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
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請產假,
嗣於同年4月25日復
職。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秘書,負責處理
向客戶報價、聯繫、請款等事務。
詎被告任職期間有附表所
示負責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製作事宜處理不周、因作業疏
失或未追蹤應開立發票之訂單致請款遲延或未能請款、未回
收客戶入場證、承辦醫美部門事務無實質交易績效等未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原告因
上開事由分別受有如附表
「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7 萬6387元
。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附表編號1、2、6、7、8 等項事由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附表編號3、4、5 等項事由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類推
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6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製作事宜
,被告為影片製作小組成員之一,被告等人原係依原告指示
委託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公司製作影片,然原告
法定代理人
對成品不甚滿意,遂委由原告公司職員蕭伊珊轉介之洪姓友
人製作影片,然該洪姓友人未及交付成品,被告等人遂加班
製作20周年慶影片,被告並無決定是否支付影片費用予影片
製作廠商之權限,亦無與影片製作廠商溝通不良致原告受有
虛擲影片費用5萬1340元之情。附表編號2所示日本廠商來台
費用向友達公司報價
暨請款住宿費用之事宜、附表編號3 所
示100年7月至106年4月間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事宜、附
表編號4所示105年2月及6月向群創公司請款事宜、附表編號
5 所示被告未追蹤訂單開立狀況,遲至產假前始密集開立發
票請款事宜,因被告職務為內部秘書,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
作業流程,須工程師或相關人員將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始會
進行內部作業,經被告之上級主管即張雅如簽核後向原告公
司營總處提出申請,再由營總處向客戶開立發票請款,是訂
單日期並不等同可開立發票之日期,原告逕以訂單日為應開
立
發票日,主張其受有損害,顯無足採,原告應就被告有遲
延之情負
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2 所示住宿費用請款事宜,
原告所提報價單僅為修改中之版本,且原告應就日本公司人
員實際來台人數、住宿期間、原告向友達公司請款之單據及
金額、友達公司實際付款之金額
等情負舉證之責,況倘日本
公司人員確來台住宿8 晚,原告亦得向友達公司補行報價,
原告未行使其
債權致受有2 晚住宿費用之損害,自不
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 所示事由之發票其上記載之作
廢原因與被告
無涉,發票作廢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附表編
號5 所示事由之發票無從確認係被告經手,亦無從證明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附表編號6 所示未向日本原廠請款翻譯費用
事宜,該請款作業並
非被告負責之職務範圍,況原告仍得對
日本原廠行使該債權,並未受有損害。附表編號7 所示回收
93年3月至100 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事宜,並非被告職務範圍
,原告應就該等事項屬被告職務範圍、原告確有保證金1 萬
3000元遭沒收等情舉證。至於附表編號8 所示原告公司成立
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未完成,係原告公司之商業決策,與被
告無涉,且該醫美部門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評估而成立,並
非因被告興趣而設,況被告於醫美部門結束後,受原告指派
擔任原告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顯並未因負責醫美
部門之成立成效不彰致原告受有支出無法回收之損害,遑論
原告就醫美部門未能成立並無實質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並
類推適用民
法第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損害負賠償之
則,顯無理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秘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
被告個人可逕行決定,須經層級負責始能由原告開立發票,
被告否認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
縱有該請求權存在,已逾2 年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06年2月28日起至
同年4月24日請產假,嗣於同年4月25日復職。
㈡被告任職期間所承辦之各階段業務如下:
⒈100年7月至106年4月間,被告負責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
。
⒉101年至103年間,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處理醫美部門之相關
事務,
嗣後原告公司未取得進口產品之販賣許可,原告公司
中止醫美部門運作。
⒊103 年1月至2月間,被告負責製作之原告公司20週年慶暨感
恩晚宴影片。過程中原告公司曾兩度更換影片製作廠商。原
告公司為製作影片支付影片製作廠商共5萬1,340元。
⒋105年2月間,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半自動Roller 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半自動布貼
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 )之請款事宜
。
⒌106年2月,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代理之日本廠商TAZMO 公司人
員來臺處理客戶友達公司之「改造VCD真空波形監視追加+自
動butterfly value」工程案之報價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致原告受有457 萬6387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損害金額負賠償之責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
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
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關
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
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
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
難認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末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勞務有附表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有未依其指示服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因此
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
⒉
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製作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部分:
①製作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為被告之職務範圍,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工作分派表為證(北司勞調卷第16頁),茲不贅
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該職務有附表編號1 所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其受有虛擲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
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及自我檢討報告等件為證(北司勞調卷
第17至20頁),惟
觀諸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5日之支出
證明單,分別記載「二十週年回顧影片製作費 NT.36,000+
5%=37,800」、「二十週年回顧影片製作費( KENNI image
洪先生─個人勞務)、金額40,000」,且申請人欄均載為被
告,主管欄則分別有「Wendy12/5 2013」「Wendy4/29 2014
」等情(北司勞調卷第17至18頁),
足徵被告為製作公司20
周年慶影片,確已委請廠商進行影片製作,且支出費用亦經
主管簽核。復衡諸被告第一次所委請之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
公司(下稱得意公司)為該業界知名廠商,第二次則係依原
告指示委請 KENNI image製作影片,該等廠商均為專業之影
片或廣告商,是被告並無違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自明。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年8月8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公司在103
年1 月22日屆滿成立20週年時,要舉辦一個感恩晚會,由我
擔任晚會的總負責人,當時被告在這個晚會是由我指派其負
責公司歷年來的回顧之影片製作,102 年10月22日接受到這
個任務時,我們每週都會開進度會議,每個小組都會陳報自
己任務的製作進度,被告負責的影片製作所提出來的進度都
只是他的想法,報告也比較空泛,我們有跟被告講公司的想
法、哪幾張照片需要出現、哪些離職員工不適合出現在回顧
影片上,被告回覆說他了解,該任務也由被告自行尋找影片
製作公司,由被告跟影片製作公司(即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
公司)溝通傳達公司所需要的影片內容。到了102 年12月底
,我們看到真正的影片時,發現影片不適用、不是公司所要
的,影片呈現的方向跟公司的想法差距很大,例如我們公司
每年都有運動會及登山社活動等,我們都希望在影片中呈現
,但該影片中都沒有出現,經過總經理廖永吉先生在102 年
12月底決定該影片不適用,由我們籌備小組再提供另外一家
影片製作公司(即 Kenni Image)給被告聯繫,當時時間已
經很緊湊,Kenni 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先付款才願意製作影片
,被告竟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同意先行付款,以致於公司最
後必須支出特急件的專案四萬元。但是該影片製作出來的效
果也沒有符合我們的要求,這個情形是因為被告聯繫所致,
因為該公司剪輯出來的影片只有登山社騎腳踏車的影片,結
果該影片我們也不能用,後來是由公司的同事自行剪輯影片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惟觀其
證言可知,
第一次影片係因原告公司總經理不滿意,始未繼續委請得意
公司製作,與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第二
次影片先行支付之費用,則係經被告主管簽核後支出,亦與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又觀諸原告所提自我檢
討報告並未具名,負責製作影片之職員除被告外尚有另2 人
,該自我檢討報告是否確為被告所書,自非無疑。況依商業
交易習慣,完成影片製作之過程,本即須經多次溝通並進行
修正,原告公司未與第一次製作影片之廠商再行溝通即更換
廠商、第二次影片製作完成後尚須修正未告知廠商即由員工
另行製作影片,均屬其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之決策,尚不足據
此即認被告於執行該職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其
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
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本廠商來台費用向友達公司報價暨請款住
宿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主張固據提出TAZMO公司報價單、被
告向友達公司報價之保價單(北司勞調卷第20至22頁)。惟
觀諸TAZMO 公司出具之「Quotation」記載「(Attention)
3.Add the auto buttefly valve.(R63-114~118: 2pcs/0
chamber)(K63-007:1pc/1 chamber)」等語(北司勞調卷第
20頁),及「見積書明細」(即估價單明細)之項目係分就
「R63-114~118」、 「K63-007」所為之報價(北司勞調卷
第21頁),顯見TAZMO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明細,
係就「R63-114~118」、「K63-007」 之機種所為,應
堪認
定。又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
所載「見積書NO.:LC16-335a」
(北司勞調卷第21頁)與上開見積書明細所載訂單編號相同
(北司勞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亦足徵該採購單亦
係就「R63-114~118」、「K63-007」 機種所為。再觀諸被
告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其中「SOFTWARE解析費」及「
SOFT變更費」之貨品規格欄均記載「R63-043」 ,備註欄⑵
、⑶則記載「機種:TR63300S-CLT#043(R63-043共1台)」
、「新增AUTO BUTTEFLY VALVE R63-03:1PCS/1 CHAMBER」
等語(北司勞調卷第22頁),與上開「Quotation」、「見
積書明細」所載機種顯非相同,且「見積書明細」就「SOFT
WARE解析費」及「SOFTWARE變更費」項目之報價,亦僅就「
SOFTWARE解析費(R63-115)」、「SOFTWARE変更費(R63-1
15)」、「SOFTWARE変更費(R63-114/116~118)」、「SOF
TWARE解析費(K63-007)」、「SOFTWARE変更費(K63 -007
)」等項目為之,並無關於 「R63-043」機種之報價,上開
諸情均足徵被告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係針對 「R63-043
」機種所為,與TAZMO公司出具之「Quotation」及「見積書
明細」所為之報價係就「R63-114~118」、「K63-007」 機
種所為,顯不相同,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出具之
採購單,與被告開立之報價單是否係基於相同原因或同筆交
易所為,
顯非無疑,自難
遽認被告於開立「R63-043」 機種
報價單時,未依上開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住宿期間
計算住宿費用,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②證人劉家伶雖於107年7月10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另外還有
一個客戶友達公司。在被告106 年2月21日到4月24日請產假
時間,我是她的代理人,在106年3月23日臺中的工程主管請
我更新被告提出給友達公司的報價單,該報價單的內容是友
達公司要更新既有的塗佈機,該塗佈機我們公司有代理,所
以才向我們公司採購塗佈機的硬體及更新軟體。友達公司是
被告的客戶,公司要我更新該報價單的日期,由於被告所開
立的報價單已逾有效期間,友達需要新的有效期間之報價單
,公司才要我去做變更,報價的內容並沒有變更,只有更新
有效的報價期間。同年6月5日友達公司來找我議價,我仔細
看了這張報價單跟日本原廠所開立給我們的報價單,發現原
廠的報價單上面所記載日本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為8
個晚上,友達所提出給我的報價單只有6 個晚上,所以兩張
報價單上關於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是有差異的,(提
示原證5、6)就是該兩紙報價單無誤。由於我們向友達的報
價只有6個晚上,所以公司也只能開立6個晚上的請款。」等
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原證5、6所示TAZMO 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機種顯不
相同,難認被告有依原證5、6所示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請款住宿費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證人劉家伶之上開證述
,亦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遽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
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非有據。
⑶附表編號3 所示開立發票及請款事宜: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3 所示因過失致發票作廢而須重行開
立,或未追蹤進度而請款遲延之情,致原告受有
遲延利息之
損害,並提出作廢發票申請及發票數紙為證(北司勞調卷第
24至37頁)。惟該等作廢發票申請所載之作廢原因,是否為
被告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發票之作廢確係
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
的作業疏失,以致於我們所開出給客戶的發票被退回,退回
後我們重新再開立請款的發票,會衍生依訂單的付款條件所
產生的利息。因為我們在開票時,客戶會有特定的文件要求
,被告沒有依照客戶的要求提供該等文件,所以造成開出去
的發票被拒收」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該證人並未言及
被告有何具體之作業疏失,該等發票所載作廢原因是否為被
告所致,已非無疑,況依其證詞所言,開立發票時須依不同
訂單檢附特定文件,原告既未提出各該作廢發票申請之訂單
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遽認該等作廢發票確係因被告漏未
檢附應附之文件所致,難認原告就該等發票之作廢確係因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4所示漏未追蹤訂單致遲延請款事宜: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4 所示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半自動Roller 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
「半自動布貼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0
)之請款事宜,因未發現已有正式訂單而遲延請款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固據提出上開工程之採購訂單
、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北司勞調卷
第39至43頁),惟觀諸該工程採購單「PO Terms訂購單相關
條款」第2點約定:「Payment Term 付款條件:TT30d, 70%
after delivery, 30% after accepted」;另關於「半自動
Roller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項目之「Delivery Date交期
」為「2015/12/31」,亦載明於該採購單內;又關於開立發
票之記載,僅於「Other Terms其他條款」第4點約定:「若
賣方所開發票為臺灣統一發票,賣方統一發票上應載明:⒈
買方名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⒉買方統一編號:0000
0000;⒊訂單號碼;⒋訂單項次。賣方統一發票應於密封後
直接寄送給買方採購人員,屬於驗收後付款部分,賣方須與
買方負責驗收的人員確定驗收後,再將發票寄給買方採購人
員」等語(北司勞調卷第39至40頁),可知該採購單係約定
原告公司於交貨後始得請求付款70% ,惟交貨後應何時向群
創公司請求付款,則未有約定,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1日就
上開採購單所示項目開立發票,有該發票影本附卷
可佐(北
司勞調卷第42頁),
堪認被告就開立發票事宜,已依債之本
旨給付勞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致其受損之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劉家伶雖於107年7月10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依照
系爭
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法官提示原證10),付款方式是分為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百分之70的頭期款,第二階段則是百分
之30的驗收款,頭期款應該在作業完成後就可以開立,驗收
款是經過兩造驗收之後才會付。我上開的證詞所證述之內容
是針對第一階段百分之70頭期款之部分,在工程人員完成工
程之後就應該由公司來開立發票請款。(法官問):證人是
否可就105 年10月21日當天收到南部秘書之電子郵件後與被
告聯繫之詳細內容?(證人劉家伶答):我收到郵件當天就
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詢問是否有這張訂單、是否作業完畢
、是否有請款等情,被告回說她要去確認。我打完電話之後
,被告何時跟我回覆,我已經不確定了,但我確定被告當天
有回覆我。被告回覆的內容是工程人員確實已經去作業了,
也已經作業完畢了,我就跟被告說要做請款的動作,這時候
被告應該要填寫公司的固定表格,該表格是一個開立發票的
流程,名稱為開立明細表,該明細表必須要記載客戶名稱、
工程內容、作業日期及請款金額。之後我確實是有收到被告
的開立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惟其上開證
言與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並無二致,均言及作業完成或交貨
後,原告即得開立發票請款,然亦未敘明確切應開立發票之
期限,是被告於經原告指示開立發票而未為,始須負遲延責
任,
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證詞,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1日
通知被告開立發票,被告收受原告指示後
旋於該日完成開立
發票之作業,有電子郵件及該發票在卷
可稽,
益徵被告開立
該採購單所示之發票,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遲
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未追蹤訂單開立狀況,遲至產假前始密
集開立發票請款事宜:
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主張雖提出2017年度1-2月產假前累
積緊急開立發票LIST及該表格所示之發票數紙為證(北司勞
調卷第44至58頁),觀諸該表格雖載有「報價日期」、「訂
單開立日期」及「發票開立日期」等項目,惟該表格為原告
自行製作,關於該表格所示各該日期則未見原告提出訂單或
其他文件舉證,自難認該表格所載各該日期為真實;又原告
所提發票亦僅記載發票日期,未有原應開立發票日期或被告
遲延開立發票之記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
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遲延開立發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無足採。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提示
本院調字卷第44頁到58頁原證11、12之表格及發票)表格編
號5 所述之金額即為所提示之表格及發票所示。此部分即是
因為被告有遲延開立該等發票,以致原告公司依付款條件本
應於提早獲得付款,但因為被告遲延開立發票,導致產生遲
延利息。原證11、12的情況是,我們工程師到客戶處已經完
成作業,作業後才與該客戶簽訂訂單,當然同時就可以請款
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僅泛稱被告遲延
開立發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各該訂單應開立發票之日期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為其他舉證,尚難逕以證人之上開證詞
,遽認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開立發
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損害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所示向日本原廠CHIYODA公司請款翻譯費用事宜: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提出翻譯費用
之請款,105年3月間經原告再次提醒仍未為請款作業,致原
告因日本會計年度終了未能請求該費用,僅得待來日有類似
作業時一併請款,並提出原告與CHIYODA 公司、被告與原告
公司職員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北司勞調卷第59至64頁、本
院卷第59至64頁),且經證人劉家伶於107年8月8日到庭經
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編號6 )
之事實是否為你所知悉?(證人劉家伶)答:我知道。該家
日本原廠是由我們代理他們的機器到臺灣,104 年12月到隔
年3 月間,該日本原廠來臺灣做情報蒐集,我們就帶他們去
參觀漁港,由我們的工程師在現場翻譯,這些工程師是屬於
工程部門,由被告承辦。105年3月14日業務的一個主管曾世
學用電子信件,以我為附件收受人,催被告做作業費(主要
是前開工程師的翻譯費用)的申請,因為日本原廠年度結算
月份是三月份,如果超過三月份就很難申請,被告雖然有回
覆該主管並以我為附件收受人告知104 年12月份的翻譯人員
及費用之情形,但被告沒有去向日本原廠申請該費用。該家
廠商去年還曾來拜訪臺灣,我還向他們提及此事,詢問是否
可以再行聲請該作業費,但該公司表示已經過結算月已久,
所以無法再讓我們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②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期間均係105年3月間,原
告於105年3月前是否曾指示被告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
款翻譯費用,則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主張105年3月前被告
未及時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等情,自無足採。又觀
諸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員
工即訴外人曾世學之電子郵件,係催促曾世學於105年3月底
前提出接待費用(本院卷第61頁),曾世學於接獲該電子郵
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交辦該計算費用之職務予被告,此
觀曾世學105年3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妃妃:上次冠宏帶千代田人員的翻譯費用請務必於3/15提出
,要跟他們申請」等語自明(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
告於105年3月14日始指示被告進行費用計算作業。又原告公
司另名員工即訴外人戴勝璋於105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及曾世學,詢問該案件之進行狀況(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回信以:「DEAR學哥、璋哥:我這裡著
手計算,只是冠宏沒有任何書面紀錄/起
迄時間,我就先以"
一日8小時"為單位。以下是冠宏給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62頁反面)。足徵被告接獲原告指示後,即著手進行計
算費用之作業,並無遲延之情,亦未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又劉家伶雖證稱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申請翻譯費
用為被告之職務,且該翻譯費用之請款作業至106年7月18日
仍未完成,並經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表示「在日本的稅務
上,2017年無法處理2015年的費用。因此希望在往後若有需
要再次請求協助時,再一併請款」,雖有原告與CHIYODA 公
司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依曾世學與被告之
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指示被告進行之職
務,僅計算費用
而非請款,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翻
譯費用是否為被告之職務,顯非無疑,是原告未及向日本原
廠CHIYODA 公司請款,自難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損害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7所示回收93年3月至100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事宜:
原告主張回收93年3月至100 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為被告之職
務範圍,被告疏未回收入場證,致被告受有
押金遭沒收之損
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至88頁)
,並經證人張雅如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工程
師到客戶現場作業,都要申請入場證,入場證的申請是由工
程部秘書處理,在本件即是被告。由於申請入場證要先給付
押金,該押金是由原告公司直接撥入該客戶處。等到作業結
束之後入場證要退還客戶,押金才會退還公司,工程師於工
作結束後,必須將該入場證交還給被告,由被告收集返還給
客戶並申請退還押金。該表格編號7 所示,即為93年3 月到
100年9月間沒有完成入場證返還所產生的押金損害。至於該
1 萬3000元是公司臨訟指派我清查,金額細項或是何工程,
必須由會計部門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證人上開證詞縱堪認回收客戶入場證為被告之職務範圍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各該匯款單,除100年8月31日之匯款單
檢附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收據,並於
收據記載:「長期入廠證及HID 卡押金共3人*1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8頁),
足證該匯款單係因給付押金所為外,其
餘匯款單均僅足證原告曾於匯款單所示各該
期日給付金錢予
群創公司或奇美公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匯款是否
即為給付入場證之押金,自該匯款單中未得知悉,原告就其
確係因給付入場證押金交付金錢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
從逕認原告係為給付入場證之押金而交付匯款單所示金錢,
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未回收入場證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害。又100年8月31日之匯款
雖係因給付入場證押金而支付,然該入場證是否因作業結束
而須返還予奇美公司、
持有該入場證之人員是否確將該入場
證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取回押金等情,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
亦無從僅以該收據之記載,逕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害。準此,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就附表編號7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礙難准許。
⑻附表編號8 所示未完成原告公司成立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等
事宜:
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8所示主張,固提出原告102年度年終會議
記錄節本、醫美費用統計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北司勞調
卷第65至71頁),並經證人蕭伊珊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
後證稱:「原告公司在2012年成立醫美部門,指派我在2014
年5 月開始接管該部門,被告於2012年10月成立時即在該醫
美部門任職,擔任的是業務一職,該部門業務有兩人,業務
之工作的內容為內勤部分是文書處理(包括跟衛福部申請醫
美證照、市場調查紀錄及拜訪紀錄等)、外勤部分是拜訪醫
療院所。我接管時該部門已經運作了一年多,但公司發現成
果不彰、進度落後,要我去整頓。被告在我接管時,雖然已
經送出兩個產品的醫美申請,但是申請的結果一直沒有核准
。另外,我也發現業務部門應該完成300 家醫療院所的拜訪
,但是我檢查的結果(是參照原告公司的年終報告及會議記
錄),只有不到50家的紀錄。因為醫美產品的執照還沒有申
請下來,所以醫美部門的工作量相對沒有這麼多,被告因此
有支援原告公司BU1 部門的秘書工作。該部門是做特殊化學
材料部門,是負責日本一家原廠做的是特殊化學材料,我們
公司的該部門就是代理該材料之在台銷售。(法官問):你
是否有跟被告查詢過確認為何無法完成醫美產品之申請或未
能完成醫療院所拜訪?(證人蕭伊珊答):對於醫美的證照
申請,被告說是因為衛福部的速度很慢,需時較長,有一些
需要補件的文件需與原廠聯繫由其提供,所以進度比想像中
慢。對於醫療院所拜訪之部分,被告是說產品還沒有拿到許
可,沒有辦法合法進口,醫生必須要看到實品才能測試。」
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②觀諸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公司醫美部門未能如期營運,係
因醫美證照之申請須時過長,且產品未能取得合法進口之許
可,無從送予醫生進行實品測試所致,被告既已就醫美證照
之核發提出申請,並進行合法進口醫美商品之作業,顯確已
依其職務執行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縱因
主管機關審核時日
較長而未能取得證照、或產品尚未能合法進口,致醫美部門
業務暫未能推廣,亦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就執行醫美部門之事
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原告公司為取得獲
利成立醫美部門,於籌備期間須投入較多資金且收支暫未能
平衡,為此等商業行為之常態,原告於投入醫美產業後,基
於商業考量中止醫美部門之運作,衡情應屬其商業決策之結
果,與參與籌備並進行營運及業務推廣之受僱人即被告無涉
,實無由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
虛耗成本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損
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原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與法未何,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然其為原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且過失之有無,亦係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主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
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性存在。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之
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
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 萬6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期 間 │ 原告主張 │ 損害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至2月 │被告負責製作原告公司20週年慶暨│5萬1340 元 │
│ │ │感恩晚宴影片,因與影片製作廠商│ │
│ │ │溝通不良致成品不堪使用而須兩度│ │
│ │ │更換影片製作廠商,且因進度掌握│ │
│ │ │不佳,最終由原告公司職員重新製│ │
│ │ │作影片,致原告受有虛擲影片製作│ │
│ │ │費用予廠商之損害。 │ │
├──┼─────────┼───────────────┼──────┤
│ 2 │106年2月 │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代理之日本廠商│7000元 │
│ │ │TAZMO公司人員來臺處理客戶友達 │ │
│ │ │公司之「改造VCD真空波形監視追 │ │
│ │ │加+自動butterfly value」工程案│ │
│ │ │之報價事宜,其中TAZMO公司人員 │ │
│ │ │來台住宿8晚,被告僅向友達公司 │ │
│ │ │請款6晚之住宿費用,致原告受有 │ │
│ │ │自行吸收2晚住宿費用之損失。 │ │
├──┼─────────┼───────────────┼──────┤
│ 3 │ │被告負責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4萬3503元 │
│ │100年7月至106年4月│,然
迭因作業疏失致須重開發票,│ │
│ │ │或未追蹤進度致請款遲延,延誤原│ │
│ │ │告公司款項入帳達30天至336天之 │ │
│ │ │久,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 │
├──┼─────────┼───────────────┼──────┤
│ 4 │105年2月及6月 │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2萬559元 │
│ │ │有限公司間之「半自動Roller保管│ │
│ │ │庫拆機&復機工程」、「半自動布 │ │
│ │ │貼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 │ │
│ │ │:0000000000)之請款事宜,未追│ │
│ │ │蹤已報價議價後之工程案,致未發│ │
│ │ │現已有正式訂單而遲延請款,延誤│ │
│ │ │原告公司款項入帳,致原告受有遲│ │
│ │ │延利息損失。 │ │
├──┼─────────┼───────────────┼──────┤
│ 5 │105年7月至12月 │被告就其負責應開立發票請款之客│1萬5082元 │
│ │ │戶,未掌握追蹤客戶已開立訂單並│ │
│ │ │及時申請發票請款,遲至產假前始│ │
│ │ │密集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貨款延│ │
│ │ │遲回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 │ │
├──┼─────────┼───────────────┼──────┤
│ 6 │104年12月/105年3月│被告負責原告向日本原廠CHIYODA │2萬6670元 │
│ │ │公司就翻譯費用之請款事宜而未完│ │
│ │ │成,被告主管於105年3月間復曾提│ │
│ │ │醒被告,被告仍未進行請款作業或│ │
│ │ │為補救措施,且未於106年2月請產│ │
│ │ │假前交接該事項,致原告公司因日│ │
│ │ │本會計年度已結算完畢,無從處理│ │
│ │ │104年之稅務,僅得於來日有類似 │ │
│ │ │翻譯作業須進行時一併請款,致原│ │
│ │ │告公司受有無法請領翻譯費用之損│ │
│ │ │失 │ │
├──┼─────────┼───────────────┼──────┤
│ 7 │93年3月至100年9月 │被告未完成其負責處理之客戶入場│ 1萬3000元 │
│ │ │證回收事宜。 │ │
├──┼─────────┼───────────────┼──────┤
│ 8 │101年至103年 │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處理醫美部門│ 439萬9233元│
│ │ │相關事務期間未完成工作,且未取│ │
│ │ │得進口產品之販賣許可,致原告公│ │
│ │ │司中止醫美部門運作,並受有虛耗│ │
│ │ │支出之損失。 │ │
├──┼─────────┼───────────────┼──────┤
│合計│ │ │ 457萬6387元│
└──┴─────────┴───────────────┴──────┘