員工方便,避免其因出借需求而受程序之 擾,因此於廠商將借品歸還予借品人後,借品人是否立即打 單歸還,得由其自行決定,在其歸還以前,均應由借品人對 申請借出之借品負保管義務;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3 月間填寫原告公司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自原告公司借 出借品,被告身為借品人,對於所借出之借品負有保管義務 ,並應依原狀歸還,其於任職期間未遵守原告公司相關規 範,未善盡保管責任,遺失其依原告公司產品借出申請流程 所借出之借品(型號LGK430DSY.ATWNKU之產品1台、型號LGK 430DSY.ATWNWH之產品2台、型號LGW200.ATWNSK之產品1台、 型號PD239SF.DTWNLLK之產品1台、型號LGK600Y.ATWNTN之產 品3台、型號LGK600Y.ATWNWH之產品3台、型號LGR100.ATWNT S之產品6台,共17台),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76,013元之損失,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員工聘 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遺失系爭借品,然其事後但未坦誠疏失,甚至於105 年12月原告公司盤點借品時,不實填寫陳列借品確認函,意 圖隱匿此事件;於原告公司106年6月盤點借品時,廠商表 示均已返還,方東窗事發,被告亦自承不知借品去向,無法 返還原告公司,且若認應考量被告借出系爭借品後之折舊, 以通常手機使用年限24個月為計算基礎,以系爭借品之成本 價依比例計算借品之折舊金額,則系爭借品折舊後之總額為 54,745元。 ㈢原告公司前向采富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富公司)下單 採購G6人型立牌共計1,363組,價金合計1,172,180元(未稅 )、58,609元(營業稅),采富公司並陸續出貨共計679組 人型立牌,交付予原告公司指定之廠商並經簽收,采富公司 並以簽收單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已支付583,940元( 未稅)、29,197元(營業稅),惟原告公司向采富公司採購 之剩餘684組,共計588,240元(未稅)、29,412元(營業稅 )部分(下稱系爭立牌),尚未出貨;采富公司於106年5月 間曾聯繫原告公司之窗口即被告,告知其倉庫並無足夠空間 擺放系爭立牌,請被告通知出貨或由原告公司另行支付額外 倉儲費用。被告於知悉此情況後,僅聯繫業務單位,並未與 部門直屬主管討論、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知會采富 公司丟棄系爭立牌,且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與采富公司間之聯 繫窗口,但並非有權限直接決策人型立牌之製作與處分,被 告於采富公司詢問系爭立牌是否出貨或須給付租金時,本須 循有權決策者之指示或以簽呈方式經上級主管核決,然被告 於未與部門直屬主管討論、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 即自行通知廠商丟棄系爭立牌。另參酌被告平時就處理原告 公司一般事務,均會向部門直屬主管報備確認處理方式,本 次卻未告知部門直屬主管,顯見被告本次實屬故意損毀原告 公司之物品,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 重大損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屬於原告財產之所 有權,其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617,652元(即588,240 元未稅+29,412元營業稅=617,652元)之損害。是原告公司 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產品出借流程為被告出具「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 呈」,因被告無打單之權利,故在原告公司7樓工作期間, 係出具簽呈後由行銷部之鄭梓恆(英文名為Kevin)打單出 借,在原告公司6樓則由手機部之張嘉綾(英文名為Jessie )打單出借,打單後物流部門會依資訊出貨指定地點交付借 用廠商,廠商使用後會將產品借品拿至辦公室歸還,歸還之 產品借品視有無廠商借用之必要,如有再出借之必要則暫時 存放在原告公司倉庫。原告公司7樓之倉庫鑰匙由鄭梓恆保 管、6樓倉庫鑰匙由黃巧筠(英文名為Millie)保管,若無 再出借之必要,則由鄭梓恆或張嘉綾打單請物流部門來辦公 室取回。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從未揭示或向被告說明 相關借品管理流程或規範為何,亦從未提供當處所放置借 品,卻責令被告負擔不合理之保管責任;尤有甚者,由於原 告公司對於系爭借品管理制度混亂(例擅自移轉借品帳目給 被告卻未告知、於出借後未知會被告又將借品轉借他人), 且原告公司借品盤點單內只有型號與數量並無IMEI碼,被告 無法以其手上資料與廠商的借品清單進行比對,相同型號同 顏色係由哪一張借品單號出借,歸庫也僅能比對型號與顏色 ,均使被告難以管制系爭借品流向,故縱使系爭產品之遺失 可歸責於被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17隻手機答辯如下: ①有關遺失系爭型號LGK430DSY.ATWNKU產品1台、型號LGK430D SY.ATWNWH產品2台(下稱系爭3台產品)部分:原證一內容 記載2016年3月9日借用LGK4 30DSY.ATWNKU產品6台、型號LG K430DSY.ATWNWH產品6台之「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並 非被告所出具,此由該「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上方記 載寄件者為「ChiaHsuan Huang」,並非被告王詩涵,被告 既未經手系爭3台產品之出借程序,則系爭3台產品是否遺失 自與被告無關。 ②有關遺失型號LGW200.ATWNSK產品1台部分:系爭型號LGW200 .ATWNSK產品1台係被告之前主管蘇愛蓮借用被告名義所借出 ,於2016年4月1日出貨給均勢公司公關公司陳志修(英文名 為James Chen),其中雖以被告為申請人,其實際出貨及歸 還均由蘇愛蓮辦理。 ③有關遺失型號PD239SF.DTWNLLK產品1台部分:系爭型號PD23 9SF.DTWNLLK產品2016年6月3日出貨給靈智公司已收回存放 在7樓倉庫,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④有關遺失型號LGK600Y.ATWNTN產品3台、型號LGK600Y.ATWNW H產品3台部分:被告辦理出借之型號為LGK600Y.ATWNTN及型 號LGK600Y.ATWNWH產品均已收回存放在7樓倉庫,非在被告 持有中,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⑤有關遺失型號LGR100.ATWNTS產品6台部分:系爭型號LGR100 .ATWNTS產品係被告之前主管蘇愛蓮辦理出借,被告從未經 手辦理系爭型號LGR100.ATWNTS產品之出借手續,系爭型號L GR100.ATWNTS產品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㈣原證一、二、三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曾辦理借用產品及產品 未回到原告公司歸檔,並無從證明系爭17台產品業已遺失, 且原告公司並未說明其何種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亦未證明 原告公司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與被告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 由;況倘系爭17台產品之遺失可歸責於被告,惟系爭員工聘 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若因違反本同意書之約定, 或致公司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時,本人願負全部之責任(包 括但不限於民、刑事責任)並接受公司所作之處分,絕無異 議」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員工聘僱同意書 中之何種約定,即遽依系爭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再者,系爭17台產品均為電子產品,其 折舊率甚高且迅速,原告公司請求被以新品之成本價賠償顯 然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且原告公司 又自認僅須賠償成本價之50%,且未計算其折舊,原告遽主 張系爭17台產品為新品,以成本價之100%計算其損害,從而 請求被告賠償76,013元,顯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684組人形立牌之滅失部分答辯如下: ①采富公司並未將系爭684組人形立牌交付原告公司,亦未與 原告公司約定使原告公司取得系爭684組立牌之間接占有, 原告公司就系爭立牌部分亦未付款予采富公司,故系爭未交 付之684組人形立牌所有權仍應屬采富公司所有,原告公司 對系爭未交付之684組人形立牌並無所有權,僅有請求采富 公司交付684組人形立牌之請求權,被告未曾侵害原告公司 對采富公司交付684組人形立牌之請求權,原告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價金588,240元(未稅)及 稅金29,412元合計共617,652元為無理由。 ②且系爭人形立牌係於106年4月間製作,完成後後本應依業務 人員的通知配送到相關地點,同年5月初被告寄發電子郵件 給采富公司之承辦人員吳婉綺及原告公司業務謝堅宏,表示 人形立牌尚未發送之數量及人形立牌體積龐大,印刷廠倉庫 已無法再行借放,並請謝堅宏提供門市寄送表,該封電子郵 件之副本同時寄給原告公司之手機總監鄭相天(為被告之直 屬主管),然鄭相天就此未見回應,亦未有任何指示。同年 5月9日被告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堅宏系爭人形立牌何 時可以送,並表示印刷廠已經不能再寄放了,謝堅宏則回覆 :「可能要到6月底才能確定」、「總監已經知道了」等語 ,惟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人形立牌如何處分仍亦未有何指示。 被告只好再與采富公司協調,采富公司再次同意讓系爭人形 立牌存放到6月30日。 ③嗣於10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再以電話聯絡謝堅宏,提醒伊 當日務必要有明確之出貨規劃,否則采富公司將開始收取倉 儲費用每日為8,400元,並以半個月為單位計價,當日下午6 時許因采富公司未收到任何出貨通知,故直接開立估價單要 求追加倉儲費用,被告於是再次向謝堅宏詢問,經謝堅宏指 示將系爭人形立牌全數丟棄,被告復將此情事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告知原告公司之PM賴培靖。 ④況由謝堅宏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之客戶自始對系爭人形立 牌缺乏需求,原告公司本無需要數量高達684組之人形立牌 ,惟被告直屬主管鄭相天仍一意孤行堅持訂製,是製作完成 後被告多次向謝堅宏詢問發貨數量均未見回應,而鄭相天對 於被告知通知亦始終沒有任何指示或回覆,顯見鄭相天不願 為其錯誤決策負責。復佐以謝堅宏先稱伊不記得曾向鄭相天 說這件事,直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2之LINE對話 訊息,謝堅宏方改稱可能伊有向鄭相天講過,鄭相天總監沒 有指示,也沒有任何反應,更可證明前開情事應屬真實。 ⑤復查,謝堅宏稱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是被告主 張要丟掉系爭人形立牌云云,被告嚴正否認,此為謝堅宏卸 責之詞,蓋被告於106年5月起至6月30日止,一再詢問謝堅 宏系爭人形立牌發送之數量及地點,如被告有丟棄系爭人形 立牌之想法,在采富公司通知被告將收取系爭人形立牌倉儲 費用之時,被告大可逕自通知采富公司將之處分,何須等到 采富公司最後通牒之6月30日,再次撥打電話向謝堅宏告知 伊主張丟棄?此顯與常情相悖。至於謝堅宏證稱被告說要丟 掉人形立牌之時,伊有建議被告人形立牌之支架是有價值的 ,可以留下來,但被告沒有回應云云,更非事實,蓋伊既曾 告知總監鄭相天但未獲回應,亦明知被告沒有處分系爭人形 立牌之權限,故對於被告丟棄之主張不表意見,卻何以又建 議被告將有價值之支架留下,此豈非故意陷被告於不義?況 系爭人形立牌支架係與人形紙板係以黏貼方式固定,一旦將 支架拆解,人形紙板亦會同時破損,就此更顯見證人謝堅宏 之陳述非屬事實。 ⑥準此,被告自106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30日間,不僅屢次催 促謝堅宏,請其提供相關出貨地點,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 予直屬主管鄭相天,惟原告公司均未見任何指示與作為,被 告為免原告公司被收取每日高達8,400元之倉儲費用(半個 月則為126,000元),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計,才在事態緊 急經謝堅宏指示下,通知采富公司丟棄系爭人形立牌,被告 為公司殫精竭慮,卻被原告曲解為故意毀損公司之物品,原 告公司刻意針對被告之心態,實甚為明顯。另查,原告公司 雖駁斥業務人員僅能告知目前相關地點是否有放置立牌之需 求,無法決定處分系爭立牌之事宜,PM人員(即賴培靖)更 與立牌之出貨與處分完全無關,況其均未指示被告丟棄立牌 云云;惟若非原告公司之主管漠不關心(甚至刻意不理會) ,被告在最後關頭只能詢問謝堅宏如何處分系爭立牌(此乃 因業務才有權決定發送立牌地點);復以,如系爭立牌尚有 發送至相關門市之必要,何以長達將近二個月期間,原告公 司遲遲無法指示如何處置?退步言之,倘謝堅宏無權決定處 分立牌之事宜,何以能果斷指示被告全數丟棄系爭人形立牌 ?又原告公司既否認謝堅宏有處分系爭人形立牌之權限,則 被告與謝堅宏對於系爭人形立牌之滅失,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何以原告公司僅向被告求償,而謝堅宏竟得以置身事外? 凡此,更足見原告公司僅係將被告當成代罪羔羊,以掩飾主 管鄭相天及業務謝堅宏之過失。 ⑦倘認系爭人形立牌之滅失,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惟 依前述情形,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而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 為高,故請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產品借出申請單電 子簽呈、陳列借品確認函、各型號借品成本資料、通知采富 公司丟棄人形立牌之電子郵件、估價資料、員工聘僱同意書 、請款單及發票、電子郵件、陳列借品確認函等文件以為佐 證(調解卷第11頁,卷第38、62、102頁),被告則否認原 告公司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0、54頁),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員工聘僱同意 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7台遺失之損失76,01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人形立牌之 損失617,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17台手 機並非其借出及已返還倉儲等為由抗辯不需負擔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直屬主管已回覆丟棄人形立牌為由抗辯 不需就人形立牌之損失負責,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遺失所借出之手機17台而請求76,013 元之部分: ⑴就原告公司所請求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共11台之部分,業 據原告公司提出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陳列借品確認函 、員工聘僱同意書、陳列借品確認函等文件以為佐證,經核 與:①證人即被告主管之手機部門行銷主管蘇愛蓮證稱:「 (證人是不是向公司借出產品的權利?借出的產品用來做什 麼?)手機借出是被告去借的,借出去是交給部落客測試寫 產品測試報告,也做記者會使用,算是宣傳用。我會指示被 告去借手機,例如說當時要開記者會就需要提供手機實體, 我就會提醒被告去借手機,部落客是被告負責由被告自己去 借手機給部落客寫開箱文,我的工作是負責企劃,我會企劃 手機推展事宜,成員負責這種事務,例如借手機,我是計畫 人員,會提醒實際負責人去借手機,這只是提醒他們配合活 動需要手機時要去借,實際上借手機的人員是負責的人去借 。」、「(借出來的手機如何處置?)負責的人自己經手, 例如借出10台手機交給何廠商,由負責人的處理…」等語( 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亦與②證人即原告公司廣告行銷部 助理鄭梓恒證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有無自行打 單出借產品的權利?)我有幫被告打單,申請是被告的權利 ,公司作業流程是每個員工都可以借手機,但是要寫簽呈, 簽呈過了之後,就會送到我這裡,我負責打單。」、「公司 有間類似儲藏室的,但不是倉庫,都是一些雜物,像是DM或 是機身廣告貼紙等等雜物,鑰匙平時放在我這邊,不是我保 管,我放在抽屜,需要的人可以自己來拿,即便我不在場, 也可以自己拿,只是要找一個固定的位置放鑰匙,進出儲藏 室,平常不上鎖。」、「(是否曾跟被告說過借品可以暫時 放在七樓倉庫?)被告有詢問過我,但是我有告訴他儲藏室 出入的人很多,沒有辦法負責保管,所以要自己負責保管。 」、「(有沒有其他人也將借品放在七樓倉庫?)會有,但 廠商歸還後只要一天程序就辦理歸還,不會像被告放這麼久 。」、「(被告放置多久?)我印象中有過2-3個月以上, 實際上多久,我不清楚,會有這個印象是因為我會清理儲藏 室空出走道,方便大家進出,我才會發現。」、「(原證1 第2頁代表甚麼?怎麼看出是由誰申請?)這是公司簽呈完 成後列印的樣子,上面有記載申請人,可看出是被告所簽。 」等語(卷第90頁)之情節相符合,是就原告公司所主張因 被告過失未善盡責任,導致遺失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共11 台,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 ,應予准許。 ⑵其次,就編號7之LGR100.ATWNTS手機6台共23,789元之部分 ,業據證人蘇愛蓮證稱:「(105年9月間是否有借出LGR100 .ATWNTS產品?借出幾台?該產品是否有歸還?於何時歸還 ?歸還給誰?被告是否有經手出借及歸還事宜?)我不記得 這件事情,我在105年10月5日離職,不可能再借手機,上面 記載借品轉移,應該是掛在我名下的手機,因為我要離職移 轉給下一任,掛在下一任的人員名下,應該是VICKY。」等 語(卷第89頁),因此,就原告公司所主張編號7之LGR100. ATWNTS手機6台之部分,乃係證人蘇愛蓮向原告公司所借用 ,但因蘇愛蓮離職而將借用之帳務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應確定,則被告固然辦理催討手機之事務,但此係被告業 務之履行,不論是否已經將該手機取回,均非因被告所遺失 ,亦非屬因被告過失或未善盡責任而導致遺失,即無從認為 係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金額之計算部 分,經查,系爭手機經員工借用予部落客測試寫產品測試報 告,或是供記者會使用,均係為原告公司宣傳目的之使用, 業據證人蘇愛蓮詳,而該手機因外借使用而生之折舊,應 屬原告公司使用之必然結果,是被告主張收機應該計算折舊 等語,即非無由,而就手機計算折舊之期限,乃應以該手機 應該要返還之期限為據,但是,原告公司就借品返還流程之 部分,業據原告公司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之借品流程,並未 強制規範員工於廠商歸還借品後須立即打單入庫,此係給予 員工方便,避免其因出借需求而受程序之擾,因此於廠商將 借品歸還予借品人後,借品人是否立即打單歸還,得由其自 行決定,在其歸還以前,均應由借品人對申請借出之借品負 保管義務。原告公司並會於每年6月及12月配合會計進行盤 點,請借用人、廠商簽回陳列借品確認函,確認借品之流向 。」等語(卷第114頁背面),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三(卷第101頁)中,就17台手機出借期間之記載,有2個月 、6個月不等之期間,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公司員工究應於何 時歸還借品,並無期限之規範,因此,就借品返還之期限即 折舊計算之期限,則以原告公司請求之時期為準,原告雖以 就附表三主張17台手機之出借期間及預計歸還日期,並依此 主張被告應按出借日期屆至時負擔遲延責任,然其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公司有此規定或其他兩造約定應應按出借日期屆 至時負擔遲延責任之依據,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雖於106年7月31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635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負擔手機遺失之賠償等語,然上 開存證信函係記載18台手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進貨 成本79,274元,其請求賠償計算方式為按上開進貨成本50% 為計算(即39,637元)等語,但是,存證信函所記載之手機 數量與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7台手機並不相同,而所主 張以進貨成本50%為計算之方式,亦據原告公司於本件審理 中所否認,是並無從以106年7月31日之存證信函,作為原告 公司向被告催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計算折舊之依據,是應 以原告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 計算折舊即應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北簡卷第40頁 )為計算基準;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雖被告主張不應以直 線折舊法方式為計算等語,但是否有規定手機不應以直線折 舊法為計算,或應以其他方式計算折舊,並未據被告提出該 部分之憑據及計算,是就此部分,即無從依照被告主張之認 定,附此敘明。 ⑸準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成本、手機耐用年限24個月, 以及手機借出時至原告請求即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請求時之期 間(日),作為計算折舊之期間,是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1 -6所示之11台手機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28,735元(計算式: 計算式=成本*(730-期間)/730,24個月換算為日為730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公司向采富公司採購之G6人 形立牌共684組而請求617,652元之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毀損G6人形立牌共684組之部分,業據原 告公司提出通知采富公司丟棄人形立牌之電子郵件、估價資 料、員工聘僱同意書、請款單及發票、電子郵件等文件以資 為據,而被告就本件係其於106年6月30日通知采富公司將剩 餘之G6人形立牌共684組丟棄之事實不為爭執(卷第16頁) ,應堪確定。 ⑵就丟棄人形立牌之經過,被告主張采富公司於106年5月9日 表示無法放置人形立牌,要求明確出貨規劃,被告乃以電子 郵件向謝堅宏報告,郵件副本並送予總監鄭相天,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謝堅宏詢問,謝堅宏亦告知總監鄭相天已經知悉 ,但其均未處理,原告乃與采富公司展延放置到106年6月30 日,但原告公司仍因遲遲未向采富公司提出回覆,采富公司 乃於106年6月30日開出估價單收取倉儲費每日8,400元,被 告乃再詢問謝堅宏,其方指示將人形立牌丟棄,被告乃將訊 息告知采富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以資為據,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采富公司於106年6月 30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4頁,內容包括采富公 司於要求倉儲費用,被告於20時03分回覆將人形立牌丟棄等 內容),並經證人即業務經理謝堅宏證稱:「(被告在106 年5到6月間是否曾經好幾次問你,人形立牌要送到哪裡去? 並告知采富公司已經不給放了,要收倉儲費用?)有,時間 對,被告是口頭及用LINE問我。」、「(你如何回應被告? 你有沒有向任何人報告過如Joanna李嘉惠或Chanel邱靜雯, 人形立牌不能繼續放在采富公司了?這些人怎麼回應?是否 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已經有報告給原告公司手機總監鄭相 天知道了?)…我有向我的主管廖昭皓經理報告,我跟經理 說,被告部門在催人形立牌要出貨給客戶,但是我沒有需求 ,我的主管沒有下任何指示。」、「(被證2是你的LINE對 話訊息?)是。(所以鄭相天總監知道這件事?)我有回答 鄭相天總監已經知道,我忘記鄭相天總監如何知道,可能我 有講過。鄭相天總監沒有指示,也沒有任何反應。」、「( 10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有沒有打電話通知你,系爭人形立牌 如何處理在當天要做最後決定?你如何回應被告?)有,有 給我這個電話,被告主張要丟掉,但是我沒有意見,具體對 話內容不記得。不是我告訴他要丟掉人形立牌。被告有提到 丟掉的原因,因為廠商要收倉儲費。」、「(你是否有權限 決定如何處置或銷毀人形立牌?)我認為我沒有,因為我不 清楚製造費用多少錢,如果費用很高,我會去找老闆會更積 極去處理,但這件事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有跟 你說要將人形立牌丟掉時,你是否有無提任何建議?)我有 建議他,人形立牌有分2塊板子及支架,支架是有價值的, 可以留下來,這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實際製作的價值是多少 ,我判斷支架是有價值的,但是被告沒有回應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回應。」等語(卷第91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 無由,應堪採信。 ⑶雖然證人謝堅宏證稱「不是我告訴他要丟掉人形立牌」、「 (你是否有權限決定如何處置或銷毀人形立牌?)我認為我 沒有…」等語,但是,本件因采富公司通知無法放置人形立 牌,要求就所訂製人形立牌為出貨或處理,因此被告從106 年5月間起即不斷以電子郵件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其長 官詢問處理方式,而於106年6月30日當日,①采富公司於「 6:25PM」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收倉儲費用(調解卷第34頁反 面),而被告乃詢問該如何處理之決定,其中,②被告與原 告公司擔任MC PM(手機產品/專案)業務之賴培靖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19:47,被告)誰要付錢呢」、 「(19:47,被告)已有費用」、「(19:48,被告撥打Line 通話,未接通)」、「(19:51,被告撥打Line通話,與賴 培靖通話1分15秒)」、「(19:52,被告)Jason說人形立 牌全數丟掉」、「(19:52,賴培靖發送點頭圖示)」等情 (卷第55頁),之後被告再於「20:03」以電子郵件回覆采 富公司稱「人形立牌請全數丟掉」等語(調解卷第34頁反面 ),此有上揭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 而就所回覆之內容以觀,於采富公司在當日晚上6時25分起 告知將收取倉儲費用之後,被告乃積極詢問及處理,直至晚 上7時52分獲知要將人形立牌丟棄之決定後,即先告知當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賴培靖後,立即以電子郵件回覆采富 公司,並於晚上8時3分送出該電子郵件,應堪確定,是由該 時間密接之歷程以觀,被告主張其係收到指示之後才通知采 富公司,乃非無據,況且,倘若被告自行決定要丟棄人形立 牌,則於采富公司在當天晚上6:25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收倉 儲費用之時,即可為丟棄之回覆,或是不回覆不處理而逕由 采富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高額之倉儲費用,並無再繼續向原 告公司長官詢問處理方式之必要,甚至拖到晚上7時52分、8 時3分之時才獲得決定,並立即回應處理之必要,是被告主 張應非不實,可以確定。 ⑷再審酌采富公司從106年5月起即表示無法放置人形立牌,不 斷要求原告公司明確出貨規劃,而被告亦於106年5-6月間詢 問處理結果等等情節之事實,足認事實上原告公司已無寄送 人形立牌之需求,況且,證人謝堅宏亦證稱:「(被告有跟 你說要將人形立牌丟掉時,你是否有無提任何建議?)我有 建議他,人形立牌有分2塊板子及支架,支架是有價值的, 可以留下來,這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實際製作的價值是多少 ,我判斷支架是有價值的,但是被告沒有回應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回應。」等語,即已足以認定其已無保留人形立牌之 必要,而要將人形立牌丟棄,只有支架有價值而予以保留, 是被告主張其係於獲悉將人形立牌丟棄之指示後,將訊息告 知采富公司之事實,應可確定,(但證人謝堅宏既然不知實 際製作價值,亦未詢問保存支架所需支出之拆卸費用及倉儲 費用,亦無從預知未來有相似人形立牌之需求,以及所拆卸 之支架是否合用,所需額外支出之組合費用多寡之情形下, 即建議保留支架,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惟 此容疑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併此敘明);從而, 被告前揭主張,即與常情尚屬有間,委非足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毀損G6人形立牌684組而請求617,652元之部分,即無從 採據,堪予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過 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11台手機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就11台手機遺失之損害28,735元, 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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